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0381民初5091号
申请人:湖南湘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车站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湖南顺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东郊乡长丰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望春门云门商城安置区D栋303号。
被申请人:***,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东郊乡浒洲村第一村民组008号。
被申请人:***,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望春门古树弄52号。
申请人湖南湘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军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顺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湘军公司于2025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名下价值人民币3500000元的财产。申请人湘军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汇友财产相互保险社为申请人湘军公司出具保函提供担保。
经查明,被申请人顺虎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注册资本为800万元,实缴出资为0元,被申请人***、***、***系顺虎公司分别持股30%、35%和35%的股东,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均为2039年11月1日。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湘军公司申请对被申请人顺虎公司、***、***、***进行财产保全,理由为顺虎公司存在已届履行期限的债务未履行,而***、***、***未实缴出资,现湘军公司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顺虎公司有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债务数额及逾期利息等与其保全申请数额大致相同,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需要就被申请人顺虎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问题。其一,关于***、***、***的认缴出资期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2023年修订)》第四十七条和《国务院关于实施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2024年6月30日前登记设立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超过5年的,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将其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调整至5年内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应当在调整后的认缴出资期限内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本案中,顺虎公司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39年11月1日,虽已超过公司法规定的自公司成立之日起的5年,但鉴于顺虎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28日,即早于2024年6月30日,其对认缴出资期限的调整享有国务院规定的过渡期,即顺虎公司应在2027年6月30日之前将公司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调整为2027年7月1日起的5年内;其二,关于***、***、***是否需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湘军公司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顺虎公司有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且其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前文中本院关于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期限的论述,在顺虎公司未调整股东认缴出资期限之前,***、***、***的认缴出资期限应为2027年7月1日起的5年内,尚未届出资期限,公司股东均享有期限利益,且原告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顺虎公司存在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顺虎公司不申请破产的情形,或在公司债务产生后,顺虎公司股东会存在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形,故***、***、***是否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综上所述,对申请人湘军公司申请对被申请人顺虎公司进行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前述申请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2023年修订)》第四十七条,《国务院关于实施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湖南顺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5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湖南湘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