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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重庆XX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191民初6762号 原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李XX。 原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XX公司立即向XX公司支付欠付的主机托管服务费及网络接入服务费合计98620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73357.72元(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暂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之后按照同样标准顺延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前述合计1259565.72元;2、依法判令XX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IDC业务托管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XX公司将自用设备托管在XX公司位于淮南的数据中心机房,并接入互联网,XX公司为其提供设备托管及网络接入等相关服务。根据合同3.1条约定,XX公司向XX公司提供5个机柜、320个IP地址和50G上联链路。根据合同3.2约定,主机托管服务费机柜单价(含税)为人民币5000元/机架/月,每个机柜免费提供64个IP地址,超出部分按50元/个/月计费:网络接入服务费单价(含税)为人民币4500元/G/月,按照XX公司实际占用端口的带宽计费。根据合同4.1条约定,支付方式为按季度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XX公司依约向XX公司提供了设备托管及网络接入服务。2019年7月,XX公司与XX公司再次签订《IDC业务托管服务合同》一份,将网络接入服务费单价(含税)变更为人民币4600元/G/月;将支付方式变更为按月支付。合同同时约定,2018年6月合同执行至2019年5月31日终止,新合同自2019年6月1日起执行。2019年12月,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IDC业务托管服务合同之补充协议》一份,增加60G上联链路,并对自2019年8月1日起网络接入服务费具体计费方式予以变更。以上XX公司所需支付的主机托管服务费及网络接入服务费均以实际使用数量计算。XX公司与XX公司双方业务实际合作至2020年6月6日终止,XX公司累计应付服务费用共计3662534元,实际支付费用共计2159984元,XX公司合计欠付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各项服务费用共计986208元,以及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的逾期违约金合计273357.72元。XX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共同遵守。XX公司拖延付款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XX公司遂诉至法院。 XX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IDC业务托管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XX公司将自用设备托管在XX公司位于淮南的数据中心机房,并接入互联网,XX公司为其提供设备托管及网络接入等相关服务。 2019年7月8日,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续签一份《IDC业务托管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IDC托管服务;甲方将自用型设备(托管设备)托管在乙方淮南数据中心机房,并接入互联网,需使用乙方机房相关设施或需乙方提供相关服务(统称“托管服务”);XX公司向XX公司提供5个机柜、320个IP地址,提供110G上联链路;费用:主机托管服务费(增值税税率6%),单价(含税)为:人民币5000元/机架/月(单机柜功率3000W,超出部分电费另计(增值税税率13%),电费1.5元/度,每个机架免费提供64个IP地址,超出部分按50元/个/月的计费。网络接入服务费(增值税税率6%),单价(含税)为:人民币4600元/G/月,计费方式为:95峰值计费。乙方给予甲方3个月业务调试期(调试期内免收机柜托管服务费和带宽使用费)。调试期自5月1日起,按业务上线时间起计(以乙方流量数据为准),调试期结束后开始正式计费。计费标准: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主机托管服务费按实际使用机柜数量计费。支付费用:甲方按自然月为计费周期支付托管服务费,甲方需在次月与乙方完成数据流量确认,并由乙方下属分支机构“中国XX公司淮南分公司”向甲方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30天内向乙方全额支付上月服务费。甲方应按期支付合同服务费用,经乙方书面通知仍无故逾期不交费用,除补交服务费用外,还应按所欠费用每日支付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2019年12月20日,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IDC业务托管服务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变更网络接入服务费计费方式;调试期自2019年5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8月1日开始正式计费(调试期内免收机柜托管服务费和带宽使用费);补充协议未约定事项,继续按原合同执行。 上述合同签订后,XX公司依约向XX公司提供了设备托管及网络接入服务,XX公司所需支付的主机托管服务及网络接入服务费均以实际使用数量计算,双方以电子邮件形式核对计费周期内的服务费。依据双方的电子邮件,双方均无异议的服务费为2020年1月服务费255800元;2020年2月服务费281882元;2020年3月为服务费260800元,加之前账务变更应增加6.47机柜计应增加服务费32350元;2020年4月1-20日服务费187200元,2020年4月21-30日服务费23000元。2020年5月、6月,双方未就服务费金额结算,XX公司依据《淮南分公司2020年6月结算资源确认表》,按合同标准计算,2020年5月服务费为62440元,2020年6月服务费为11200元。 经核算,XX公司累计应付服务费用共计3662534元,实际支付费用共计2159984元,XX公司合计欠付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各项服务费用共计986208元。XX公司多次通过邮件、发函等方式催缴欠款,并向XX公司开具了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其仍未支付。XX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向XX公司邮寄律师函一份,对于前述费用进行催要。 另查明,双方业务合作于2020年6月6日实际终止。 因XX公司一直未能向XX公司支付前述费用,XX公司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XX公司提供的《IDC业务托管服务合同》、《IDC业务托管服务合同之补充协议》、邮件往来截图、《淮南分公司2020年6月结算资源确认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记录截图、《律师函》、邮寄凭证、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托管服务合同,由XX公司为XX公司提供托管服务,XX公司支付相应费用,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XX公司对于2020年1月至6月期间产生的服务费986208元一直未能支付,且XX公司已经已约向XX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对于XX公司主张XX公司支付服务费9862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XX公司主张XX公司支付违约金273357.72元(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暂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之后按照同样标准顺延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虽然案涉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是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XX公司违约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认定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以986208元为基数,自XX公司书面通知XX公司付费的时间即2020年12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XX公司支付服务费986208元及违约金(以986208元为基数,自XX公司书面通知XX公司付费的时间即2020年12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136元,由被告重庆XX公司负担。公告费按实际发生的发票金额据实结算,由被告重庆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