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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罗某;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27民初2291号 原告:熊某,男,1976年4月20日生,苗族,住贵州省晴隆县。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第三人:罗某,男,1968年6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深圳市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凌某。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熊某与被告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公司”),第三人罗某、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市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被告云南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2021年间,原告熊某从被告公司以包工方式承包工程,并与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在2021年4月5日签订了《脚手架劳务合同》,合同签订后由被告招其工人带班在施工地嘉丽泽二标段-D06地块施工,期间被告公司已陆续发放工人工资至各个工人银行卡内,在2021年9月25日工程完工经结算后,由昆明某养生谷二标段-D06地块项目部经理吴某签订《结算单》,结算单显示总工程量金额为1081360.4元,扣除己支付款项,尚欠567720.4元未支付,结算完毕后被告又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2025年5月8日仍欠16万元工人工资未支付,后经劳动监察大队协调,被告出具了带有公章的工资结算表留存在劳动监察大队,需立案后申请调查令才能调出公章工资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劳务费16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某公司辩称:熊某跟我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所诉请的劳务费16万无任何依据。我公司在本项目中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 第三人罗某辩称:本案中,熊某属于深圳市某公司聘请的劳务班组,罗某是深圳市某公司的人员,整个项目的组织和实施都是罗某在现场负责,所以我们认为本案中熊某所起诉的劳务费用,应当找深圳市某公司来进行承担。 第三人深圳市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25日,原告熊某(乙方)与案外人昆明某养生谷二标段-D06地块项目部(甲方)签订《脚手架劳务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因施工任务需要,将昆明某养生谷二期D06地块工程部分楼层脚手架分项工程委托乙方以包工方式承包。承担楼栋为4#、5#、6#、8#、9#、10#、11#、12#、13#、14#楼,单价为20元/平方,以上报价含吊车费用,工程量按实际完成计算。(5#因已完成搭架一层,结算时,扣除搭设的一层建筑面积)。3#、7#楼,单价为5元/平方,以上报价含吊车费用,材料分类码整齐。乙方自进场施工后按月实际完成工程量超过60%进行付款,付款安装完成量的60%进行付款工程款,剩余款额在外架拆除后90天内付清。原告熊某在乙方处签字捺印,案外人***在甲方处签字捺印。后,原告熊某组织工人到案涉项目工地开始工作。2019年9月25日,案外人吴某向原告熊某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工程量为1081360.4元,扣除23640元,借支490000元,余额567720.4元。2021年9月30日,原告熊某收到劳务费5000元,被告云南某公司支付原告熊某班组工人胡某劳务费5000元;2022年1月,熊某班组工人李某、袁某收到劳务费50879元以及58845元;2022年6月,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工人工资170000元;2023年3月,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工人工资138000元。上述金额合计427724元。现原告熊某因剩余劳务费支付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2025年6月13日,被告云南某公司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罗某、深圳市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向原告熊某释明,原告熊某不同意追加罗某、深圳市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不要求罗某、深圳市某公司承担责任。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罗某、深圳市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2.庭审中,第三人罗某明确其进行个税申报扣税2000元,应当在本案款项中予以扣减。 3.庭审中,原告明确与其签订合同的***系第三人罗某的亲属,第三人罗某予以认可,其明确***系案外人深圳市某公司指派的人员。 4.庭审中,罗某明确其是第三人深圳市某公司聘请到本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对于熊某为项目提供劳务且欠付熊某款项的事实其予以认可。 5.2025年7月3日,原告熊某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向嵩明县某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调取云南某公司对账结算单及工人工资名册单等相关材料。后本院到嵩明县某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调取“昆明市某养生谷首期D06地块(欠薪工资统计表)”,统计表载明熊某班组欠薪为557720元,欠薪单上有被告云南某公司的盖章。 6.庭后,原告熊某向本院提交《昆明恒大国际健康城首期(D05、D06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载明:工程承包人为第三人深圳市某公司,劳务分包人为被告云南某公司,签约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合同对工程范围、分包合同价款、工期等进行约定。 7.本案诉讼中,原告熊某申请对被告云南某公司进行财产保全,本院审查后于2025年7月18日作出(2025)云0127民初22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云南某公司名下的财产在价值139996元的财产范围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原告熊某为此支出保全费122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脚手架劳务合同》、结算单、熊某外架班组结算后支付情况、工资发放表、银行转账回单、支付工资表申请、昆明市某养生谷首期D06地块(欠薪工资统计表)、昆明恒大国际健康城首期(D05、D06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劳务合同是指以劳动形式提供给社会服务的民事合同,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劳务费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签订《脚手架劳务合同》,后原告实际为案涉项目提供了劳务,被告云南某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案外人为原告结算后,第三人罗某对结算金额无异议且罗某、深圳市某公司、云南某公司均向原告及其工人支付部分劳务费。被告云南某公司制作的欠薪表中亦有原告的名字及欠付的金额,且根据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的昆明恒大国际健康城首期(D05、D06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关内容及双方庭审陈述,能够印证原告陈述的原告与被告云南某公司,原告与第三人罗某,被告云南某公司与第三人深圳市某公司之间的关系,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云南某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关系,被告中某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截止2021年9月25日,尚未支付原告熊某的劳务费为567720.4元,原告熊某与第三人罗某对该金额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后第三人罗某、被告云南某公司等向原告及其班组成员支付过劳务费,应当在欠付原告熊某的劳务费金额中予以扣减。结合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尚欠原告熊某的劳务费金额为139996.4元(567720.4元-427724元),故本院支持由被告云南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139996.4元。对于罗某主张的个税申报扣税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主要处理因支付劳务费发生的相关纠纷,第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扣税金额与本案支付劳务费之间存在必然联系,且该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第三人罗某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熊某劳务费139996.4元; 二、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法律文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律文书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本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审理法官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理由、裁判结果、诉讼程序等方面相关的问题。双方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审理法官提出书面申请。 【必须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书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电话:XXX1)。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由嵩明县人民法院或者与嵩明县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开户行:建行昆明嵩明支行,账户名称:嵩明县人民法院,账号:XXX),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电话:XXX1),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