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长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长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83民初1864号

原告:**,男,198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庆,四川东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坤,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被告:四川长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1号1栋6层17号。

法定代表人:邓国辉,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龙,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清区雍阳西道86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发,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淞,四川恒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坤、四川长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胜天公司)、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庆、被告长胜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龙、被告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坤支付货款2979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97903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从2018年12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张坤支付律师费5000元;3、长胜天公司和水电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水电公司系丹巴县东谷水电站项目承办方,长胜天公司分包水电公司的劳务,张坤系长胜天公司的代理人,张坤于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4月18日期间向**采购了五金、钢材、劳保、柴油等用品共计297903元。张坤于2018年11月14日向**出具了欠条一张,并承诺了还款时间。

现该款一直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坤未作答辩。

被告长胜天公司辩称,长胜天公司没有委托张坤向**采购货物,没有与**建立买卖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水电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主体,张坤不是水电公司的员工,也未向张坤授权,**请求水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水电公司承建了丹巴县东谷水电站,将劳务部分分包给长胜天公司;

2、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33民终170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张坤以长胜天公司员工的身份代表长胜天公司参与本案诉讼;

3、张坤于2018年11月14日向**出具了欠条两张,其中一张欠条的主要的内容为:张坤从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1月8日欠到**五金材料、钢材、劳保等货款共计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零贰佰零叁元。经双方协商分三次付款,于2018年12月4前付25000元,于2019年1月4日前付50000元,于2019年2月4日前付55203元。如有违约张坤将按月息2%承担违约金,**因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等其他损失由张坤负担;另一张欠条的主要内容为:张坤从2018年2月5日至2018年4月18日欠到**柴油款167700元。经双方协商分三次付款,于2018年12月4前付35000元,于2019年1月4日前付60000元,于2019年2月4日前付72700元。如有违约张坤将按月息2%承担违约金,**因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等其他损失由张坤负担;

4、因张坤未付款,**因此次诉讼开支诉讼费5000元。

本院认为,张坤出具的欠条及**的陈述能确定**与张坤建立了买卖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张坤现尚欠**货款297903元的事实清楚,故本院对**要求张坤支付货款297903元,予以支持;对**要求张坤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欠款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按月利息2%计算,张坤逾期付款给**造成的损失是相应的资金利息,**主张按约定计算违约金明显畸高,本院以**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及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1%计算。因欠条确定为分期付款,故本院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60000元基数从2018年12月4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1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4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27903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4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主张的律师费,本院认为,欠条对律师费支出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主张长胜天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合同相对方并非长胜天公司,即使张坤系长胜天公司的员工,**要求长胜天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主张水电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在审理中出具的告示即使系水电公司发布的,亦不能证明水电公司系本案的债务加入人,故对**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9790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60000元基数从2018年12月4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1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4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27903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4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22元,由被告张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耀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