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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青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部与某某、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5)鲁0322民初1447号 原告:高青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部。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 经营者:***,男,汉族,高青县人,住山东省高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 被告:***,男,汉族,高青县人,住山东省高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青博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高青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告***、***、山东某某建工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高青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建筑工具租赁费46034.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租赁费滞纳金4971.67元(自2023年3月21日计算至2025年2月21日,其后滞纳金以46034.00元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一点五标准计算至建筑工具租赁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15日,被告因在高青县芦湖街道西马村幼儿园工地施工所需,与原告签订建筑工具租赁合同,租赁原告架杆、架板、架扣、顶丝等建筑工具,双方约定:租赁费标准为架杆0.01元/天/米、架扣0.007元/天/个、架板0.2元/天/块、顶丝0.015元/天/条、步步紧0.015元/条/天、架杆接头0.015元/个/天;租赁费按日计算、按月结算、连续两个月不交租赁费,应每日按所欠租赁费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双方同时约定若发生纠纷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建筑工具供被告使用,被告于2023年1月份将所租赁的建筑工具全部交还原告。之后双方进行结算对账,2023年1月14日双方一致确认租赁费数额为69037.00元。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时交押金10000.00元,结算后支付租赁费10000.00元并交回价值3003.00元建筑工具,至今尚拖欠原告租赁费46034.00元。原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截至2025年5月22日,***、山东某某建工有限公司欠高青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部租赁款50000.00元,于2025年8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 二、若***、山东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不按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需另行支付高青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部违约金115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余欠全部租赁款为基数,以一年期LPR即3.0%为年利率,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且高青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部可就余欠全部租赁款、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等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三、高青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部自愿撤回对***的起诉,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且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纠纷。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588.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申请费570.00元,均由原告高青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部负担。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