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307民初23142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广东广和(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广和(龙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黄梅县。
上列原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相关情况
双方无争议事项:
一、入职时间:2020年6月4日。
二、工资标准:每月14000元(人民币,下同)。
三、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06月09日至2021年03月05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55034.64元;2、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06月07日至2021年03月0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4034.62元;3、原告支付被告律师代理费7000元;4、确认原告系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5、原告向被告出具离职证明;6、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341.22元。
四、仲裁结果:深龙劳人仲(龙城)案【2021】4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6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1419元;2、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4402元;3、原告支付被告律师费1827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6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1419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4402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律师费1827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双方有争议事项:
一、离职时间及离职原因:被告主张原告于2021年3月15日违法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开除通知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予以佐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显示,2021年3月6日,被告与原告公司项目经理何某某在开会时因工作安排问题发生纠纷后引发肢体冲突,但无大碍,后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互不追究对方责任,纠纷平息。《开除通知书》显示,2021年3月15日,原告以被告辱骂与殴打何某某项目经理,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给公司声誉带来极大不良影响为由开除被告。
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主张双方于2021年3月7日已达成离职交接合意,被告属自愿离职或双方协商一致离职,原告的《开除通知书》是因被告2021年3月6日与上司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出于内部管理考虑而做出,原告并不存在违法解除行为;退一步讲,即使系原告开除被告,亦基于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据此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为此,原告提交了《与米某某微信聊天记录》和《与米某某沟通记录》。上述证据显示,2020年3月7日,米某某称“情绪平复了吧...调休也要发工资...我来的那周我也跟大家讲了,尽量确保大家每周有一天能够休息,但是可能何老师也有点急,就这个事的话,我们也有很多反思...但我觉得现在都发生这个事的话,也不用再去深究是什么原因,要处理的话只能是你那天也提出离职,我也答应你是四月底吧,所以如果你现在有想法的话,我就安排人来做工作交接...现在也不用提前30天申请办离职了,交接做完就可以了...”,被告提出了6项请求称“1、...2、办理离职时出具离职证明;3、节假日和周末加班累计的调休按普通工作日折算工资足额支付;4、足额支付相关报销金额;5、足额支付已正常出勤天数的工资;6...;刚刚说的工作交接我这边全力配合,交接完离职,公司肯定有离职证明”,米某某应允了前五项,要求被告将诉求通过微信再发送一次,并称“你正常离职也是有离职证明的,这个也是正常离职,不会不给你开的...”。后被告将上述诉求通过微信再次向米某某发送,米某某回复会跟公司反馈。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称其虽要求原告按照普通工作日折算调休日工资,但前提系原告应允其提出的诉求,并让原告正常办理离职手续和开具离职证明,但在被告工作交接完毕后,原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其开具离职证明。
另,双方均确认被告于2021年3月13日交接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并非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本院对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原告主张被告系自愿辞职或双方协商一致离职,但根据《与米某某沟通记录》的内容,双方仅就被告离职事宜达成初步合意,但并未协商确定具体的离职日期,亦未形成书面意见,且被告系在其提出的6项请求均得到应允的基础上方同意离职,即被告自请离职系附条件的离职,在条件未成就前,不能视为被告自愿辞职,因此不能仅凭沟通记录认定被告已于2021年3月7日自愿辞职,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于2021年3月7日自愿提出辞职申请,但原告于2021年3月15日发出《开除通知书》的行为亦视为原告未同意被告的辞职申请,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21年3月15日前仍存续;2、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但本院认为,被告虽与上司发生冲突,但根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显示该冲突并无大碍,双方亦不追究,而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系被告存在过错且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因此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根据《与米某某沟通记录》的内容,在冲突事件发生后,米某某仍承诺被告系正常离职,而非被辞退,但原告后期仍辞退被告,其行为自相矛盾;3、作为用人单位,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关系,与内部管理并非存在相关必然性,因此原告关于其出于内部管理,需要警示其他员工而出具《开除通知书》的抗辩过于牵强附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并非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系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的离职时间为违法解除之日即2021年3月15日。
二、休息日加班天数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庭审时,被告主张在职期间有25天休息日加班,而原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原告承认存在休息日加班,但还剩余23天未调休,且已根据被告的要求按正常工作日支付工资。为此,原告提交了《员工工资单》予以佐证。该证据载明了被告的工资结构、每月应发工资和实发工资金额以及剩余调休天数,其中原告2021年1月份剩余调休天数28天,2021年2月剩余调休天数23天;2021年3月出勤天数11天,剩余调休天数23天,3月以出勤天数34天计发了被告当月工资。庭审中,原告主张根据公司规定,加班天数可用于调休,剩余调休天数即为被告未调休的休息日加班天数。
被告对《员工工资单》的真实性认可,亦确认2021年3月份的工资包含了部分调休天数的工资,但不认可2021年2月剩余调休天数,主张其2月仅休假4天,因此截至2021年2月剩余调休天数即休息日加班天数应为24天。另,被告还主张2021年3月6日即其与何某某发生冲突的当天系周末,其亦加班,因此剩余调休天数应为25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员工工资单》未经被告签名确认,被告亦对2021年2月的剩余调休天数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依法采信被告主张,确认被告2021年2月剩余调休天数为24天。根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显示,被告与何某某系开会时因工作安排问题发生冲突,即2021年3月6日被告仍在上班,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在职期间剩余调休天数为25天。被告虽在与米某某沟通过程中要求按照普通工作日折算休息日加班工资,但该诉求系建立在被告正常离职并出具离职证明的基础上,现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合同,条件并未成就,因此原告主张按照普通工作日折算调休天数的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该25天加班工资32184元(14000元/月÷21.75天/月×25天×200%)。庭审中,被告确认2021年3月份的工资中包含了部分调休日工资,因此扣减原告已支付被告的调休日工资核算,剩余休息日加班工资金额高于仲裁裁决金额11419元,而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该裁决予以认可,因此本院确认原告还应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1419元。
三、工资结构:被告主张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8170.61元,系根据《银行流水》中载明的原告向其发放的全部款项为基础核算,并提交了《银行流水》予以佐证。该证据显示原告每月向被告发放工资,其中部分款项备注“报销款”,被告称根据公司规定可报销机票,但若未产生机票费,公司以现金折价的方式支付,因此该报销费亦应计入工资收入中。
原告认可《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但称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5789.57元,报销款不应纳入工资中,并提交了《员工工资单》予以佐证。该证据显示被告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项目补贴-应扣项目及每月剩余调休天数,实发工资金额与银行流水载明的除去“报销款”的金额一致。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报销款”不属于工资收入,因此本院根据《银行流水》上载明的除“报销款”外的工资金额及上述加班费差额核算,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6772元/月。
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上述认定的离职时间及离职原因,经本院计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3544元(16772元/月×1月×2)。
五、律师费。原告应当按照被告的胜诉比例支付被告律师费。本案中,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律师费1793元【(33544元+11419元)÷125410×5000元】。
六、离职证明:原告应向被告出具离职证明。
裁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某某2020年6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1419元;
二、原告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3544元;
三、原告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某某律师费1793元;
四、原告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黄某某开具离职证明;
五、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