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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云南某某公司、张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112民初13179号 原告(反诉被告):邹某某,男,汉族,1979年11月30日生,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8年1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谢某某,男,汉族,1983年5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邹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某某***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反诉被告)邹某某向本院申请追加张某某、谢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及利息,本院予以准许。于2023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某某***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某某***于2022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2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23年4月4日、202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2045元,并计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3303.35元(从2021年8月6日起暂计至2022年4月20日)直至劳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两项合计125348.3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原告在位于某某新疆建工宝能九玺花园项目上为被告做泥工工种。双方约定工期、工资的支付方式、完工时就及时支付工资等。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及时按质、按量的完成泥工的相关工作。工期自2020年7月28日至2021年5月4日止,完工时,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共计792217.6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某某新疆建工宝能九玺花园项目(邹某某)泥工班组结算单》并签名盖章予以明确。结算单出具后,在原告多次追讨下被告才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但至今仍尚欠原告劳务费122045元。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讨未付劳务费,但被告总以各种借口及理由推诿拒付,后甚至置之不理。原告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依法负有及时支付劳务费的法定义务,其拒绝支付劳务费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迫于无奈之际特根据以上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答辩称,第一,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邹某某并非实际施工人。根据谢某某出具的承诺书,表明谢某某是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该项目工程的单价、工程量、结算价格、劳务人员的工资以及协议签署等实际内容均由其负责.某某***从未实际参与该项目,仅配合实际施工人及施工班组办理农民工工资支付、结算等事宜。另外,邹某某因认可谢某某是项目实际承包人才提供劳务分包服务。本案实际施工人为谢某某,邹某某并没有与某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某某***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第二,某某新疆建工宝能九玺花园项目(邹某某)泥工班组结算单并非最终结算。双方已就劳务费的数量及单价、权利义务等内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该结算单出具的前提是基于农民工工资的发放,根据邹某某向某某***出具的两份承诺书可以知晓,邹某某承诺若某某***与中建新疆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新疆)项目结算时出现结算工程量小于班组工程量的,配合某某***将差异工程款从某某新疆要回,若工程量差异属实的,承诺退回此部分的劳务费用,如果不配合或者不退回相应款项,邹某某应当承担某某***追偿其款项的一切责任损失。结算单不能隔离承诺书,单独认定结算书的效力。结算单经与某某***和某某新疆结算进行对比,结算单中第18、19、20、21、23、24项未得到某某新疆的确认,该部分的劳务费为182499元,其中第四项价格差异为5元每立方米,该部分的劳务费为5280元,以上合计187779元,应当予以扣除。某某***出具结算书的真实原因是为了解决农民工讨薪事件,维护秩序稳定,某某***根本未与邹某某达成最终结算,也可反映出为何在结算的同时需要邹某某出具承诺书。因此,结算单与承诺书是属于不可分割的整体,不能单独片面的认定结算书的效力。承诺书中所表述的某某***履行付款义务的真实意思,系某某***在办理结算后配合施工班组办理农民工工资支付的义务,某某***不拖欠劳务费,邹某某承诺最终结算时,若工程量差异属实,承诺退回此部分的劳务款。经某某***与某某新疆结算,邹某某完成的工程量的价款应是604438.6元,某某***已代付670172.6元,已超额支付65734元,所以某某***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行为。相反邹某某应当返还该部分的劳务费。根据邹某某提供的银行流水,谢某某和***另外支付邹某某72000元,该部分费用也应当扣除。最后,邹某某承诺不再向某某***主张权益并配合某某***向某某新疆主张权益。该承诺书系邹某某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强迫欺诈的情况,应当认可承诺书的效力。该承诺书约定邹某某不再针对该项目向某某***主张其他权利,因此,双方已就权益义务关系的终止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邹某某认可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终止,且邹某某不再向某某***主张其他赔偿,因此该承诺书对邹某某产生法律效力。综上,邹某某与某某***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实际施工人为谢某某,且某某***公司已超额支付邹某某的劳务费,不存在拖欠的事实,请求法庭驳回邹某某的全部诉请。 被告张某某答辩称,第一,邹某某与张某某之间没有雇佣及劳动合同关系,其向张某某主张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在诉前,邹某某曾向某某***出具过承诺书,表明其在项目上的所有款项已经结清,再次向法院请求支付相应的费用与事实不符。第三,张某某在本案案涉项目中是谢某某聘请的工作人员,所有在项目当中的行为都是履行职务行为。综上,张某某在本案当中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邹某某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某某答辩称,谢某某与邹某某签订的劳务合同至今未做结算,因此邹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邹某某向反诉原告返还超额支付的劳务费65734元及自反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6573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邮寄费、公告费等由反诉被告邹某某承担。后某某***增加第一项诉请为判令反诉被告邹某某向反诉原告返还超额支付的劳务费152141.46元及自反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152141.4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5日,反诉被告邹某某向反诉原告出具的两份《承诺书》,其中反诉被告邹某某承诺若反诉原告某某***公司与某某新疆实际的工程量存在差异,则反诉被告邹某某将退回此部分工程的劳务款。2022年9月16日,经反诉原告某某***与某某新疆进行结算后,确定反诉被告邹某某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518031.14元。反诉原告已经实际支付670172.6元,已超额支付152141.46元,因此反诉被告邹某某应向反诉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劳务费。综上所述,为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诉讼,望法院予以受理并支持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答辩称,某某***所列事实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本案不存在某某***超付邹某某款项的客观事实与情形,邹某某不存在应当退还其相关款项的事实和法律基础。请驳回某某***的全部反诉请求。 被告张某某陈述称,某某***的反诉请求是依据双方签订的承诺书内容进行主张,可以按照双方的协议进行履行。 被告谢某某陈述称:与张某某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21年8月5日,某某***出具某某新疆建工宝能九玺花园项目(邹某某)泥工班组结算单,其中载明:序号18.项目名称零星点工(技),185.5个工作日,单价350元/天,总额64925元;序号19.项目名称零星点工(普),438.5个工作日,单价150元/天,总额65775元;序号20.项目名称零星点工(技),89.5个工作日,单价350元/天,总额31325元;序号21.项目名称零星点工(普),28个工作日,单价150元/天,总额4200元;序号23.项目名称今年1879㎡补助6元,总额11274元;序号24.项目名称17栋基础无塔吊,补助人工费,总额5000元。以上合计总额182499元。序号1-26合计总额792217.6元,其中借支465715.6元,剩余总额326502元。班组确认人处有邹某某签字捺印,劳务确认人处有张某某签字捺印,该结算单上加盖有某某***的公章。 2021年8月5日,邹某某向某某***出具承诺书,载明:我班组实施某某新疆建工宝能九玺花园项目泥工项目劳务工作,贵公司为确保农民工工资的及时发放,在未得到某某新疆建工完整工程量确认的前提下,先行与我班组进行了劳务工程款结算,以便某某新疆建工进行工资代付。我班组承诺于贵公司办理本结算后,就本项目我班组的所有劳务费用全部结算清楚……如贵公司在与某某新疆建工项目结算时出现结算量小于我班组结算量,我班组承诺配合贵公司将差异工程量从某某新疆建工要回,若工程量差异属实,我班组承诺将退回此部分工程量的劳务款。 2022年2月28日,谢某某向某某***出具承诺书,其中载明:本人谢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就借用贵公司的名义与中建新疆某甲公司就昆明宝能滇池九玺花园项目签订了《宝能滇池九玺花园项目主体及二次结构劳务项目分包项目》,作出如下承诺: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归本人谢某某本人享有,且上述工程项目仅名义上归贵公司承建,实际归谢某某承包、管理。承诺在某某公司期间就昆明宝能滇池九玺花园项目的单价、工程量、结算、价格等实际内容,均由谢某某负责与中建新疆某乙公司对接洽谈,承接上述项目造成的亏损及盈利均由谢某某本人承担和享有,与贵公司无关。承诺在某某公司期间,资金和项目运作由谢某某自行操作,并以贵公司的名义及其所属人员的名义对外签署的所有票据,如合同、协议、欠条、借条、欠款、材料欠条、工资欠条和一切税金等,若由此造成贵公司被发包人、第三人追究法律责任导致损失的,贵公司有权向谢某某本人追偿。 某某***申请对邹某某所做的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与某某***和某某新疆之间的工程结算量进行对比,后本院委托昆明某某公司进行鉴定,昆明某某公司于2023年6月5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双方无争议的确认为593104.25元,双方有争议的包括:1.零星点工,邹某某主张按结算单中第18-21项合计的166225元计算,但经向双方询问,确认无相关计量计价资料及依据。2.今年1879㎡补助6元事项,邹某某主张11274元,但经向双方询问,确认无相关计量计价资料及依据。3.(17栋)基础无塔吊补助人工费事项,邹某某主张总额5000元,经向双方询问,确认无相关计量计价资料及依据,邹某某陈述“因新疆建工抢工期,施工时17栋无塔吊机械,需要人工进行搬运施工材料,但无相关资料记录,已不记得当时是与谁协商确认。”某某***陈述“认可17栋无塔吊事实,17栋筏板基础为邹某某浇筑,包括17栋筏板、承台、地下室墙柱砼,但补助人工费无依据,砼为泵送,有无塔吊对砼浇筑无影响。”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3万元。 庭审中,针对双方有争议的结算单中第18-21、23、24项的工程量,金额共计为182499元,邹某某认为上述项目其已经进行实际施工,应计算劳务费。某某***认为依据其与某某新疆的结算,并不包含以上工程量,不应支付上述劳务费,当时为了解决农民工讨薪事件,在未与某某新疆做最终结算的情形下,某某***在结算单进行盖章确认,该结算单应与邹某某出具的承诺书结合进行确认。 庭审中,邹某某和某某***一致陈述某某***和某某新疆共计向邹某某支付670172.6元,某某新疆的付款系代某某***支付。某某***和谢某某一致陈述,谢某某与某某***是挂靠关系,谢某某以某某***名义与某某新疆签订合同,承包案涉项目的劳务部分;除了670172.6元之外,谢某某还向邹某某转账支付4万元。 邹某某陈述,1.***介绍邹某某进场施工,***是谢某某和张某某聘请的人员。2.知晓谢某某和张某某与某某***是挂靠关系。3.与邹某某对接案涉项目的内容和单价是谢某某和张某某,但其合同相对方是某某***。4.认可收到谢某某转账的4万元,但有2万元是谢某某退还的定约金(该定约金由邹某某在入场前向张某某支付),还有2万元系谢某某偿还邹某某的借款,不是谢某某支付的工程款。 某某***陈述,1.其仅是代谢某某向邹某某支付劳务费。2.某某***公司与某某新疆进行结算,确定邹某某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518031.14元,已超额支付劳务费。3.邹某某的合同相对方是谢某某、张某某。4.主张已向邹某某支付的670172.6元款项中未包含谢某某转账的4万元,要求邹某某返还的款项中也不主张这4万元了。 谢某某、张某某一致陈述,1.张某某是其聘请的项目管理人员,谢某某向邹某某转账的4万元中确有2万元是返还邹某某的定约金,另外2万元是偿还邹某某的借款。 以上事实有结算单、承诺书、银行流水、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转账记录、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是邹某某合同相对方的认定。邹某某认为其合同相对方是某某***,某某***认为合同相对方是邹某某与谢某某、张某某,谢某某则陈述邹某某的合同相对方是其本人。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谢某某向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以及庭审查明的内容,可确认谢某某与某某***是挂靠关系,即谢某某以某某***的名义与某某新疆签订合同,承包案涉项目的劳务部分,劳务费用由谢某某向下游班组支付。其次,邹某某陈述其进场施工时已知晓谢某某与某某***是挂靠关系,且张某某系谢某某聘请的工作人员。再者,虽然向邹某某支付的款项是由某某***支付,但某某***已陈述系替谢某某付款。由此,可认定邹某某的合同相对方为谢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谢某某聘请邹某某在其所承包的工程从事泥工工种工作,随后,谢某某聘请的管理人员张某某对邹某某所做劳务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单,由此可确认邹某某与谢某某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 对于应付的劳务费,根据结算单显示,邹某某认为其劳务费为792217.6元,某某***和谢某某认为依据某某***与某某新疆的结算,邹某某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仅为518031.14元。本院认为,根据邹某某于2021年8月5日向某某***出具的承诺书,邹某某已向某某***承诺“如贵公司在与某某新疆建工项目结算时出现结算量小于我班组结算量,我班组承诺配合贵公司将差异工程量从某某新疆建工要回,若工程量差异属实,我班组承诺将退回此部分工程量的劳务款。”根据某某***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与某某新疆的结算工程量确实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有差异,故对某某***申请的造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鉴定意见书确认邹某某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593104.25元。针对双方有争议的结算单中第18-21、23、24项的工程量,金额合计为182499元,邹某某认为上述项目已经实际进行了施工,对此某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已显示,将结算单与某某***和某某新疆之间的结算进行对比,上述项目的工程量及单价的鉴定结果均为0,结合邹某某向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对邹某某主张182499元应计入总造价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针对谢某某主张其向邹某某支付了4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内容,这4万元不是谢某某支付邹某某的工程款,不应当计算入已付款中。综上,本院确认邹某某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593104.25元,某某***已支付670172.6元,已超出邹某某完成的工程量价款,故对邹某某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对某某***反诉诉请邹某某退还多支付的劳务费152141.46元的诉请,依据上述说理,邹某某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593104.25元,某某***已支付670172.6元,超付金额为77068.35元,根据邹某某向某某***出具的承诺书,本院判令邹某某向某某***返还77068.35元。对于利息,某某***主张从2023年3月13日起算,但考虑到邹某某是否需要向某某***返还款项系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之日才确认,本院判令邹某某支付某某***自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即2023年6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未付劳务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邹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某某公司劳务费77068.35元以及自2023年6月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未返还劳务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808元[原告(反诉被告)邹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邹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71元[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某某公司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反诉被告)邹某某负担。鉴定费30000元,邹某某负担15000元,谢某某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