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23民初3611号 原告:***,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七区18号楼2层202-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12471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宿州市中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宿怀路东侧中信药业有限公司西侧0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52956304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核工业中原公司)、第三人宿州市中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中安电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宿州市中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786,211.00元(其中质保金439,310.55元、未付工程款346,900.4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4,439.76元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未付的工程款逾期违约金以346,900.45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二为标准从2020年4月15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至2024年3月15日暂计99213.52元、未付的质保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39,310.55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二为标准从2021年7月13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至2024年3月13日暂计85,226.2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0日,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灵璧县中安城市广场一期消防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并借用第三人的资质实际承建灵璧县中安城市广场一期消防专业工程,合同价格为固定价,固定价为8,805,430.33元。合同约定,预埋全部完成后,付已完成工程量的30%,工程全部完成付至工程合同价的60%,竣工验收并取得验收合格证,待审计完成付至结算价的85%,工程竣工一年后14日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余款5%在质保期后付清,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二年,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按照约定的进度付款,按照未付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与被告指示及时安排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19年1月全部施工完毕,2019年3月原告施工的消防专业工程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于被告。后经双方结算,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合同的结算价格为8,786,211元,被告分多批次支付了8,000,000元。对于双方结算后应付的余下工程款346,900.45元以及439,310.55元质保金,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至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之规定具状起诉,望依法裁决。 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核工业中原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2017年3月30日,核工业中原公司与第三人中安电子公司就灵璧县中安城市广场一期项目签订《消防工程专业工程合同》。从合同内容看,核工业中原公司作为承包方,中安电子公司作为分包方。***与核工业中原公司不具有合同关系,且***将中安电子公司列为第三人明显不妥。中安电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分包人,应该对***承担直接付款的责任,因而中安电子公司应作为本案的被告而非第三人;2.核工业中原公司与中安电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厘清,不应向***承担任何付款责任。中安电子公司与灵璧中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璧中安公司)属关联公司,***担任中安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还是灵璧中安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据了解,目前灵璧中安公司大股东已变更为***即中安电子公司的负责人。从前述客观可以看出,中安电子公司与灵璧中安公司系关联企业,核工业中原公司与灵璧中安公司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已由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但执行回款尚未能完全偿付,清偿率甚至不到二分之一。中安电子公司作为灵璧中安公司的关联公司,应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便核工业中原公司与中安电子公司不存在结算工程款等相关问题,核工业中原公司也不可能支付相关款项,因此举明显加大核工业中原公司的财产损失。综上,无论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即合同相对性层面,还是核工业中原公司的利益损失层面,案涉款项均不应由被告核工业中原公司进行支付。 中安电子公司述称,对原告***诉请的案涉工程款项的数额无异议,但第三人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和建设。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因核工业中原公司未将剩余工程价款及质保金向第三人支付,故对原告***诉请的工程价款不应由第三人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0日,核工业中原公司与第三人中安电子公司就灵璧县中安城市广场一期项目签订《消防工程专业工程合同》。合同总价款为8,805,430.33元。付款方式为预埋全部完成后,付完成工程量的30%、全部完工付至工程合同价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取得消防部门验收合格证后付至工程结算价的85%,工程竣工一年后十四日内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并约定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千,质保金为总工程款的5%。合同还约定了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 后,***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施工,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2日经灵璧县公安消防大队验收合格。 经双方结算,截止至2022年12月13日,被告核工业中原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786,211.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核工业中原公司均未继续支付款项,以致成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量清单结算书、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作为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核工业中原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借用中安电子公司的名义从核工业中原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并进行实际施工。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案涉施工合同虽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另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可知,其虽借用中安电子公司的名义,但由其本人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向相关人员支付相应报酬,其符合实际施工人身份。案涉合同虽无效,但无效合同并不当然影响合同相对性,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核工业中原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至于被告核工业中原公司辩称中安电子公司作为工程分包方,应当列为被告而非第三人。从庭审可知,中安电子公司名为《消防工程专业工程合同》的相对方,但其实质上是原告***借用中安电子公司的名义签署的合同,该份合同属无效合同,并非由中安电子公司实际施工,而是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故根据合同相对性,中安电子公司并非实际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786,21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截止至2020年4月1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84,439.76元;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剩余工程款346,900.4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5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质保金439,310.5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3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7.00元,由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另附:赔偿款、调解款、诉讼费账户 款项转入时请注明案号、承办法官姓名、当事人姓名 户名:灵璧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 账号:×××02 开户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