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381民初1106号
原告:湖南湘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车站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湘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军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湘潭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公司湘潭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被告人保公司湘潭分公司向原湘军公司支付赔偿款30000元;2.判决支付法律服务费10000元;3.判决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湘乡市长丰中学寄宿制学校改扩建建设工程建筑中投保了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22年6月23日24时止。保险限额2000000元,每人限额死亡、残疾500000元,意外医疗50000元。2022年3月23日农民工***,在被告人保公司湘潭分公司承保的建筑项目工作途中发生工伤,湘乡保险基金全额支付了医疗费。2022年3月2月被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湘乡人社工伤认(2022)87号认定为工伤,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2025湘劳鉴3422号等级鉴定伤残玖级。***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赔偿护理费502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6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688元、共计88351元。原告支出法律服务费10000元据理力争,依法核减、申请由工伤基金理赔医疗费等工伤待遇181204元。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湘乡劳人仲案字(2025)25号仲裁调解书:由原告支付赔偿款30000元。原告诉请的赔偿款在保险期间发生、金额在保险限额内,请求符合保险条款约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公司湘潭分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于《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责任,原告诉请超过了答辩人的承保险种范围,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相关损失;理由为本案第三人***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是在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内因建设、施工受伤。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第五条对保险责任做出的规定“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内依法从事建设、施工等活动,因意外事故造成工程项目施工人员及与工程有关并进入事故现场的所有人员人身伤亡,依据中华人民其和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限额内进行赔偿”,故根据条款,答辩人承保的险种赔付范围为“在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内依法从事建设、施工等活动,因意外事故造成工程项目施工人员及与工程有关并进入事故现场的所有人员人身伤亡”。而***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不是答辩人承保的《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答辩人所投保的险种是安全生产责任险,赔付必要条件是安全生产事故所造成的伤害,该险种不等同于雇主责任险或其他险种,即使第三人***认定为工伤,但其并不是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受伤,也不是在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内受伤,其工伤认定与答辩人所承保的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无必然联系,故并不是其认定了工伤就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故答辩人不承担本案保险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也不属于其因本次事故应赔偿的法律服务费用,答辩人不承担;首先,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答辩人仅承担人身损害赔偿,其他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其次,该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非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为原告自行选择,委托代理合同上无原告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再者,该费用并非必然产生。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以及原告与***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来看,该笔费用并非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而是其自由选择的结果。3.原告方已向法院提交保险单,保险单可确认原告投保的险种为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且答辩人已向原告提供如实告知书,并就条款与免责事项、赔偿处理等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投保人已盖章确认,符合《保险法》关于投保程序相关规定,无法律瑕疵。综上,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尊重合同的契约精神,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和证据8,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原告提交的该几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7,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18日,湘军公司向人保公司湘潭分公司投保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人保公司湘潭分公司出具了《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共保体保单》(以下简称“《保单》”),该保单明细表中载明以下内容: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湘军公司,建筑工程信息中工程名称为长丰中学寄宿制学校改扩建建设工程,工程地址为长丰中学校内,及周边的池塘一部分,施工工期自2021年11月10日起至2022年4月9日;保障范围和保费为意外伤害部分中死亡、残疾为500000元/人,意外医疗50000元/人,限额部分为2000000元/人,保险费为4297.73元,保险期间为1、自2021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22年6月23日二十四时止。2、自工程项目购买本保险之日起至工程项目竣工后责任保修期结束为止。3、如前述1和前述2的期间不一致时,自前述2约定的期间为准。如工程项目延期,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及时告知保险人办理相关变更手续。《保单》分别由湘军公司加盖公章和人保公司湘潭分公司加盖承保业务专用章予以确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条款》总则中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保险责任中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内依法从事建设、施工等活动,因意外事故造成工程项目施工人员及与工程有关并进入施工现场的所有人员人身伤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行政法规(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责任免除中第六条约定,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从事与本保险单载明的经营范围不符的任何活动发生的事故;条款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事项。
2022年5月6日,经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湘乡人社工伤认〔2022〕87号工伤决定书认定:***系湘军公司的职工,于2022年3月23日前往长丰中学寄宿制学校改扩建建设项目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无责任,经湘乡市第二认定医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挫伤,下颌部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受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2025年1月26日,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25]湘劳鉴342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
申请人***以湘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湘乡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5年3月13日,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湘乡劳人仲案字〔2025〕25号仲裁调解书确认:一、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0日前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共计叁万元整;二、双方共同配合向湘乡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领手续,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归申请人所有;三、双方确认劳动关系已解除,无其他劳动争议。同日,***出具《***工伤待遇备忘录》,载明***工伤玖级伤残30000元由湘军公司转入***指定账户;安全生产责任险由湘军公司办理理赔获得理赔款。
2025年3月14日,湘军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转账30000元,并备注工伤赔偿。
2025年3月20日,湘军公司与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湘军公司委托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办理***工伤待遇纠纷一案,代理费10000元,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该合同尾部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盖章确认,湘军公司未签字盖章。并开具2025年3月17日的代理费10000元的电子发票(普通发票)予以佐证。
另查明,2022年3月2日,湘乡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发放编号4303812022011101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名称为湘乡市长丰中学寄宿制学校改扩建建设项目,施工单位为湘军公司,合同工期为2021年11月10日至2022年4月9日。
因湘军公司与人保公司湘潭分公司就理赔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湘军公司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六条第七款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班途中受伤是否属于案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湘军公司投保,人保公司湘潭分公司出具《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共保体保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保险单及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首先,作为被保险人湘军公司的职工***受伤为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非保单所约定工程地址即长丰中学校内及周边的池塘一部分,其受伤地点不属于案涉保险责任所载明的场所内;其次,***所受损伤因交通事故所致,保单约定要在保单载明的场所内依法从事建设、施工等活动,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障的是安全生产事故,***因交通事故受伤不属于案涉保险所承保的从事建设、施工等活动而因意外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责任范围;此外,责任免除条款中亦明确了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包括被保险人雇员从事与本保险单载明的经营范围不符的任何活动发生的事故,而湘军公司职工***上班途中的交通事故不属于湘军公司的经营范围,应属免赔范围。综上,案涉险种明确了保险区域、保险范围,原告的理赔不应突破保险责任及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法律服务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受伤不属于案涉保险事故,故湘军公司为该事故所支出的费用亦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湘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湖南湘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