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

连云港童至飞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青岛宏鑫捷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7民终58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北朱皋村十一队2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邦(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宏鑫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8号10层D02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鑫招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崔家店路75号2栋1单元11层1101号附0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七区18号楼2层202-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连云港***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宏鑫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捷公司)、四川鑫招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招华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中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4)苏0707民初360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宏鑫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鑫招华公司、原审第三人中核中原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案涉货物采购及货款的支付主体事实的认定错误,导致错误判决。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宏鑫捷公司确认***为其公司员工及中核中原公司提交的《分供方计量审核报告》中***代表宏鑫捷公司签字,以及(2023)苏0703民初1250号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与***是均是履行职务行为。其次,根据已查明事实,自2022年4月26日起由***联系***公司向案涉项目供货,直接证实自2022年4月26日起向***公司采购砂石的相对人系宏鑫捷公司。至于宏鑫捷公司采购的砂石使用到何处,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是谁,那是宏鑫捷与中标单位之间的关系,与***公司无关,***公司按照***要求供货即可。退一步讲,即使鑫招华公司是本案的采购方,根据在(2023)苏0703民初1250号庭审笔录中宏鑫捷公司陈述“但是基于我方受让鑫招华公司对中核中原公司的债权,我们同意在查明鑫招华公司对***公司的债务的情况下,由我方支付”,鑫招华公司已经明确表明鑫招华与***之间的债务也应由宏鑫捷公司承担。因此,无论鑫招华公司与宏鑫捷公司何时中标,涉案砂石的采购及支付主体均是宏鑫捷公司,故一审法院对采购主体及支付主体认定错误,直接导致判决错误。二、一审法院对***公司货款总价没有查明。本案全部货款计算时未含税,因此宏鑫捷公司根据***公司出具发票所付款的205万元,是包含13%的税点,不能直接冲抵不含税的货款,应当扣除税点后,冲抵本案货款。首先,结算单载明的总价(不含税)5038112.66元,宏鑫捷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另根据宏鑫捷公司答辩“扣除未计量5500顿塘渣374000元”,应当视为宏鑫捷公司自认塘渣的价值为374000元。因此***公司供货总价为5412112.66元。其次,根据结算单的备注,宏鑫捷公司核对无误总价2668146.52元;鑫招华公司核对无误总价2743966.14元,合计总价也为5412112.66元。上述计算方式相互印证***公司供货总价(不含税)为5412112.66元。结合上诉状第一点,宏鑫捷公司为采购及支付主体,应当对总货款承担支付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把鑫招华公司应付货款与宏鑫捷公司应付货款分开,根据(2023)苏0703民初1250号庭审笔录中宏鑫捷公司陈述,只要确认鑫招华公司应付货款,宏鑫捷公司即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根据宏鑫捷公司向***公司出具的有宏鑫捷公司盖章,且有***、***签字按手印该结算单备注内容“鑫招华公司核对无误”,可以充分证实鑫招华公司欠***公司货款2743966.14元,是宏鑫捷公司与鑫招华公司核对无误,才向***公司出具该结算单。根据宏鑫捷公司的承诺,鑫招华公司应当承担2743966.14元的支付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对结算单的认定错误,导致鑫招华公司应付货款总额认定错误,导致本案判决错误。***公司根据上述事实结算货款不含税总价:5412112.66元,含税价:6115687.3元,***公司已开2834040元(含13%的税)的票,应开3281647.3(含13%的税)的票,宏鑫捷公司已付款205万元(含税),应付40665687元。三、一审判决认为鑫招华公司欠款不明,要求***公司另案诉讼,系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宏鑫捷公司辩称,一、关于买卖合同的主体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无误,***公司分别与鑫招华公司、宏鑫捷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结合(2023)苏0703民初1250号案件、本案一审诉讼请求、***公司一审提交的结算单、***公司在(2023)苏0703民初1250号案件和本案一审时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可以反映出,***公司在提供货物时是明确知道对合同相对方分别是鑫招华公司和宏鑫捷公司,只是考虑到各主体的付款能力及执行风险,而不顾事实的还原,事后自行建立虚拟的法律关系,选择有付款能力的主体而提起诉讼。另,认定合同相对方不能仅凭联系业务人员判断。***公司上诉状中主张采购货物相对人是宏鑫捷公司,这与其一审诉讼请求主张相冲突,在一审中主张宏鑫捷公司与鑫招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基于宏鑫捷公司作为鑫招华公司的债务加入,两公司是关联公司。说明在一审中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基础本身就是***公司与宏鑫捷公司、鑫招华公司两个买卖合同关系,而二审中又提出其主张是基于与宏鑫捷公司单一的合同关系,这与一审主张相冲突。二、***公司将宏鑫捷公司、鑫招华公司与中核中原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转移法律关系和宏鑫捷公司、鑫招华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混为一谈,要求宏鑫捷公司承担鑫招华公司对***公司的债务,证据不足,事实陈述错误。关于(2023)苏0703民初1250号案件庭审中,宏鑫捷公司确认的债权债务概括转让指的是将鑫招华公司对中核中原公司的债权及债务一并转让给宏鑫捷公司。宏鑫捷公司同意代鑫招华公司支付货款的前提是,鑫招华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债务数额是确认无误的。本案中,***公司与鑫招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未予以查清,且鑫招华公司也未同意将其对***公司的债务转让给宏鑫捷公司,***公司要求宏鑫捷公司承担鑫招华公司的合同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增值税税款承担主体,***公司主张宏鑫捷公司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算单中载明的结算价格为不含税价格,且未约定增值税承担主体,增值税应当由法定的纳税主体承担。***公司向宏鑫捷公司开具发票,系***公司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但并不因此认定付款主体应当承担该部分增值税税款。如上,在双方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法定纳税义务,不应当额外增加宏鑫捷公司的付款责任。 原审第三人中核中原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案涉项目的材料由鑫招华公司、宏鑫捷公司供货,我司与鑫招华公司、宏鑫捷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采购合同且我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材料款,不存在欠付款项。我司与***公司无任何合同法律关系。 被上诉人鑫招华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招华公司、宏鑫捷公司向***公司支付款项4065687.31元及逾期利息(暂定75000元利息),暂共计4140687.3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由鑫招华公司、宏鑫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4月15日,鑫招华公司中标连云港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石化公司)绿色化学新材料产业园商贸采购项目。2022年5月7日,第三人中核中原公司与鑫招华公司签订《连云港石化有限公司绿色化学新材料产业园项目商贸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因连云港石化公司绿色化学新材料产业园项目向鑫招华公司采购碎石、天然砂、毛石等材料,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产品运输及装卸、交货、产品验收及计量方法、结算及违约责任等内容。2022年7月28日,宏鑫捷公司中标连云港石化绿色化学新材料产业园商贸采购项目。2022年8月12日,第三人中核中原公司与宏鑫捷公司签订《连云港石化有限公司绿色化学新材料产业园项目商贸材料(二)采购合同》,约定了向宏鑫捷公司采购材料的名称、数量、规格价格、质量技术标准、交货、结算、违约责任及开票要求等内容。 自2022年4月26日起,由案外人***联系,***公司向连云港石化公司绿色化学新材料产业园项目供应石子、中粗砂、找平料、中大块、及混凝土砂浆等材料,期间形成多份过磅单。2022年8月29日,***公司按宏鑫捷公司要求开具了总计金额为2834040元的发票,但宏鑫捷公司实际支付货款205万元。后***公司出具《连云港石化有限公司绿色化学新材料产业园项目2022.4.1-2022.10.3》结算单,该结算单上半部分打印内容为:塘渣供应总量20826.93吨,单价(不含税)68.00,合价1416231.24;毛石供应总量21486.76吨,单价(不含税)81.00,合价1740427.56;小石子供应总量2281.02吨,单价(不含税)130.00,合价296532.6;小石子供应总量775.37吨,单价(不含税)118.00,合价91493.66;中粗砂供应总量14223.12吨,单价(不含税)105.00,合价1493427.6;总计5038112.66。备注:1.其中塘渣供应总量103.93吨需确认2.中粗砂供应总量需确认3.***因单据没有签字,所以未作计量。1.于中核核实,青岛宏鑫捷商贸有限公司与屠某和***双方核对无误,总价:2668146.52元(大写:贰佰陆拾陆万捌仟壹佰肆拾陆元伍角贰分),此总价含5500t塘渣单据没有签字的量2.四川鑫招华商贸有限公司核对无误,总价:2743966.14元(大写:贰佰柒拾肆万叁仟玖佰陆拾陆元壹角肆分)。紧接打印内容下面手写添加内容“3.宏鑫捷商贸有限公司已付***(连云港***建材贸易有限公司)205万元(贰佰零伍万元整),材料单价不含税,税率另计(13%)”,并加盖宏鑫捷公司印章,案外人***签署“***2023.1.1037078519851209571218660226820”并捺印,案外人***签署“***2023.1.1037020219691119443818663992277”并捺印,案外人***签署“校对人***2023.1.10”并捺印。 2023年4月20日,第三人中核中原公司(甲方)与鑫招华公司(乙方)、宏鑫捷公司(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三方协商一致,乙方将《连云港石化有限公司绿色化学新材料产业园项目商贸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NEC01081300001-CLHT-22-0002下称“《分供商合同》”)中对甲方享有的1161783.98元(大写:壹佰壹拾陆万壹仟柒佰捌拾叁元玖角捌分)(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分供商合同》实际完成产值1161783.98元,已付0.00元,剩余1161783.98元)债权转移给丙方,由丙方直接按本协议向甲方主张债权,甲方直接向丙方履行还款义务,合同支付方式按《分供商合同》执行。《分供商合同》剩余债权按实际施工结算办理结算后由甲方支付给丙方。2.本合同实际完成产值1161783.98元,乙方累计开具发票0.00元,剩余1161783.98元发票由丙方开具。但鑫招华公司与宏鑫捷公司对案涉货款未作处理。 后经***公司索要货款,鑫招华公司、宏鑫捷公司未予支付,***公司于2023年4月14日将鑫招华公司、宏鑫捷公司、中核中原公司、连云港石化公司作为被告以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中核中原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方支付货款4065687.31元及逾期利息(自2022年10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计算)、鑫招华公司及宏鑫捷公司基于债务加入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连云港石化公司基于实际受益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23年7月10日,该院作出(2023)苏0703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并上诉至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2月5日,该院作出(2023)苏07民终47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2023)苏0703民初1250号庭审笔录中,宏鑫捷公司称,我方认可数量供货的合同相对方是我方,与鑫招华公司无关,因为我方受让了鑫招华公司对中核中原公司的债权,所以鑫招华公司与中核中原公司签订合同中的义务由我方承担,鑫招华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合同缔约所形成的买卖合同的价格我们不做确认,但是基于我方受让了鑫招华公司对中核中原公司的债权,我们同意在查明鑫招华公司对***公司的债务的情况下,由我方支付;第三人中核中原公司称,因为我方向宏鑫捷公司采购石料需要核实宏鑫捷公司实际供应的各类石料与认可数量相一致,因为我方向宏鑫捷公司采购,也需要与宏鑫捷公司进行最终结算。在(2023)苏0703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中载明:庭审中,中核中原公司及宏鑫捷公司认可***公司实际向项目供应石子数量3069.48吨、中粗砂数量9455.26吨、找平料12973.98吨、中大块19970.12吨、混凝土砂浆25吨,宏鑫捷公司同时确认,因宏鑫捷公司受让了鑫招华公司债权,鑫招华公司与中核中原公司签订合同中的义务由宏鑫捷公司承担,上述认可数量的供货合同相对方为宏鑫捷公司,与鑫招华公司无关,但宏鑫捷公司对价格不予确认,如果***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单价,宏鑫捷公司同意按照其公司与中核中原公司的价格与***公司进行结算;***公司陈述***、***、***、***在一个共同微信群,群里确认了供货单价;宏鑫捷公司确认与***公司微信沟通的***为其公司员工,宏鑫捷公司总经理对外介绍***为公司副总。 后鑫招华公司、宏鑫捷公司仍未支付货款,***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宏鑫捷公司在中核中原公司享有的债权3240330.68元、宏鑫捷公司银行账户900356.63元予以保全。2024年3月21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4)苏0707民初3601号民事裁定:一、对宏鑫捷公司在中核中原公司享有的债权3240330.68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三年;二、对宏鑫捷公司银行账户900356.63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为此,***公司交纳保全费5000元。庭审中,***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鑫招华公司、宏鑫捷公司连带向***公司支付款项4065687.31元及逾期利息。依据理由是,鑫招华公司、宏鑫捷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两个公司是两个牌子、一套工作人员,两个公司是关联公司,开始供货是***联系,结算单是宏鑫捷公司出具,***、***、***对结算单均认可,如果宏鑫捷公司不认可,不可能要求***公司开具2834040元发票,已经超出了结算单上的金额,并且在(2023)苏0703民初1250号案件庭审中宏鑫捷公司承诺付款,对此***公司提交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债权转让协议书、发票、(2023)苏0703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2023)苏07民终4749号民事判决予以证明。宏鑫捷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辩称两个公司不存在混同情形,也不是同一控制人的关联公司,宏鑫捷公司在结算单上盖章及员工***、***签名也只是代表宏鑫捷公司,无权代理鑫招华公司,鑫招华公司也没有授权,***只是项目第三方劳务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并且两个公司的货款是分开结算的,宏鑫捷公司是***联系供货,鑫招华公司是经***介绍由鑫招华公司的张总联系供货,开具2834040元发票时,双方并未最终结算。***公司对其与鑫招华公司的张总联系无异议,但辩称只是报备车辆,没有供货情况。***公司提请证人屠某、***到庭作证。屠某到庭称其是供货给***公司,与鑫招华公司、宏鑫捷公司没有关系;***到庭称其是第三方劳务公司员工,2022年6月中旬干的收料员,案涉项目中的材料均由其负责收料,***、***、***是宏鑫捷公司的负责人,***是鑫招华公司的负责人,其干收料员时鑫招华公司基本已经退出了,由宏鑫捷公司接手,结算单是其与***及***公司员工核对的,***和***让其区分两个公司,结算时鑫招华公司没有出面。宏鑫捷公司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并辩称***系第三方劳务公司员工、负责收料属实,鑫招华公司现场是***负责,后基于***的行为,鑫招华公司不再参与项目采购,由第三人重新招标确定宏鑫捷公司为采购单位,鑫招华公司、宏鑫捷公司是一前一后参与项目,不是混同。庭审后,***公司提交代理词主张宏鑫捷公司受让了鑫招华公司的债权,对***公司的债务构成债务加入,鑫招华公司、宏鑫捷公司系关联公司,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庭审后,经本院与***公司核实,其供货的上百张收料单中的过磅人、审核人、收货员处签名大部分不是证人***所签,***只签了其中的十几张。 另查明,鑫招华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21年3月10日,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均为***,监事为***,股东为***(持股比例45%)、***(持股比例45%)、***(持股比例10%)。宏鑫捷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22年2月28日,注册资本600万元,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均为***,监事为***,股东为***(持股比例47.5%)、***(持股比例37.5%)、***(持股比例15%)。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鑫招华公司、宏鑫捷公司欠***公司的货款数额;2.鑫招华公司、宏鑫捷公司是否应当连带支付所欠货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鑫招华公司、宏鑫捷公司欠***公司的货款数额。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鑫招华公司、宏鑫捷公司向***公司赊购材料,有(2023)苏0703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2023)苏07民终4749号民事判决及各方陈述等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宏鑫捷公司的欠款数额,虽然结算单中备注“3.***因单据没有签字,所以未作计量”,但经双方核对后在上述内容下方注明“1.于中核核实,青岛宏鑫捷商贸有限公司与屠某和***双方核对无误,总价:2668146.52元(大写:贰佰陆拾陆万捌仟壹佰肆拾陆元伍角贰分),此总价含5500t塘渣单据没有签字的量”,如果按照宏鑫捷公司所称5500t塘渣款374000元没有确认,应从上述款项中扣除,那么其应支付***公司的货款为2294146.52元,这与其让***公司开具2834040元发票(实际对应的货款为2508000元)明显不符,故宏鑫捷公司在结算单上盖章及公司员工签名捺印的行为视为对上述2668146.52元的认可。该款项扣减宏鑫捷公司已经支付的205万元后,宏鑫捷公司尚欠***公司货款618146.52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公司请求宏鑫捷公司给付自2023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鑫招华公司的欠款数额,虽然结算单中注明“2.四川鑫招华商贸有限公司核对无误,总价:2743966.14元(大写:贰佰柒拾肆万叁仟玖佰陆拾陆元壹角肆分)”,但该结算单中只有宏鑫捷公司盖章、员工***、***签名捺印及第三方劳务公司员工***签名捺印,且***只在***公司供货收料单中的极少部分上签名,并没有鑫招华公司盖章或相关人员签名,故***公司与宏鑫捷公司对案涉货款形成的结算单,不能视为鑫招华公司对货款的认可,故此时鑫招华公司的欠款数额尚不明确。因此,对该部分款项本案暂不予处理,待***公司有其他证据证明,***公司可另案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二:鑫招华公司、宏鑫捷公司是否应当连带支付所欠货款。本案中,***公司请求鑫招华公司、宏鑫捷公司连带支付,理由是宏鑫捷公司受让了鑫招华公司的债权,对***公司的债务构成债务加入,鑫招华公司、宏鑫捷公司系关联公司,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债务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虽然在(2023)苏0703民初1250号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中,宏鑫捷公司确认因其受让鑫招华公司债权,鑫招华公司与第三人中核中原公司签订合同中的义务由宏鑫捷公司承担,但该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中也载明上述宏鑫捷公司认可的只是其与第三人中核中原公司确认的供应材料即石子3069.48吨、中粗砂9455.26吨、找平料12973.98吨、中大块19970.12吨、混凝土砂浆25吨,同时第三人中核中原公司也称因其向宏鑫捷公司采购石料需要核实宏鑫捷公司实际供应的各类石料与认可数量相一致,需要与宏鑫捷公司进行最终结算。而宏鑫捷公司与第三人中核中原公司确认的供应材料品种、数量与本案中***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中品种、数量并不一致。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宏鑫捷公司对本案中鑫招华公司所欠***公司的货款构成债务加入。关于关联公司,是指企业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或重大影响关系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本案中,鑫招华公司、宏鑫捷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仅以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债权转让协议书,不足以证明鑫招华公司与宏鑫捷公司是关联公司。综上,对***公司请求鑫招华公司、宏鑫捷公司连带支付所欠货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还请求鑫招华公司、宏鑫捷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费用并非***公司索要货款过程中的必要开支,故对***公司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鑫招华公司、第三人中核中原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对***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宏鑫捷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货款618146.52元及利息(以618146.52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925元,公告费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5125元,由***公司负担29194元、宏鑫捷公司负担15931元(该费用***公司已预交,宏鑫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宏鑫捷公司、鑫招华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中核中原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公司提交新证据如下: 1.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给***打电话,应该是***提供***的号码给他的,***只是联系***疫情期间入园,不存在联系任何买卖的事情。 2.供货单统计表,证明结合***和***的聊天记录,以及宏鑫捷公司和鑫招华公司中标时间,根据上诉人统计所有的货物清单上签收人前后均是由***、***、***、***、***、***,尤其是在2022年5、6月份***签收,2022年8月份宏鑫捷公司接手之后也是由***、***来签收。整个供货过程中签收货物的都是同一批人,不存在两个公司的事情。结合***的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并没有介绍***向上诉人采购货物。 被上诉人宏鑫捷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的完整性以及是否有删减也无法核实,因此不能够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是由***公司自行统计的表格,没有原始资料。并且在(2023)苏0703民初1250号案件中***公司当时提交的收货单,有很多签字非本人签字,收货单中也没有宏鑫捷公司人员签字。且并不是所有收货单中的签字人员都是***公司提到的这些人员,而是根据不同的材料现场不同值班人员即时签字,所以不能够证明上诉人不清楚有两家公司的事实。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因***系鑫招华公司人员,宏鑫捷公司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因系***公司自行统计表格,且宏鑫捷公司对统计表依据的收货单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故仅凭统计表不能达到***公司的证明观点。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公司提供两张结算单,落款日期为2022年10月14日的结算单没有原件,***公司称因2023年1月10日宏鑫捷公司又重新出具结算单并加盖公章,故将2022年10月14日结算单收回。2022年10月14日结算单表格合价为5412112.656元;2023年1月10日结算单表格合价为5038112.33元,从备注内容看,在2023年1月10日结算单表格中,***因单据没有签字,所以未作计量。 本院还查明,***公司在(2023)苏0703民初1250号案件中,主张中核中原公司为合同相对人,宏鑫捷公司和鑫招华公司基于债务加入承担连带责任。该案经一审法院向***公司释明是否要求鑫招华公司及宏鑫捷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方承担货款责任,***公司仍坚持原来诉求。该案经一、二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在(2023)苏0703民初125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中核中原公司、宏鑫捷公司与***公司三方依照现有单据核对得出供货总量、不认可数量及认可数量。中核中原公司及宏鑫捷公司对***公司供货确认的种类及数量如下:石子3069.48吨、中粗砂9455.26吨、找平料12973.98吨、中大块19970.12吨、混凝土砂浆25吨。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与***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谁;2.案涉货款总额如何确定及宏鑫捷公司与鑫招华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 本院认为,***公司从2022年4月起向案涉的连云港石化绿色化学新材料产业园项目项目工地供应建材,中核中原公司作为该项目材料采购招标方,已分别与鑫招华公司和宏鑫捷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因此,***公司作为实际供货人,在起诉中核中原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未获支持后,有权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鑫招华公司和宏鑫捷公司提出诉讼主张。***公司一审中诉求鑫招华公司和宏鑫捷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连带责任,并上诉要求宏鑫捷公司对全部货款承担责任。本院根据***公司两次诉讼中各方陈述及查明事实等相关材料,围绕本案争议就案涉法律关系各方应对***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阐述如下: 关于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本院认为,第一,鑫招华公司不仅与中核中原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且在***公司实际供货过程的前期,确实派人参与了案涉项目相关材料采购等事宜,在鑫招华公司退场后,又与宏鑫捷公司、中核中原公司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对中核中原公司的债权转移给宏鑫捷公司。由于本案中鑫招华公司未应诉答辩,就鑫招华公司对***公司的货款债务数额及承担主体,视为其放弃本案诉讼权利。故鑫招华公司应对其在案涉项目期间所发生的***公司供货事实,与***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作为合同相对人应承担相应的给付货款责任。第二,对宏鑫捷公司参与案涉项目材料采购期间所发生的供货事实及货款,宏鑫捷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宏鑫捷公司虽称其在2022年8月12日与中核中原公司签订合同后才负责采购,但宏鑫捷公司的员工***从2022年3月开始即与***公司员工***联系,并安排***公司向案涉项目工地供货,宏鑫捷公司对为何其在鑫招华公司负责采购期间与***公司联系供货未作出合理解释。对于2022年7、8月份***公司按宏鑫捷公司要求向其开具发票数额2834040元,与宏鑫捷公司所称2022年8月12日以后才负责采购,明显存在矛盾。经审查,***公司提供的过磅单签字人员涉及多人,包括中核中原公司员工及现场施工值班人员等,但因鑫招华公司退场时间不明以及两公司的收货人员存在混同、各方对账时也未区分宏鑫捷公司和鑫招华公司收货数量,且宏鑫捷公司也称无法区分各自收货数量。故在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鑫招华公司和宏鑫捷公司是关联公司的情况下,鑫招华公司退场后未能及时与***公司对账结算,也未取得***公司同意将其债务转移给宏鑫捷公司,鑫招华公司和宏鑫捷公司对各自收货数量未分割及付款迟延的事实均属于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具有一定主观过失,应当向***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鑫招华公司不能免除向***公司付款的义务。宏鑫捷公司应就其认可的全部债务,向***公司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宏鑫捷公司与鑫招华公司内部即使对债务分担存在约定也不能以此对抗***公司。 关于案涉货款总额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宏鑫捷公司在2023年1月10日就案涉***公司供货总量、单价、总价等内容向***公司出具结算单,该结算单有宏鑫捷公司当时的负责人***、副总***在手写内容上签字按印,宏鑫捷公司盖章,现场收料员和劳务施工负责人***作为校对人签字按印。宏鑫捷公司自述案涉结算单均系当时现场核对后形成,且认可中核中原公司也参与数据的核对,部分入库单在中核中原公司手中。2023年1月10日结算单与2022年10月14日结算单除塘渣不一致外,其他内容基本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反映***公司供货结束后,与宏鑫捷公司对账的真实情况。故本院认为,结合宏鑫捷公司与鑫招华公司在项目采购中的密切关系及之后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等相关背景及结算单的整体内容和形成过程,宏鑫捷公司在载有全部货款及鑫招华公司核对无误价款的结算单上盖章,从通常意义上理解应视为对鑫招华公司欠付货款数额的确认,并不违背宏鑫捷公司的真实意思。第二,因鑫招华公司未履行完与中核中原公司的采购合同提前退出且又与鑫招华公司存在债权转让协议,而***公司在供货结束后就全部供货内容与宏鑫捷公司对账,宏鑫捷公司对两个公司的供货价款进行区分并向***公司出具结算单,并且在供货开始就与***联系的***及现场收料员代表***也进行签字确认,故***公司可以据结算单向鑫招华公司和宏鑫捷公司主张权利。第三,虽然供货数量存在差异,但宏鑫捷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也是对***公司供货数量核实确认的义务人和结算人。案涉两份结算单时间早于三方在诉讼中的核对,且三方核对的背景是***公司基于选择向中核中原公司主张合同权利,并非是向宏鑫捷公司。本案中***公司起诉要求鑫招华公司及宏鑫捷公司共同支付货款4065687.31元及逾期利息。***公司依据相同的供货事实,先后提起两次诉讼,且诉求给付的货款本金均相同。***公司称三方核对中认可的数量是建立在要求中核中原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付款的前提下,可以放弃部分,但本案与中核中原公司无关。***公司还称其现在持有的原始小票不全,且三方核对时的原始材料依据与结算单的依据并不相同。故在本案无法对全部原始小票及其真实性核实的情况下,宏鑫捷公司确认的2023年1月10日结算单能够作为案涉货款依据。第四,鑫招华公司在***公司起诉后,从未应诉和抗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合以上分析,本院依法认定鑫招华公司与***公司之间货款数额为2743966.14元(不含税),宏鑫捷公司与***公司之间的货款数额为2668146.52元(不含税)。 关于鑫招华公司与宏鑫捷公司应承担的欠付货款金额及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关于鑫招华公司应承担的付款责任,***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与鑫招华公司就材料单价是否含税作出约定,且***公司在二审中同意未付货款按照不开票的价格计算货款数额,故本院认定鑫招华公司欠付***公司的货款数额为2743966.14元。第二,关于宏鑫捷公司对鑫招华公司欠款应承担的责任,在(2023)苏0703民初1250号案件庭审中,宏鑫捷公司明确表示,基于其受让了鑫招华公司对中核中原公司的债权,同意在查明鑫招华公司对***公司债务的情况下,由宏鑫捷公司支付。另外,虽然在(2023)苏0703民初1250号案件中,三方核对认可数量与2023年1月10日结算单存有差异,但两者种类大致相同,找平料即结算单中的塘渣,中大块即结算单中的毛石。在确认的数量方面,三方核对认可的数量除中粗砂和塘渣与结算单相差显著,石子和毛石数量相对差距较小。故宏鑫捷公司已在诉讼中向***公司承诺就鑫招华公司欠付货款承担责任,构成债务加入,其应当就鑫招华公司的欠款2743966.14元向***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三,关于宏鑫捷公司应承担的付款责任,案涉结算单中注明“材料单价不含税,税率另计(13%)”,宏鑫捷公司相关人员在该结算单中签字确认,而***公司已开具2834040元元发票,可以认定***公司与宏鑫捷公司之间对于该2834040元对于的货物价格含税有明确约定。宏鑫捷公司已付2050000元,故宏鑫捷公司对于剩余已开具发票而未付款的金额784040元(2834040元-2050000元)应负有付款责任。另外,对于2834040元已开票之外的部分货款,宏鑫捷公司在本案中明确表示剩余货款不要求开票,鉴于宏鑫捷公司与***之间的货款2668146.52元(不含税)对应的含税价为3015005.57元(2668146.52元×113%),因此,在案涉结算单出具之时,宏鑫捷公司欠付尚未开具发票的含税货款金额为180965.57元(3015005.57元-2834040元),对应的不含税货款金额为160145.52元。综合以上金额,宏鑫捷公司自身应支付***公司的货款金额为944185.52元(784040元+160145.52元)。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24)苏0707民初3601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鑫招华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连云港***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43966.14元及利息(以2743966.14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青岛宏鑫捷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青岛宏鑫捷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连云港***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44185.52元及利息(以944185.52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925元,公告费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5125元,由鑫招华公司、宏鑫捷公司共同负担29904元,由宏鑫捷公司负担10290元,***公司负担49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981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5181元,由***公司负担4520元,由宏鑫捷公司负担3256元,由鑫招华公司、宏鑫捷公司共同负担27405元,***公司多预缴的案件受理费4944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