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18民初629号
原告:中国某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伏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新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中国某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中原公司)与被告新津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中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伏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中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中原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5700000元;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中原公司支付自2022年1月13日起至票据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24年1月5日的利息损失为1410164.38元(利息计算标准为:自2022年1月13日起至票据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以票面金额为基数,对逾期6个月内的票据按照年利率10%计算、逾期超6个月未满12个月的票据按照年利率12%计算、逾期超12个月的票据按照年利率14%计算);3.判令某乙公司向某中原公司支付因案涉票据到期被后手追索而产生的诉讼费用损失(受理费、执行费、保全费)136910.03元;4.判令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3日,某乙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向某中原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5份,金额共计5700000元。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记载:收款人为中国某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可以转让。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2日,出票人、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某甲公司为票据保证人。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某中原公司按期提示付款(且部分票据已向后手清偿),上述票据目前处于“拒付追索待清偿”状态。后经某中原公司多次催要,出票人某乙公司、保证人某甲公司均拒绝付款,导致某中原公司的票据权利至今未能实现。因此,某中原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1.对某中原公司主张15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5700000元及以该金额计算利息无异议;2.对15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利息起算时间有异议,且利息计算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3.某中原公司支付因案涉票据到期被后手追索而产生的诉讼费用损失不应是某中原公司可以行使在追索权的范围,再追索权的范围应当限于票据本金及利息损失,特别是执行费和保全费不属于必要且必然发生的费用。
某甲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13日,某乙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开出了15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分别为210565100560820210113820542394、210565100560820210113820542433、210565100560820210113820543942、210565100560820210113820542441、210565100560820210113820542521、210565100560820210113820544033、210565100560820210113820544041、210565100560820210113820544566、210565100560820210113820542417、210565100560820210113820542693、210565100560820210113820542425、210565100560820210113820544611、210565100560820210113820543469、210565100560820210113820543887、210565100560820210113820544687,出票人及承兑人的开户银行均为中国某成都市第八支行,收款人均为某中原公司,票据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0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1月12日,15张汇票均注明“可转让”。承兑信息栏“出票人承诺”均载明: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均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1月13日。票据的票据状态均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15张汇票的保证人均为某甲公司,保证日期为2021年1月19日。
案涉票据号码为210565100560820210113820542394的票据背书信息为:2021年2月5日,某中原公司将其背书转让给某丁四川兴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某公司);后该票据经过多次背书,最后由德阳市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8日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兴城某公司于2022年7月12日向德阳市某有限公司进行清偿。2022年8月1日,兴城某公司就该票据将某乙公司、某中原公司诉至本院,案号为(2022)川0118民初3649号,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判决:一、某乙公司、某中原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兴城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兴城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某乙公司、某中原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兴城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6月6日在某中原公司处执行到1037055.89元,于2023年6月8日执行到146849.72元,合计执行到1183905.61元(含汇票金额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7448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12644元、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2022)川0118民初3649号判决,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3年6月6日的利息为32854.79元。
案涉票据号码为210565100560820210113820542433、210565100560820210113820542441的票据背书信息为:2021年2月8日,某中原公司将其背书转让给某丁四川某兴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后该票据经过多次背书,最后由常州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1日提示付款,被拒付后某丙公司于2023年4月14日向常州某有限公司进行清偿。2023年9月5日,某丙公司就该两张票据将某乙公司、某中原公司诉至本院,案号为(2023)川0118民初3909号,本院于2023年9月25日判决:某乙公司、某中原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丙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判决生效后,某乙公司、某中原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兴城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11月17日在某中原公司处执行到1026375.62元,于2023年11月30日执行到12666元,合计执行到1039041.62元(含汇票金额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6940元、执行费12666元、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2023)川0118民初3909号案件判决,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4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3年11月17日的利息为20750.68元。
案涉票据号码为210565100560820210113820543942、210565100560820210113820543887、210565100560820210113820543469的票据背书信息为:2021年4月2日,某中原公司将其背书转让给某丁某丙公司;2021年4月2日,某丙公司将三张票据背书转让给四川某乙有限公司;2021年4月26日,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作为出质人将三张票据背书给质权人成都某有限公司;后该票据经过多次背书,最后成都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2日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向清偿成都某有限公司上述三张票据。经四川某乙有限公司追索,某丙公司向四川某乙有限公司进行了追索清偿。案涉票据号码为210565100560820210113820544033、210565100560820210113820542693、210565100560820210113820544566的票据背书信息为:2021年4月2日,某中原公司将其背书转让给某丁某丙公司,备注为“新津融创2021-00471”;后该票据经过多次背书,最后由亚东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3日提示付款被拒付。2022年3月2日,亚东某有限公司向某丙公司追索上述三张汇票。2022年2月28日,某丙公司进行清偿。2022年5月12日,某丙公司就该六张票据将某乙公司、某中原公司、某甲公司诉至本院,案号为(2022)川0118民初2615号,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判决:一、某乙公司、某中原公司、某甲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丙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300000元及利息(1.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至汇票票面金额付清之日止;2.以7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至汇票票面金额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某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某乙公司、某中原公司、某甲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某丙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3月1日在某中原公司处执行到1353105.92元(含汇票金额1300000元、案件受理费8298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15773元、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2022)川0118民初2615号案件判决,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至2023年3月1日的利息为22017.53元;以7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至2023年3月1日的利息为23984.11元。
案涉票据号码为210565100560820210113820542521、210565100560820210113820542425的票据背书信息为:2021年2月7日,某中原公司将其背书转让给某丁某丙公司,2021年2月14日,某丙公司将其背书转让给青川县某乙(以下简称某丙),2021年10月12日,某丙将其背书转让给青川县某甲(以下简称兴邦经营部);兴邦经营部于2022年1月17日提示付款,被拒付后某丙于2022年5月6日向兴邦经营部进行清偿。2022年5月12日,某丙就该两张票据将帛锦公司、某中原公司、某甲公司诉至本院,案号为(2022)川0118民初2614号,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判决:一、某乙公司、某中原公司、某甲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丙连带支付汇票票面金额1000000元及利息;二、驳回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某乙公司、某中原公司、某甲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某丙申请强制执行,某中原公司与某丙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某中原公司于2023年7月4日向某丙支付1080538.41元(含汇票金额1000000元、欠付利息42804.16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0800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12075元,抵扣6%税费),某中原公司支付执行费12782元。
案涉票据号码为210565100560820210113820544041的票据背书信息为:2021年2月5日,某中原公司将其背书转让给某丁兴城某公司,2021年2月8日,兴城某公司将其背书转让给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某丁公司于2022年1月14日提示付款被拒付。2022年5月10日,某丁公司就该票据将某乙公司、某中原公司、某甲公司诉至本院,案号为(2022)川0118民初2574号,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判决:某乙公司、某中原公司、某甲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丁公司支付汇票金额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至汇票票面金额付清之日止)。判决生效后,某乙公司、某中原公司、某甲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某丁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6月27日在某中原公司处执行到212523元(含汇票金额20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3元、执行费3073元)。根据(2022)川0118民初2574号案件判决,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3年6月27日的利息为10724.93元。
案涉票据号码为210565100560820210113820542417的票据背书信息为:2021年2月5日,某中原公司将其背书转让给某丁兴城某公司;后该票据经过多次背书,最后由德阳市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8日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兴城某公司于2022年7月12日向德阳市某有限公司进行清偿。2022年8月1日,兴城某公司就该票据将某乙公司、某中原公司诉至本院,案号为(2022)川0118民初3645号,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判决:一、某乙公司、某中原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兴城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兴城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某乙公司、某中原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兴城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某中原公司与兴城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23年6月9日,某中原公司向兴城某公司支付1097836.75元(含汇票金额100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8元、保全费5000元),某中原公司支付执行费12644元。根据(2022)川0118民初3645号案件判决,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3年6月9日的利息为33154.79元。
案涉票据号码为210565100560820210113820544611、210565100560820210113820544687的票据背书信息为:2021年5月31日,某中原公司将其背书转让给某丁绵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某公司),2021年7月6日,绵阳某公司将其背书转让给成都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公司);成都某公司于2022年1月19日提示付款被拒付。2022年10月20日,成都某公司就该两张票据将某乙公司、某中原公司诉至本院,案号为(2022)川0118民初4362号,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判决:一、某乙公司、某中原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某公司汇票金额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成都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某乙公司、某中原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成都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6月9日在某中原公司处执行到215139.61元(含汇票金额20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4981元),某中原公司支付执行费2975元。
根据(2022)川0118民初4362号案件判决,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3年6月9日的利息为10158.63元。
另查明,经***、龚某以及李某、沈某签字的《关于融创成渝区域项目逾期商票兑付确认纪要》2022年4月兑付计划载明,2022年3月31日,融创成渝区域与某中原公司对截止2022年3月31日融创成渝区域项目已逾期未兑付商票明细进行核对,双方达成以下一致意见:……二、融创成渝区域认可,已逾期商票的逾期利息计算按年利率10%执行,由融创成渝区域下属项目公司在兑付每张逾期商票时就该张票据应支付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最终持票人……。庭审中,某中原公司陈述***身份无法核实,龚某是某甲公司的成本管理中心的总经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某中原公司提交的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2)川0118民初3649号民事判决书、(2023)川0118民初3909号民事判决书、(2022)川0118民初2614号民事判决书、(2022)川0118民初2615号民事判决书、(2022)川0118民初2574号民事判决书、(2022)川0118民初3645号民事判决书、(2022)川0118民初4362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执行通知书、结案通知书、行政收据、支付回单、《关于融创成渝区域项目逾期商票兑付确认纪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不能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前述法律规定并未将票据追索权纠纷诉讼中产生的保全费、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纳入票据再追索的范畴。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用范畴,并非票据款项,不受票据法律关系调整;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系某中原公司怠于承担履行义务而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某中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某中原公司向兴城某公司、某丙公司、某丙、某丁公司、成都某公司等清偿后,可以向出票人某乙公司、保证人某甲公司行使再追索权。本案已查明,某中原公司已清偿票据金额合计5700000元、已清偿利息196449.62元(32854.79元+20750.68元+22017.53元+23984.11元+42804.16元+10724.93元+33154.79元+10158.63元),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就某中原公司主张的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虽然某中原公司提交的《关于融创成渝区域项目逾期商票兑付确认纪要》中载明“融创成渝区域认可已逾期商票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0%执行”,但是,某中原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融创成渝区域处签字的***、龚某有权代表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故关于“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0%执行”的约定不应对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产生约束力。结合本案查明的清偿案涉票据的最后日期及清偿金额,对某中原公司主张的自清偿日起的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1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30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20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因某中原公司在本案中未申请保全,也未提交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保全担保费的证据,故对某中原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支付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津某有限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某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5700000元、已清偿的利息196449.62元及自清偿日起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1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30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20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中国某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265元,由新津某有限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