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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城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祖某岗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428民初2625号 原告:武城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运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城甲马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2年4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被告:***,男,1974年11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城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城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城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13500元及利息(以61350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30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一年期LPR1.5倍计算)。2.被告二、三应当在其没有缴纳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3年度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经友好协商,原被告双方确认,乙方尚欠甲方货款共计人民币663500元,并签署还款协议。原告同意被告分期偿还所欠货款,自2024年5月起每月月底前偿还货款5万元,以此类推,至2025年5月底还清所有货款,共计663500元。如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时间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违约金额为基数,自违约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利息)。本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24年5月30日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尚欠货款613500元,一直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二、三作为公司的股东,其二人出资没有到位,根据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二、三应当在其没有缴纳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一、二、三的行为致使原告的权益受损,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以上诉求。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被告方认可尚欠工程款613500元,同意按还款计划书约定支付欠付的款项,即同意支付截止9月底的款项,因为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尚未到期;其次,向法庭说明一下双方的合作情况,工程的开发商是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是总承包,某乙公司将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我方,本案原告是通过某乙公司介绍由其给这个项目供料,现在某甲公司拖欠工程款,某乙公司拖欠被告方工程款,被告方一直是垫钱支付材料款及各项费用,原告对发包方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也非常清楚,被告方不是恶意拖欠材料款。原告在其介绍人、总承包方欠工程款不付的情况下,在部分款项未到约定支付期限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方全额支付工程款,也违背了诚信原则。第三,原告主张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两个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29年6月30日,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根据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对其该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武城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虽然合同上没有注明签订日期,但原被告双方对混凝土使用的工程名称、价格、检验标准、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并已实际履行。2023年2月至10月期间,原告武城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共向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1696.5立方米。 2024年4月30日,原告武城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方)双方达成《还款计划书》一份,内容为:甲方于2023年度向乙方供应预拌混凝土,乙方尚欠甲方663500元。现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第一条,甲乙双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共计人民币陆拾陆万叁仟伍佰整(¥663500元)。第二条,甲方同意乙方按如下还款计划分期偿还所欠货款:自2024年5月起,每月月底前偿还货款5万元,以此类推,至2025年5月底还清所有货款,共计663500元。第三条:违约责任,如乙方未按上述约定时间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违约金额为基数,自违约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利息)。第四条:因履行本协议产生诉讼的,由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第五条: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盖章或签字之日起生效。第六条,本协议一始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还款计划书》签订后,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约定于2024年5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货款50000元,之后再未按照约定偿还货款。 还查明,被告***、***系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持股30%,认缴出资额1500万元,实缴出资额600万元;***持股70%,认缴出资额3500万元,实缴出资额1400万元,两个股东的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29年6月30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武城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四份、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武城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武城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13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条是关于预期违约责任的规定。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提前违约。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的期间内,无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正当理由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即构成预期违约。本案中,原告武城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24年4月30日达成的《还款计划书》,对欠款金额663500元予以确认,并对分期偿还债务做出约定。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约定于2024年5月30日向原告武城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了第一期货款50000元,之后再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预期违约。因此,原告武城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有权在剩余还款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欠款,本院对原告武城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3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还款计划书的约定期限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武城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公司法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新公司法实施前,故应当适用新公司法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的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被告***、***作为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到期,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原告武城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前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或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其他法定事由,因此,原告武城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对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武城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其他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城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13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1350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武城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35元,减半收取计496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620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