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426民初2240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长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58222737H。
法定代表人:邓国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贺朝燕,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玉超,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会东县。
被告(反诉原告):会东县宝利创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会东县鲹鱼河镇蜀锦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26560731135N。
法定代表人:张连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忠,男,194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被告:***,男,汉族,1965年10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易驰雄,男,汉族,1987年7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范正光,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长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胜天公司)诉被告会东县宝利创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受理立案;2019年12月12日,被告宝利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审查后依法受理。2020年1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以(2019)川3426民初224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宝利公司开发修建的部分房屋予以查封;被告宝利公司提出复议申请后,本院作出(2019)川3426民初224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部分房屋的查封措施。原告随即提出申请复议,本院再作出(2019)川3426民初2240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因受疫情影响,合议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申请延长审理期限,并获批准。2020年3月12日、2020年6月2日、2020年7月17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20年7月14日,被告宝利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准予。2020年12月25日,本院收到四川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后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2437059元,并自2018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欠款利息,付至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时止;2.判决原告就被告宝利公司开发建设的会东县旧城改造项目体育馆片区1号楼、2号楼、3号楼及中庭、中庭旁附属工程拍卖、变卖价款在第1项、第3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4.依法判决被告***、易驰雄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就第1项、第3项诉讼请求承担补充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5年5月10日签订会东县旧城改造项目体育馆片区TYC-B-1商住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被告长期拖欠工程进度款,原告自筹资金进行项目建设;2017年6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2018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全部竣工结算报告及相关资料,被告至今未予答复,也未支付工程尾款。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条款:发包方应在收到承包方的竣工决算报告三个月内完成审计,逾期未完成的视为对承包方竣工决算报告金额的认可,发包方按照承包方竣工决算报告的金额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除保修金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原告提交结算资料的内容结算工程价款,原告完成的全部工程价款为50620209元;截止原告起诉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183150元,尚欠22437059元,被告应当据此欠款数额给付占用资金利息。被告***、易驰雄是宝利公司股东,其出资未到位,应当在出资不实本息范围内就被告宝利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补充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但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宝利公司、***、易驰雄共同答辨称,一、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22437059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原告2016年9月29日向宝利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宝利公司无需向长胜天公司支付后续工程款。长胜天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约定竣工时间为2016年7月13日;但长胜天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一直拖延施工,未能在约定的时间竣工。竣工时间届满后,长胜天公司向宝利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第一条记载“我公司按照承诺在三日内向贵公司提交施工组织计划,并严格按照施工组织计划中的各工序和施工期限实施,整体工程定于2016年12月15日前竣工验收合格、场地清理干净移交贵司。”第四条记载“若我公司未按照本承诺第一条约定履行,我司应收取的本项目所有款项,贵司均有权不再支付,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我公司承担;同时由于我公司人力、材料、机械等方面配置不足,导致无法按照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完成工作的,所造成的损失亦由我公司全部承担。”但长胜天公司仍未能在承诺的期限完成工程施工并竣工验收合格。因此按照《承诺书》的内容,原告无权向宝利公司主张工程款,宝利公司也无需对施工工程进行审计结算。
二、长胜天公司至今未向宝利公司交付完整的工程资料,无法进行审计结算。原告向宝利公司移交施工工程后,迟迟不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提交完整的工程资料。2018年9月6日,宝利公司起诉原告要求按照约定交付工程竣工资料。经人民法院调解后,原告同意向被告移交4套竣工资料;后,被告多次发函要求原告交付完整的资料,以便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办理竣工备案,此事实足以说明原告未按照约定移交工程施工资料。因此,即便被告未进行结算审计,也是原告的行为造成的。
三、原告关于就施工工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1.案涉工程属商品房,已经售出并移交购房者,大部分业主已经入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2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具有优先性。2.据原告所述,被告当于2018年10月15日支付工程款,原告至今才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早已超过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6个月的除斥期间。3.原告诉请的剩余工程款自2018年10月15日按照月息3%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实为违约金;原告诉请的本案诉讼费不属于工程价款,因此该项费用显然也不具有优先受偿权。
四、宝利公司发起人为蒋斌、金天,其中蒋斌出资1800万元,金天出资200万元,根据四川金达会计师事务所[2010]第186号《验资报告》可知,发起人蒋斌、金天均为实缴出资。根据2012年8月21日宝利公司原股东会决议、新股东会决议以及宝利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蒋斌向***转让宝利公司股权,金天向易驰雄转让宝利公司股权,且均分别出具了股权转让款收据,因此被告***、易驰雄享有的宝利公司股权均是通过受让取得,并已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易驰雄、***承担责任的请求不成立。另,原告主张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此项诉请系股东补充责任法律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当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因此即使原告诉请被告***、易驰雄承担股东补充责任,应当另案起诉。综上所述,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宝利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原告归还宝利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付的款项9046915元;2.判决原告承担反诉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宝利公司是会东县旧城改造体育馆片区建设单位,宝利公司与原告2015年5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承建会东县旧城改造体育馆片区工程项目,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13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一直拖延施工,导致未能在约定的竣工时间完成施工。2016年9月29日,长胜天公司向宝利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第一条记载“我公司按照承诺在三日内向贵公司提交施工组织计划,并严格按照施工组织计划中的各工序和施工期限实施,整体工程定于2016年12月15日前竣工验收合格、场地清理干净移交贵司。”第四条记载“若我公司未按照本承诺第一条约定履行,我司应收取的本项目所有款项,贵司均有权不再支付,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我公司承担;同时由于我公司人力、材料、机械等方面配置不足,导致无法按照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完成工作的,所造成的损失亦由我公司全部承担。”但长胜天公司仍未能在承诺的期限完成工程施工并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房屋已经大量出售,若解除与原告合同,势必导致工期继续延误,宝利公司与购房者的损失也将进一步扩大,为此,宝利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防止发生群体事件,不得不继续向原告支付、借支工程款9046915元,用于案涉工程继续施工。案涉工程直至2017年6月30日方竣工验收完毕。综上所述,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宝利公司自2016年12月15日起无需支付工程款,但宝利公司为将损失降至最低,采取了继续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行为,该费用符合《合同法》第119条的规定。故宝利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对反诉答辩称,1.原告2016年9月29日出具的《承诺书》第五条记载“如因宝利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或者其他分包单位原因或不可抗力导致长胜天公司未能在2016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长胜天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宝利公司一直迟延支付进度款,因此被告反诉请求不符合上述约定。2.宝利公司曾起诉长胜天公司(案号:(2017)川3426民初773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宝利公司放弃向长胜天公司主张一切损失的权利。因此被告反诉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应予以驳回;3.宝利公司向长胜天公司支付的9046915元是工程款,宝利公司不应当要求返还。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宝利公司开设账户交易记录,并制作了《宝利公司账户交易记录清单》(由原告选定交易记录后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共同签名确认)。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被告***、易驰雄对被告宝利公司举出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举出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宝利公司一致。双方无异议的证据:长胜天公司、宝利公司信息及***、易驰雄身份信息,《竣工验收报告》、《通知》(2015年10月14日)、《关于施工用砂单价确认的通知》、《会东县宝利创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申请报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举出证据
1.被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据此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经审核,该项证据反映了原告承包被告宝利公司开发建设的TYC-B-1项目1号楼、2号楼、3号楼工程(以下称案涉工程),约定案涉工程由原告继续承建并就前期已完成工程进行收尾的情况,虽与本案待查明案情关联,但并不能据此说明被告宝利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因此本院对该项证据仅就原告与被告宝利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确认其证明力。
2.原告是案涉工程施工单位,其在该项目工程竣工后,编制《竣工结算总价》送交被告宝利公司,实质是向案涉工程发包方报价的行为表现,具有合法性;与原告主张、本案待查明案情关联;被告以部分材料内容填写不齐备、依据不充分,报送工程价款远高于实际施工价款为由未予认可其真实性;经审核,被告宝利公司虽对该项证据有异议,但既未指出某项单项工程与客观施工实际不符,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证据记载的工程价款存在虚报的情况;该项证据记载的原告施工项目、施工量、工程款尚需与施工图、现场施工签证单、通知书等施工材料进行比对核实,涉及建筑领域专业知识,因此据该项证据来看,其记载的内容是否真实尚不能确定,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项证据仅就原告向被告宝利公司交付《竣工结算总价》的事实确认其证明力。
3.宝利公司工作人员(陈远忠)认可曾收到《竣工结算总价》,确认发文簿上“陈远忠”签名客观真实;发文簿记载原告向被告宝利公司交付《竣工结算总价》、《竣工图》的时间,与原告主张其按约定向宝利公司提交结算申请、交付工程竣工图的内容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4.领导留言截图不能与截图原承载体比对,不能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工程款支付记录由原告制作,且被告未予全部认可;因此本院对此项证据仅就原告与被告宝利公司提交的关于已付工程款的证据相印证的款项认定其真实性,并就该部分款项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5.宝利公司工商档案资料系来源于第三方软件,并非法定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机关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不能核实,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6.(2017)川3426民初773号案件起诉状、反诉状、民事调解书虽系复印件,但与本院存档原件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据反映宝利公司2017年5月11日起诉长胜天公司要求赔偿工期延误罚金、宝利公司被案涉工程其他分包单位追究违约责任支出的损失、逾期交房支出的违约金、未销售房屋资金占用费以及被告因工期延长增加的管理费用,该内容与被告宝利公司反诉主张、与原告反诉辩解意见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7.原、被告在本案庭审中均提交了承诺书,因而此项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原、被告主张、辩解意见印证,与本案待查明案情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8.《会东县旧城改造体育馆片区TYC-B-1商住楼工程已完节点工程形象进度说明》、《工程进度完成工程量审核表》、《支付申请表》、《工程进度款报审表》、《报量总价》分别由长胜天公司施工负责人、宝利公司项目负责人及造价审核部门工作人员、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工作人员签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主张被告宝利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的主张有一定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9.被告认为原告2020年6月2日提交的:案涉工程施工图(电子版)、主体工程进度时间单价确认申报表(1号、2号、3号楼)、签证单、抽水台班记录、封堵方案、工程设计变更通知、工程竣工资料移交清单及移交资料照片均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上述证据系原告根据2020年3月12日庭审中,被告对《竣工结算总价》发现的质证意见提交的证据,意在补强《竣工结算总价》真实性,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因此上述证据并非属于原告逾期提供的证据。
(1)被告认为施工图应当提交纸质图,电子图既不符合双方约定,也不符合相关法规的规定。主体工程进度时间单价确认申报表系由原告制作,无监理、宝利公司人员签名或盖章;技术签证单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无相关单位印章,所有签证单中“受文单位签证”栏均未签字盖章。抽水台班记录部分无相关单位、人员签名。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部分内容虽存在瑕疵,但上述证据材料记载的内容涉及建筑领域诸多专业知识,基于案涉工程施工长期性、复杂性,不能据此就否定其真实性;对其真实性应当结合施工图、案涉工程办理竣工验收、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等事实综合进行判断;故本院在本案中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同理,本院对工程设计变更通知的真实性不核实,对其真实性也不予确认。
(2)被告认为《通知》(2015年8月18日)系由宝利公司向监理公司发出,与原告施工工程无关系。《通知》是向名扬监理部、四川宏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主要内容为案涉工程地砖采购品牌、价格,使用范围,其中使用范围包括案涉工程,因此本院对此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3)封堵方案与竣工验收报告中反映的案涉工程施工质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4)竣工资料移交清单及移交资料照片与(2018)川3426民初1765号民事调解书记载的内容一致,本院对原告2019年6月30日向宝利公司移交竣工资料的事实予以确认,但移交清单记载“资料未签字未完的,由杨玉才负责配合宝利公司完成。2019.6.30”因此移交资料尚存在需要完善的问题,据此项证据尚不能认定原告向被告移交了全部施工资料。故本院对此项证据仅就原告2019年6月30日向被告宝利公司移交竣工资料的事实确认其证明力。
10.《责令整改决定》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从证据的内容来看,该整改决定系对“宏营公司”作出;然而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陈述称:案涉工程先后由吉青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华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胜天公司承建。因此该项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同理,2015年10月25日会议纪要涉及长胜天公司的内容仅为原告施工过程中的砂、石质量要求及价格,并无原告根据被告宝利公司委托向他人(马兴德)付款75万元的内容,因此该项证据与本案待查明案情也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2018年6月26日会议纪要未加盖被告宝利公司印章,也无被告相关人员签名,即使具有真实性,其内容对被告也无约束力,因此本院对此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结合《发文簿》记载内容来看,原告2018年9月20日向被告宝利公司送达了《报告》,因此该项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主张被告宝利公司未配合完善签证资料的事实印证,故本院对此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11.《宝利公司账户交易记录清单》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该项证据不能反映出被告***、易驰雄出资不实,故本院对此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二、被告宝利公司举出证据
1.原告认为《四川长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明细表》(以下称《付款明细表》)中2015年9月30日罚款10万元、2016年10月8日付款扣除5万元阻工损失均未获原告认可,不应核定为宝利公司已付款项;对收款方非长胜天公司的款项也不认可为案涉工程工程款。经审核,原告对《付款明细表》中记录的款项支付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付款明细表》中记载的款项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庭审查实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1)根据四川华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6月11日出具借条及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杨玉才2015年6月20日出具收条,四川华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6月16以借款的方式收到宝利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因代缴税款扣除55000元,实际缴纳税款53300元,余款1700元现金交由杨玉才收取。结合以下事实:宝利公司与四川华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间:2015年5月10日;案涉工程先后依次由吉青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华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胜天公司承建;宝利公司、长胜天公司、四川华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9月6日共同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可以认定长胜天公司“2015年5月10日”向宝利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系为落实《解除合同协议书》中“会东县旧城改造-体育馆片区(TYC-B-1工程1-3号楼)项目工程质量及所有工程款从2015年5月10日起由丙方(即:四川长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的内容而为,即宝利公司已向四川华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313万元视为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
(2)宝利公司2015年7月25日对原告未按节点计划施工,拖延工期罚款10万元系依据节点进度计划、2015年6月4日工程协调会议纪要、2015年7月12日监理例会的决定作出的罚款决定;2016年11月8日支付的工程款100万元扣除阻工损失5万元;原告对上述款项有异议,理应在知晓罚款决定、被扣除费用时及时提出异议,但原告直至庭审时才提出,应视为原告认可上述罚款决定、扣除费用。
(3)宝利公司2015年11月13日向杨玉超转帐支付100万元、2017年3月14日向杨玉才支付5万元、2017年3月22日向杨玉才支付20万元、2017年7月25日以及2017年8月31日分别向杨玉超支的各100万元,原告认为上述款项共325万元系宝利公司按照承诺支付给杨玉超的其在其他工程前期投入的水泥、钢筋货款。宝利公司则主张上述款项是向原告支付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
经审核,2015年11月13日向杨玉超转帐支付100万元系由原告会东项目部杨玉才出具领条后,再由原告项目部出具委托书后支付,其中杨玉才出具的领条中注明“用于修建高层工程款B-1标段”,结合委托书及领条中宝利公司工作人员陈思万批注“接陈总电话催办,由于今日周未时间紧迫,同意将该款转杨玉超个人卡上。补长胜天公司正式委托书来”来看,该款项系为了尽快投入工程施工使用,才由宝利公司直接转入杨玉超账户,因此该款项当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2017年3月14日向杨玉才支付5万元、2017年3月22日向杨玉才支付20万元此两笔款款项的付款依据均为原告项目部负责人杨玉才出具领条后支付,领条中均记载“用于会东县旧城改造TYC-B-1标段工程”,因此该两笔款项也当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2017年7月25日付款100万元系原告会东项目部杨玉才于2017年7月14日以出具借条的方式向被告宝利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宝利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取现金110万元后,将其中100万元交付给杨玉超,借条中注明“此借款在今后的结算款中扣出”可见此款亦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虽然此款交付杨玉超,但不能由此认定此款系宝利公司支付给杨玉超的其他款项。同样,2017年8月31日支付的100万也是由原告会东项目部杨玉才以借条方式申请工程款后,宝利公司转入杨玉超帐户,也当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
(4)宝利公司认为其2016年3月18日、2017年1月26日向杨玉超支付的款项属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而原告认为该款项是应由宝利公司承担的水电费。经审核,宝利公司进账单中附加信息栏记载“预交B1处水费”,杨玉超出具的收条也记载“收到会东县宝利创投有限公司预交水电费叁万元整.30000.00元”因此上述两笔款项并非案涉工程的工程款。
(5)被告2017年1月24日向徐斌支付的减水剂、膨胀剂款,系根据原告2017年1月20日出具的委托书支付,委托书记载“我公司欠徐斌减水剂、膨胀剂货款共计壹拾捌万陆仟伍佰伍拾元,请由会东县宝利创投有限公司在工程款中扣除。”杨玉才并在委托书上签署“情况属实”因此该费用当由原告承担,理应作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核定。
(6)宝利公司2017年6月30日向高绍军付款16000元,付款依据中领条、收条虽记载在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核算,但无原告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即双方事前、事后对该笔款项由原告承担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本院对此笔款项不予核定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
(7)2018年2月14日向杨玉才支付的20万元,付款依据系由杨玉才出具的收条,收条记载“今收到会东县宝利国际香江欧明秦房款贰拾万元(200000.00),特立此据”,被告***并在收条上签名。原告对此款项称系其与欧明秦之间的款项,与案涉工程无关,但若此款仅是杨玉才与欧明秦之间的借贷关系,则其原件保存于宝利公司不符合常理,被告***在收条上签名也不符合常理,因此原告对此款项的解释不符合常理,根据借条由杨玉才出具,杨玉才系原告施工负责人的事实,本院对此款项核定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
(8)原告对被告宝利公司2015年12月22日向高国攀支付20万无异议,本院对此款项核定为工程款。
(9)宝利公司2018年5月16日支付他人的立邦漆费用915元,虽注明“此款在杨玉才工程款中扣出”,但既无杨玉才签名确认,也无原告其他工作人员签名,即此款项由原告承担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本院对此费用不予核定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
2.诉讼中原告也举出《承诺书》,因此该项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被告反诉主张及原告反诉辩解意见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018)川3426民初1765号民事调解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被告关于原告未按约定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的辩解意见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3.《回复》、EMS快递单、1025535530433快递单查询记录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反映了宝利公司收到原告会东项目部《申请报告》后将《回复》寄送原告的事实,与被告主张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4.《会东县建筑安装工程竣工档案移交内容一览表》未加盖相关单位印章,本院不能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四川省造价工程师协会网页、文章截图系网页打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核实,故对上述两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5.原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016年12月15日后宝利公司支付长胜天公司款项明细表》,包括前述《付款明细表》中的款项,本院对款项的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不再赘述。同理,本院对《承诺书》的证明力也予以确认。
6.《催告函》、快递费发票、《证据保全工作记录》相互印证,反映了宝利公司2017年2月21日向原告寄出《催告函》的事实,与被告辩解意见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7.《关于B-1高层工程进度的敦促函》由原告项目部工作人员杨玉才签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被告宝利公司反诉主张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同理,《关于工程索赔报告的回复》与原、被告诉辩意见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也予确认。
8.鉴定费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是本案诉讼过程中,宝利公司申请鉴定后,本院委托选定的鉴定机构向宝利公司收取的鉴定费,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9.四川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由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依被告宝利公司申请委托鉴定取得,四川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虽系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但其在本案鉴定过程中鉴定程序、鉴定意见存在诸多瑕疵,对此本院随后阐述,故本院对该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结合庭审查实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宝利公司是会东县旧城改造体育馆片区TYC-B-1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项目具备开工条件后,宝利公司将TYC-B-1项目1号楼、2号楼、3号楼施工工程发包给吉青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吉青建设有限公司在1号楼、2号楼、3号楼筏板基础工程施工结束后因故退出施工。2015年5月10日,宝利公司又将TYC-B-1项目1号楼、2号楼、3号楼施工工程发包给四川华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因四川华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办理建筑企业入凉备案,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不能在主管行政机关办理备案登记。2015年9月6日,原告、被告宝利公司、四川华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三方约定解除被告宝利公司与四川华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宝利公司放弃向四川华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四川华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放弃向宝利公司追究工程款的权利,并约定由案涉工程质量、工程款自2015年5月10起由原告负责。
原告随即与被告宝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将合同签订时间确定为2015年5月10日,约定的开工时间为2015年5月13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7月13日。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第九部分竣工验收与结算第18.1条约定“本项目结算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价方式:按国家《2008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和《2009四川省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计价,人工费调整按凉山州信息及会东县信息价执行,材料价格按施工同期四川省造价网凉山州材料价格信息的价格进行计算,取费标准按取费费率表进行,总价下浮5%。(附取费费率表)最终决算总价以具有相应资质的审计单位审计结果为准。发包方应在收到承包方的竣工决算报告三个月内完成审计,逾期未完成的视为对承包方竣工结算报告金额的认可,发包方应按照承包方竣工结算报告的金额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除保修金外)。如承包方对审计结果有异议的,有权提出重新审计。”第18.2.1条约定“承包人提供竣工图及资料的约定:工程完工提供竣工资料4份”。
案涉工程未能在约定竣工时间2016年7月13日完成施工,在被告宝利公司督促下,原告2016年9月29日向被告宝利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1.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15日前竣工验收并移交宝利公司;2.请求宝利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以促进施工进度;施工过程中宝利公司仍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3.若案涉工程在2016年12月15日不能竣工,则原告应收取的款项,宝利公司可不再支付,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4.若宝利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进度款或者因其他分包单位原因导致不能2016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则原告不承担责任。
案涉工程未能在2016年12月15日竣工。2017年2月17日,宝利公司向原告发出《催告函》,告知原告案涉工程已逾期竣工,催促原告尽快完成案涉工程验收,并依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5月24日,被告宝利公司再向原告发出《关于B-1高层工程进度的敦促函》要求原告尽快完成案涉工程收尾工作,包括所列施工质量不合格尚需要整改的工程。
2017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宝利公司发出《会东县旧城改造TYC-B-1高层商住楼工程索赔报告》,宝利公司于2017年6月18日以《关于“索赔报告的回复”》予以回应。2017年6月30日,案涉工程在原告、被告宝利公司、监理公司、设计单位现场查勘后完成竣工验收,交将案涉工程交付被告宝利公司。
另查明,1.宝利公司已向长胜天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3530万元;
2.被告宝利公司由原股东金天、蒋斌作为发起人,共同出资2000万元于2010年9月13日设立。其中蒋斌出资1800万元,金天出资200万元,均以货币出资的方式缴存于宝利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行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四川金达会计师事务所对金天、蒋斌出资进行了审验,并出具验字[2010]第186号验资报告。2012年8月21日,宝利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将宝利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易驰雄,蒋斌、金天收到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后,分别向***、易驰雄出具了《股权转让款收据》。股权转让交易完成后,宝利公司随即办理相关登记信息变更事宜。
本院认为,一、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依照《承诺书》的内容,在原告未能在2016年12月15日完成施工的情况下,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工程款;2.案涉工程造价应当如何确定。
(一)《承诺书》加盖原告印章,并由原告技术负责人杨玉才签名,当属原告与被告宝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承诺书》第四条记载“若我公司未按照本承诺第一条约定履行,我司应收取的本项目所有款项,贵司均有权不再支付,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我公司承担;同时由于我公司人力、材料、机械等方面配置不足,导致无法按照第一条约定期限完成有关工作的,所造成的损失亦由我公司全部承担。”被告以案涉工程直至2017年6月30日才完成竣工验收为由,据此主张其有权不再支付案涉工程价款。《承诺书》第五条记载“我公司在履行第一条承诺的过程中,因贵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或其他分包单位原因,或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我公司未能在2016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贵公司的,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建设工程的整体性,单项工程施工的独立性决定了要按照计划进度施工不但需要发包方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承包方配足、配强施工力量,还需其他单项工程承包单位通力配合,方能实现按计划进度施工。庭审查明,案涉工程除原告进行施工外,尚有其他消防、水电安装等专业分包单位施工。因此对于《承诺书》第四条、第五条约定的内容,应当置于《承诺书》整体内容来理解,即第四条、第五条约定互为前提,不能独立理解。故宝利公司关于其有权不再给付工程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完成施工工程的造价应当依何确定的问题。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九部分第18.1条的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以其向被告宝利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总价》记载的金额50620209结算;而被告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最终决算总价以具有相应资质的审计单位审计结果为准”因此案涉工程结算以审计结果为准。虽然原告向宝利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总价》,但据该份资料无法完成审计;至今未进行审计是因原告未按时移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造成的,宝利公司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对此争议,本院作如下评述:
1.《建工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条规定中竣工结算文件应当为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至少是工程发包方根据自己持有的工程资料结合承包方移交的竣工结算资料能计算出承包方送审价的竣工结算资料,具体来说包括但不限于施工组织设计、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工程竣工图纸、能够反映工程量增减的现场签证单、技术核定单、工作联系单、设计变更单、工程洽谈记录、工程检验记录、双方往来函件及经过双方确认的会议纪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第18.1项记载:“竣工结算:……。最终决算总价以具有相应资质的审计单位审计结果为准。发包方应在收到承包方的竣工决算报告三个月内完成审计,逾期未完成的视为对承包方竣工结算报告金额的认可,发包方应按照承包方竣工结算报告的金额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除保修金外)。如承包方对审计结果有异议的,有权提出重新审计”。可见原告与被告宝利公司将《建工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中竣工结算文件约定为“竣工决算报告”或“竣工结算报告”;据前述,被告宝利公司依据自持的工程资料与“竣工决算报告”或“竣工结算报告”显然不能核算案涉工程施工价款。客观上原告存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长期未移交竣工结算资料的事实,被告宝利公司直至2018年9月6日尚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原告移交竣工资料,因此要求宝利公司在收到《竣工结算总价》后三个月完成审计,实过于严苟。但同时,宝利公司未依照约定启动委托审计工作也违诚实信用的行为准则。因此原告主张其完成的案涉工程依据《竣工结算总价》计算的条件尚不充分,被告关于其逾期未审计的理由也不正当。
2.诉讼中,原告认为四川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严重失实,不能采信;被告认为在核实、纠正鉴定意见书存在的材料价格调差、签证单、计量计价不准确等问题的基础上能否采信,由法庭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建业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原告施工工程的结算依据。理由如下:
(1)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不符合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法院的名称;(二)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三)鉴定材料;(四)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五)对鉴定过程的说明;(六)鉴定意见;(七)承诺书。”但建业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仅包括基本情况、鉴定声明、基本案情、案情摘要、鉴定过程、鉴定意见、附注等七项内容,无本次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及承诺书。鉴定是对专门性问题的论述并对得出的结论进行论证、分析的过程,从而从专业角度帮助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所涉及到的事实进行科学认定。这是鉴定书最基本的要求,因此鉴定意见书得出鉴定意见结论的说理分析过程至关重要,但建业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缺少鉴定依据的原理、方法方面的内容。由此导致本案原告、被告对鉴定意见适用价格、签证单认定等方面提出了诸多查证属实且确有理由的异议。
(2)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工程范围与鉴定申请不一致。建业公司是受本院的委托进行鉴定,是作为本案合议庭的助手参与到诉讼过程中,因此相关的鉴定事项应当以本院的指示而为。宝利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为“申请对被申请人承建的价值约3500万的会东县旧城改造-体育馆片区(TYC-B-1工程1-3号楼)工程项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此鉴定事项虽存在鉴定项目不明确的问题,但本院在向建业公司移交鉴定材料中不但包括本案民事起诉状,还包括委托鉴定前的庭审笔录、2020年9月22日会议记录、2020年9月29日质证笔录,上述材料中对于TYC-B-1工程1-3号楼工程发包、承包情况均有记载,尤其是三层以下工程及中庭建设施工的情况,原、被告均有陈述;虽存在争议,但建业公司是具有建筑专业资质的鉴定人,其可审核相关的经济技术签证单、施工图、通知、会议纪要等后提出意见,向本院发函请求明确;但建业公司仅以宝利公司提交的“关于旧城改造-体育馆片区TYC-B-1工程1-3号楼工程造价鉴定范围的说明”即简单认定此次工程造价鉴定不包括B-1高层1、2、3号楼筏板基础及其混凝土垫层、地下、地下室(负**至三层结构平面梁板及中庭筏板基础至中庭顶面梁板,并径直作出鉴定意见。导致鉴定意见的鉴定项目小于长胜天公司实际施工范围,不符合本院委托鉴定的目的。
(3)鉴定意见是为解决人民法院对案件某些涉及专门问题认识能力不足而设计的特殊证据类型,是人民法院对于不得不查明的一些涉及专业性的问题借助的辅助查明手段,因此鉴定机构应当就鉴定过程涉及的专业性问题进行明确,既使不能得出肯定的意见,也应当提出倾向性意见供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参考。鉴定材料中部分签证资料签名、印章不完整,建业公司应当运用其专业知识,结合案涉工程各分项工程施工顺序、施工时间以及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情况综合进行判断,但建业公司对此部分签证单仍交由人民法院进行判断,实有违本院委托鉴定的目的。
(4)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委托建业公司进行鉴定,并随即向其移交了部分鉴定材料;2020年9月3日,建业公司向本院发出鉴定需补充提交材料的函后,本院通知原、被告补充提交鉴定材料;并于2020年9月22日由本院技术室组织原、被告及建业公司召开了鉴定会议,并进行了现场勘查;本院随后于2020年10月21日向建业公司补充移交了所需材料;2020年12月25日,建业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意见书,因原、被告在庭审质证中对鉴定意见书都提出了查证属实且确有理由的缺陷,本院要求建业公司补充进行鉴定。2020年12月28日,建业公司向本院提交补充鉴定意见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应当根据鉴定事项的难易程度、鉴定材料准备情况,确定合理的鉴定期限,一般案件鉴定时限不超过30个工作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鉴定时限不超过60个工作日。”纵观建业公司提交补充鉴定的时间来看,即使按照最长60个工作日计算,建业公司完成鉴定的时间也当属逾期。
综上所述,建业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存在上述明显瑕疵。本院虽要求其补充进行鉴定,但建业公司提交的补充鉴定意见书仍未能解决原告、被告提出的上述问题。因此应当认定建业公司经补充鉴定后,仍不能完成委托鉴定事项,其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3.本案应当以《竣工结算总价》记载的数额核定案涉工程价款,理由如下:
(1)TYC-B-1工程1-3号楼工程先后依次由吉青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华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胜天公司承建。虽然四川华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至2015年9月6日,但根据《解除合同协议书》“会东县旧城改造-体育馆片区(TYC-B-1工程1-3)项目工程质量及所有工程款从2015年5月10日起由丙方(即:四川长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的约定,TYC-B-1工程1-3号楼工程自2015年5月10日起四川华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完成的工程款由原告享有,工程质量也归属原告。因此四川华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案涉工程工程量当依约定确定为原告施工工程量,宝利公司向四川华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也应视为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但被告在诉讼中对其向四川华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列入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却对四川华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施工工程量不论在庭审中还是在鉴定过程上都坚称此部分工程量并非由原告施工,不应计入原告施工工程量,其申请鉴定工程范围不包括此部分施工量,被告宝利公司此辩解意见显然与事实不符。
(2)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根据工程发包方的要求,实际施工过程中往往既包括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施工项目,也包括临时更改的施工项目。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涵盖了其实际完成的所有施工项目,但被告宝利公司在原告已提供相关签证单、通知、会议纪要等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项目后,宝利公司未经严密核实即以签证单签字、签章不完整为由提出异议,并简单以该类施工项目并非原告施工,不在其申请鉴定范围为由不同意将此类单项工程纳入鉴定范围。
据上所述,宝利公司在鉴定中的诉讼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结合原告于2019年6月30日向被告宝利公司移交了4套竣工资料的事实,应当视为其时宝利公司已具备委托审计的基础条件,但其仍未委托审计。因此本院以《竣工结算总价》核定原告完成施工工程的造价。
4.从《竣工结算总价》的内容来看,其记载的金额是原告完成工程的造价,其中包括了916775元索赔款。在本院2017年5月12日受理的(2017)川3426民初773号民事案件中,原告向宝利公司提出反诉,要求赔偿因宝利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施工图纸、设计方案造成的损失200万元、宝利公司将单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施工但未能妥善协调各施工单位,导致等待其他施工单位施工造成的损失180万、宝利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造成的损失150万元。2017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宝利公司就本诉、反诉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了协议,根据(2017)川3426民初773号民事调解书记载的内容“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长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即原告放弃了向宝利公司索赔的权利,因此《竣工结算总价》记载的金额应当扣除原告主张的索赔款项。另,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九部分第18.1条的约定,总价需下浮5%。前已述明,宝利公司已付工程款为3530万元,因此被告宝利公司欠付案涉工程价款为11918262.30元[(50620209元-916775元)×95%-3530000元]。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是否支持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宝利公司应当自2018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建工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可见原告有权基于被告宝利公司未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的事实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原告虽于2018年7月15日向被告宝利公司送交《竣工结算总价》,据前所述宝利公司据《竣工结算总价》及自持的工程资料不能核算案涉工程价款。宝利公司起诉原告要求交付竣工资料后,双方于2019年6月30日方移交了部分竣工资料,据前述,可视为宝利公司此时具备委托审计的条件。因此宝利公司可在此时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在三个月委托审计,即2019年9月30日前完成审计。庭审查明,被告宝利公司未委托审计。《建工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因此被告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当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中国人民银行2019年8月20日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本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11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被告宝利公司支付欠款的利息。
三、原告对案涉工程建成商品房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意在使工程承包人物化到建设工程中的劳动即工程价款债权得到有利保护。庭审查明,案涉工程商品房多数已出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规定,原告对案涉工程已出售商品房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先后以(2019)川3426民初224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9)川3426民初2240号之二民事裁定查封了部分未售出房屋。原告虽有权对案涉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承包人行使此项权利,对其他权利人影响巨大,若允许承包人长期据有此权利不行使,势必妨碍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称《建工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此规定意在督促工程承包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告在案涉工程竣工后向被告宝利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总价》时理应一并移交竣工资料,以便宝利公司进行审计;宝利公司在收到《竣工结算总价》后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启动委托审计工作,但双方均未诚信而为,因此若以前述2019年10月1日确定为原告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将造成原告因其不诚信行为而获不当利益,有违上述司法解释本意。故本院依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给付时间即2018年10月15日为原告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时间,并认定原告此项权利行使期限已届满。
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庭审查明,被告宝利公司注册成立时系以货币出资的方式实际缴纳注册资本,***、易驰雄系向他人受让宝利公司股权成为宝利公司股东,且***、易驰雄均如数交付了股权受让款,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易驰雄应对被告宝利公司债务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被告宝利公司反诉请求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宝利公司反诉主张的损失为其依照《承诺书》不应当支付而支付的2016年12月15日以后支付的工程款。虽然案涉工程直到2017年6月30日才竣工验收,但据前所述《承诺书》第四项、第五项互为前提,因此被告宝利公司主张此项损失需要举证证明其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了工程进度款,结合案涉工程尚有其他单项工程承包单位施工的事实,宝利公司还需举证证明单项工程承包单位严格按照计划进度施工。诉讼中,宝利公司虽举出其2017年2月17日出具的《催告函》、2017年5月24日《关于B-1高层工程进度的敦促函》、2017年6月18日《关于工程索赔报告的回复》,但上述证据仅能反映案涉工程在2016年12月15日以后客观上仍不具备竣工验收的事实,不能证明宝利公司按约定支付了进度款,不能反映原告主观过错造成工期延误。因此本院对被告宝利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利公司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九第三款之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会东县宝利创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四川长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918262.30元;并自2019年10月1日起以11918262.3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2%支付欠款利息,利息计付至欠款实际清偿时止。
二、驳回四川长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会东县宝利创投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53986元,由原告承担72191元,被告宝利公司承担817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宝利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宝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家烈
审 判 员 张 萍
人民陪审员 管兴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丹
附一:宝利公司支付长胜天公司工程款明细
付款日期
摘要
数额
收款单位
备注
年
月
日
2015
6
3
付工程款
¥300,000.00
华蜀
2015
6
16
付工程款
¥945,000.00
华蜀
2015
6
20
代缴税
¥53,300.00
代缴税
代缴税
2015
6
20
付工程款
¥1,700.00
杨玉才
代收取
2015
7
17
付工程款
¥930,000.00
华蜀
2015
7
25
未完工程节点罚款抵做工程款
¥100,000.00
长胜天
2015
8
5
付工程款
¥400,000.00
华蜀
2015
8
26
付工程款
¥500,000.00
华蜀
2015
9
8
付工程款
¥420,000.00
长胜天
2015
9
15
付工程款
¥500,000.00
长胜天
2015
9
30
付工程款
¥500,000.00
长胜天
2015
10
16
付工程款
¥1,000,000.00
长胜天
2015
11
13
付工程款
¥1,000,000.00
杨玉超
委托支付
2015
11
18
付工程款
¥1,000,000.00
长胜天
2015
11
19
付工程款
¥500,000.00
长胜天
2015
12
11
付工程款
¥1,000,000.00
长胜天
2015
12
22
付工程款
¥200,000.00
高国攀
委托支付
2015
12
24
付工程款
¥800,000.00
长胜天
2015年累计支付:1015万元
2016
1
15
付工程款
¥800,000.00
长胜天
2016
2
3
付工程款
¥3,000,000.00
长胜天
2016
2
5
付工程款
¥1,000,000.00
长胜天
2016
3
11
付工程款
¥1,000,000.00¥
长胜天
2016
4
1
付工程款
¥1,000,000.00
长胜天
2016
4
27
付工程款
¥550,000.00
长胜天
2016
5
11
付工程款
¥1,000,000.00
长胜天
2016
6
3
付工程款
¥1,500,000.00
长胜天
2016
7
4
付工程款
¥1,200,000.00
长胜天
2016
7
25
付工程款
¥1,100,000.00
长胜天
2016
8
8
付工程款
¥500,000.00
长胜天
2016
8
30
付工程款
¥500,000.00
长胜天
2016
9
29
付工程款
¥1,000,000.00
长胜天
2016
11
8
付工程款
¥1000,000.00
长胜天
付95万+阻工损失5万
2016
11
18
付工程款
¥400,000.00
长胜天
2016
12
5
付工程款
¥600,000.00
长胜天
2016年累计支付:1615万元
2017
1
24
付工程款
¥813,150.00
长胜天
2017
1
24
付18层高楼工程款(转付徐斌减水剂、膨胀剂)
¥186,850.00
徐斌
委托支付
2017
3
14
付工程款
¥50,000.00
杨玉才
代收取
2017
3
22
付工程款
¥200,000.00
杨玉才
代收取
2017
5
5
付工程款
¥950,000.00
长胜天
2017
7
6
付工程款
¥1,000,000.00
长胜天
2017
7
25
付工程款
¥1,000,000.00
杨玉超
代收取
2017
8
31
付工程款
¥1,000,000.00
杨玉超
代收取
2017
11
30
付工程款
¥1,000,000.00
长胜天
2017年累计支付:620万元
2018
1
30
支付工程款
¥1,100,000.00
长胜天
2018
2
14
支付工程款
200000.00
杨玉才
委托支付
2018
5
3
支付工程款
¥500,000.00
长胜天
2018
8
13
支付工程款
¥1,000,000.00
长胜天
2018年累计支付:280万元
支付工程款合计:3530万元
附二、本案证据
(一)原告提交证据:
1.原告、被告身份信息(网页打印件、***及易驰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三被告的身份信息。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欲证明,原告承建了被告开发修建的会东县旧城改造体育馆片区TYC-B-1项目1号楼、2号楼、3号楼工程;工程于2017年6月30日竣工验收。
3.《竣工结算总价》、发文簿、留言板记录(网页打印件)---欲证明,原告在竣工验收后于2017年7月15日向被告宝利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总价》,由宝利公司工作人员陈远忠签收。
4.工程款支付记录---欲证明,被告宝利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313150元,其中直接向长胜天公司支付28183150元。
5.被告宝利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企查查下载打印)---欲证明,被告***、易驰雄出资不实,应当对宝利公司债权承担补充责任。
6.民事起诉状、民事反诉状、(2017)川3426民初773号民事调解书---欲证明,被告宝利公司反诉争议已经(2017)川3426民初773号民事案件处理完毕。
7.承诺书---欲证明,被告宝利公司违背承诺书第五条,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对于逾期竣工不承担责任。
8.《会东县旧城改造体育馆片区TYC-B-1商住楼工程已完节点工程形象进度说明》、《工程进度完成工程量审核表》、《支付申请表》、《工程进度款报审表》、《报量总价》及附表---欲证明,被告宝利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
9.施工图(电子版)、单价确认申报表、签证单、抽水台班记录、封堵方案、变更通知---欲证明,《竣工结算总价》记载的内容具有真实性、合理性。
10.移交材料确认表、移交竣工资料照片---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宝利公司移交了竣工资料。
111.会议纪要(2015年10月25日)、责任整改决定、《会议纪要》(2018年6月26日)---欲证明,在宝利公司已支付工程中应当扣除支付给马兴德的施工款75万元。
12.《报告》---欲证明,竣工资料不完善是因被告宝利公司不配合。
(二)被告宝利公司举出证据
1.《工程款明细表》及附件、《竣工验收报告》、《承诺书》---欲证明,宝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326915元。原告未在约定的时间竣工,按照原告承诺,宝利公司自2015年12月15日以后不再支付工程款,但宝利公司仍支付了9046915元工程款,造成了损失。
2.(2018)川3426民初1765号民事调解书---欲证明,原告在工程竣工收拒不移交竣工资料;后宝利公司不得已通过诉讼方式要求原告移交竣工资料。
3.《申请报告》---欲证明,原告2019年1月27日申请结算的金额与《竣工结算总价》金额不一致;且原告2018年7月15日申请结算的工程并非TYC-B-1项目1号楼、2号楼、3号楼工程的工程款。
4.《回复》(2019年1月28日)、快递单、快递单查询档案---欲证明,宝利公司收以《申请报告》后,书面回复原告已要求其报送竣工结算资料,以便结算。
5.会东县建筑安装工程竣工档案移交内容一览表、四川省造价工程师协会官网网页截图---欲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提交的竣工档案资料名称;原告未提交竣工档案,导致宝利公司至今未完成竣工结算。
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欲证明,原告承建的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13日,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
7.《工程款明细表》(2016年12月15日以后)、《承诺书》--欲证明,2016年12月15日以后,被告宝利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46915元;依照《承诺书》,宝利公司2016年12月16日以后本不再支付工程,因此原告应当退还上述款项。
8.《催告函》及《公证书》、《关于B-1高层工程进度的敦促函》、《关于工程索赔报告的回复》---欲证明,原告延误工期,宝利公司多次发函催促原告完成施工,清理施工场地,并向原告主张赔偿损失。
9.鉴定费票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费付款协议书---欲证明,宝利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因申请鉴定支付费用70万元鉴定,并预付了5万元鉴定人员车某。
(三)被告***、易驰雄举出证据
宝利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欲证明,被告被告***、易驰雄系受让取得宝利公司股权,且已全部交付了股权转让款。
附三: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九条第三款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