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1民初19216号
原告:云南品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世纪半岛财富广场C幢1单元917室。
法定代表人:黄兴旺。
委托代理人:杨永乐、宣业欣,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航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官渡街道办事处秀英村1号。
法定代表人:陈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小杰,女,汉族,1990年11月19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系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品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航汇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永乐、宣业欣,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品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23日,原告就“昆明云玺城市花园A1地块一区外墙涂料供货及施工工程”与被告签订了《昆明云玺城市花园A1地块一区外墙涂料供货及施工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该工程验收完成,办理完结算手续后,在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原告结算总价的95%,剩余的5%为保修款,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对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10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并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但直至2020年7月9日双方才办理完结算手续,确认该工程的工程价款7043543.76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被告已签收。双方结算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即6691366.57元,但双方核实后确认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5927024.24元,尚欠764342.33元工程款未付。因此,2020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764342.33元,到期日为2021年7月9日。但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根本无法承兑。故截至目前为止,被告尚欠764342.33元工程款未支付。该工程已于2017年10月19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按照合同约定2019年10月18日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应于2019年10月19日向原告支付质保金352177.19元,但截至目前为止,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质保金。被告逾期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64342.33元(不含质保金);2、被告以764342.3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3.85%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0月9日(15个月)的逾期付款利息为36783.9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352177.19元;4、被告以352177.1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3.85%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质保金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8日(24个月)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7117.64元);以上四项合计金额为1180421.14元。(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0月9日,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8日);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昆明航汇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已经以商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764342.33元;被告已经支付764342.33元,无需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后双方合同约定应对质保金进行结算,结算前需物业公司以及被告共同签字认可,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已经经过物业公司及被告方的共同认可,所以质保金未达到支付的条件,被告不同意支付。关于质保金的利息意见同质保金一致。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但质保金未达支付条件,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被告已经以商票方式向原告支付了764342.33元,且原告已经将商票背书给其他人获得了商票权利,应该由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恒大集团相关联案件应当移送广州中院进行集中管辖的通知,本案属于移送管辖范围,应移交广州中院审理。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昆明云玺城市花园A1地块一区外墙涂料供货及施工工程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合同并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验收报告、3.2017年10月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欲证明2017年10月19日,涉案工程完成了竣工验收备案,备案号为:昆质安备FJ-2017-10-045号;4.已收款对账单、5.增值税专用发票,欲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合计金额为7043543.7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的工程结算款为7043543.76元,原告实际收到的工程款为5927024.24元;6.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欲证明2020年7月10日,双方针对已付款、未付款等事项进行了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64342.33元(不包含质保金),并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764342.33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9日,但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因账户余额不足,根本无法进行承兑,视为该工程尾款至今没有进行支付。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三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证据4、5、6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76342.33元已经以商票方式支付给了原告;质保金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不认可关于质保金的证明目的。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昆明航汇投资有限公司为昆明云玺城市花园A1地块项目的发包人,将涉案项目的外墙涂料供货及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云南品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云南品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承建资质。2015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昆明云玺城市花园A1地块一区外墙涂料供货及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对涉案项目提供外墙涂料供货及施工,对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安装款的,应就拖欠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还约定:在被告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供方结算总价95%的工程结算款,剩余款作为保修款,保修期满后(扣除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原告承担费用及违约金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被告,首批业主集中交付入住之日起计算2年;质量保修款的结算时间为保修期起算两年,并且全部维修、投诉工作处理完毕后,双方针对质保金进行结算,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将质保金余额(扣除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原告承担费用及违约金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每次质保金结算前原告的质量情况和维修情况需物业公司、被告签字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已完工,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0月19日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7043543.7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被告双方确认总的工程款为7043543.76元,质保金为352177.19元(总结算款的5%),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6691366.57元(其中含商业承兑汇票的764342.33元)。被告于2020年7月10日向原告开具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673100264220200710677463165),票据金额为764342.33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9日,出票人为昆明航汇投资有限公司,收票人为云南品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人为昆明航汇投资有限公司,承兑日期为2020年7月14日,承兑信息栏已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云南品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昆明博德威尔科技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昆明博德威尔科技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背书给昆明树之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昆明树之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背书给固克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票人固克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起提示付款申请,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昆明云玺城市花园A1地块一区外墙涂料供货及施工工程合同》、验收报告、2017年10月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已收款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卷佐证。另查明,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1)云0111民初19216号民事裁定书保全了被告的财产,原告支出保全诉讼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关于法律适用时间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合同履行、结算等主要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就相应争议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4342.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及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于2020年7月10日向原告开具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764342.33元,原告收到汇票后背书给后手昆明博德威尔科技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经过连续背书转让,现最后持票人为案外人固克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票据作为一种货币证券、设权证券、流通证券,具有汇兑、支付、信用、结算、融资的功能;被告向原告开具了764342.33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且原告已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他人,行使了票据权利;加之票据具有独立性,若收取票据且背书转让后仍以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救济,则失去了票据存在的意义。故本院认为应认定被告已履行支付工程款764342.33元的义务;对于票据款项的支付问题,持有该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可以通过票据法律关系寻求救济。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已经开具商业承兑汇票金额764342.33元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进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尚欠工程款764342.33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后二年,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10月19日,则质保期于2019年10月19日已届满。被告答辩主张认为,因为合同约定“质保金结算时间为保修期起算满两年,双方针对质保金进行结算,且每次质保金结算前原告的质量情况和维修情况需物业公司、被告签字认可”,现双方并未对质保金进行结算,没有达到质保金退还的条件。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是对质量情况和维修情况需物业公司及被告签字认可后结算质保金,庭审中被告明确不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在质保期间存在需要扣除由原告承担的费用和违约金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主张不予采纳。现质保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质保金352177.19元。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质保金352177.1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依约向原告退还质保金,却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退还,对原告资金形成占用,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10月20日(质保期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航汇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云南品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保金352177.19元;
二、由被告昆明航汇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品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应退还质保金352177.1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云南品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424元,由原告云南品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468元,由被告昆明航汇投资有限公司承担4956元;保全诉讼费5000元,由原告云南品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由被告昆明航汇投资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建莲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吕静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