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湘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302民初6970号 原告:湖南湘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车站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湘乡市虞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湘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军建筑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湘潭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0日立案,同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军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军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21,768.55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18日原告湘军建筑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分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分公司出具了《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共保体保单》,保单对工程名称、工程地址、保险期间、保险范围、最高限额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22年7月9日原告湘军建筑公司的员工***在湘潭理工学院第三期项目工地砌砖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后在湘潭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大粗隆骨折、右眼眶挫伤。2024年2月14日,案外人***以构成八级伤残无法与原告湘军建筑公司达成协议为由向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纠纷仲裁,2024年3月15日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湘乡劳人仲案字〔2024〕50号仲裁裁决:除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外,由原告湘军建筑公司向案外人***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0,337.4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9,2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12元,以上费用合计94,397.45元。案外人***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24年3月31日向湘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4年6月24日湘乡市人民法院作出(2024)湘0381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由原告湘军建筑公司支付案外人***工伤保险待遇124,708.55元。判决生效后,原告湘军建筑公司已于2024年9月3日向案外人***的账户汇入124,708.55元。之后,原告湘军建筑公司向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分公司申请保险理赔,要求其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因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分公司辩称,1.我司承保案涉工程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其中意外伤害部分死亡伤残限额为每人30万元,意外医疗限额为每人25,000元,保险期限自2022年3月11日-2023年6月21日,原告湘军建筑公司诉请案外人***工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愿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依照保险条款,伤者***八级工伤伤残对应保险赔款比例为15%,计算为45,000元(保险限额30万元×15%);3.案外人***所产生的医疗费应由工伤部门赔付,不应在本案中计算。 经审理查明:一、2022年3月18日,原告湘军建筑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分公司投保了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分公司出具了《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共保体保单》,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湘军建筑公司;工程名称:湘潭理工学院2021年三期项目建安工程;保障范围:意外伤害部分:死亡、残疾30万元/人,意外医疗2.5万元/人,限额部分6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22年3月11日起至2023年6月21日止。原告湘军建筑公司在投保后于2022年9月29日取得了湘潭理工学院三期项目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合同工期为2022年2月26日至2022年12月10日)。 二、2022年7月9日,案外人***在原告湘军建筑公司承建的湘潭理工学院第三期项目建安工程第八栋五楼进行作业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2022年9月21日,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案外人***此次受伤为工伤。2023年11月6日,经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案外人***构成九级伤残。2024年3月15日,经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确认***与原告湘军建筑公司劳动关系自2023年11月6日终止,由原告湘军建筑公司支付案外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护理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4,397.45元。案外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湘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4年6月24日湘乡市人民法院作出(2024)湘0381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确认案外人***与原告湘军建筑公司劳动关系自2024年1月24日终止,由原告湘军建筑公司支付案外人***工伤保险待遇124,708.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12元+医疗费12,559.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4,060元+护理费20,337.45元+伙食补助费2940元)。2024年9月3日,原告湘军建筑公司履行了该判决,分三笔向案外人***支付了124,708.55元(其中包含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伙食补助费2940元),原告湘军建筑公司实际承担121,768.55元。 《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共保体投保单》在“特别约定”部分用相较于其他部分的小号字体记载有如下内容:“……本保单中列明的意外伤害部分的保险金额为每次保险事故造成工程项目施工人员(含与工程有关并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的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施工人员意外伤害按条款附件二残疾赔付比例表赔付……”。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内依法从事建设、施工等活动,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生产安全事故产生的应急救援费用、事故鉴定费用、法律服务等善后处理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行政法规(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限额内进行赔偿。”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内依法从事建设、施工等活动,因意外事故造成工程项目施工人员及与工程有关并进入施工现场的所有人员人身伤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行政法规(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第六条约定:“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从事与本保险单载明的经营范围不符的任何活动发生的事故;(二)被保险人无许可证(照)生产(经营)的;(三)被保险人许可证(照)不在有效期内,但因许可证(照)在办理延续许可手续期间等有正当理由的不在此列。”第二十四条约定:“保险人以下列解决方式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三)人民法院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或者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以下方式支付赔款:(一)被保险人已经支付赔款给受害人的,保险人对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条款》附件二:“施工人员意外伤害残疾赔付比例表”为:项目、伤害程度、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百分比:(一)死亡100%;(二)永久丧失工作能力或一级伤残100%;(三)二级伤残80%;(四)三级伤残70%;(五)四级伤残60%;(六)五级伤残40%;(七)六级伤残30%;(八)七级伤残20%;(九)八级伤残15%;(十)九级伤残7%;(十一)十级伤残5%。注:以《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2006)为标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条款》有普通和黑体两种字体,附件二:“施工人员意外伤害残疾赔付比例表”为普通字体。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主体资料、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条款》、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湘乡劳人仲案字〔2024〕50号仲裁裁决书、《关于请求湘潭理工学院三期项目质监安监部门办理“提前受监”的请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银行电子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二、本案诉讼费如何承担。 关于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案外人***在原告湘军建筑公司投保的建设项目施工地受伤,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条款》第五条情形。原告湘军建筑公司根据湘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湘0381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在向案外人***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24,708.55元后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分公司对其中的121,768.55元进行理赔,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项和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约定的情形,且并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因此原告湘军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分公司辩称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意外伤残赔付上限应按八级伤残赔付的比例计算赔偿金为4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条款》附件二“施工人员意外伤害残疾赔付比例表”系关于约定赔偿比例的格式文本,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条款》有普通和黑体两种字体,而附件二“施工人员意外伤害残疾赔付比例表”为普通字体。虽然《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共保体投保单》在“特别约定”部分记载有如下内容:“……本保单列明的意外伤害部分的保险金额为每次保险事故造成工程项目施工人员(含与工程有关并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的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施工人员意外伤害按条款附件二残疾赔付比例表赔付……”,但是上述内容用相较于其他部分的小号字体显示,且夹在“特别约定”部分的其他众多文字之中,并不醒目,故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分公司对附件二“施工人员意外伤害残疾赔付比例表”以及“特别约定”部分有关“按条款附件二残疾赔付比例表赔付”的内容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进行提示,不能认定其履行了法定的提示义务,从而附件二“施工人员意外伤害残疾赔付比例表”的内容对原告湘军建筑公司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湘军建筑公司已向案外人***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121,768.55元。 关于本案诉讼费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湘军建筑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分公司投保了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原告湘军建筑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其财产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分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湖南湘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21,768.55元。 以上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