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324民初5972号
原告:睢宁某某板材厂,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市辖区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睢宁某某板材厂与被告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安徽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7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睢宁某某板材厂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系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