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7民终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某,女,199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某,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
负责人:顾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该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翟某某、上诉人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某某、被上诉人马某某、被上诉人上海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24)皖0705民初2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某和王某,上诉人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某,被上诉人上海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肖某某和被上诉人马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翟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自身承担70%责任、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不符合事实。案涉路段已施工完毕,社会车辆、社会人员均可自由进入,并且该路段未封闭,从普通人的角度出发,不会认为该路段是施工工地,更不是一审法院所说翟某某明知是施工工地。上诉人所住小区为君悦华府一期,该小区后门与案发路段直接相连,翟某某从自家小区后门驶出即进入该路段,属于正常出行。案涉路段既无警示牌、横幅等标识显示该路段不可通行,又无任何围栏等隔离封闭措施,君悦华府一期住户及附近居民均从该路段通行,属于一般人认知范围内的可供通行的道路,不是一审法院所说为方便出入从工地经过。事发当日,上诉人驾驶电动车正常行驶至案涉路段,无任何挑衅、逗弄案涉犬只的行为,对于案涉犬只无故突然追逐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一审法院认为上海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无过错不符合事实。上海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作为君悦华府一期的物业,应当做牢安全保障工作。其在明知案涉路段与小区后门直接相连,并且常有不明犬只出没的情况下,将小区后门、通往案涉路段地下车库大门正常开放,并且未对该路段存在的安全隐患对业主进行任何的告知与说明。案涉地点为君悦华府小区后门,后门未设围墙阻拦,君悦华府业主长期向小区物业反映周边常有犬只出没,但上海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疏于防范,当庭承认未对不明犬只进行有效及时的处理,任由流浪狗在君悦华府小区及周边活动,未对小区住户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最终导致此次事故发生,上海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对上诉人的损害结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3.一审法院认为肖某某、马某某、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非案涉犬只的管理人不符合事实。根据案发视频可以看出案涉犬只与肖某某、马某某一同进出,紧紧跟随,同时表现出亲昵关系,根据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都可证明,肖某某、马某某及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人都经常性地对案涉犬只进行投喂,并容留其栖息在项目部,已经对该犬只形成实际的占有与控制,肖某某、马某某、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成为案涉犬只的实际管理人,应该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管理义务,预知该犬只可能存在的危险,故肖某某、马某某、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损害结果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在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自行承担70%责任比例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纠正原审判决错误,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对于案涉路段事实部分陈述,明显错误,案涉路段属于未通行的封闭路段。2.本案中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上海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动物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造成翟某某受伤的两条犬只,并非我公司饲养也不属于我公司管理,翟某某主张无法律依据。2.关于安全保障,翟某某受伤时期,君悦华府二期工地仍处于施工状态,根据施工承包人的合同约定,一般义务第5款:施工方不得侵害他人使用公共道路等公共设施的权利、避免产生干扰,影响他人作业或生活,应承担相应责任。二期工地不属于我公司管理责任范围。而翟某某受伤的路段,位于君悦华府二期红线范围之外,当时二期属于施工阶段尚未交付我公司进行物业管理,该市政路段属于施工阶段,翟某某要求我公司对于不属于我公司管理责任范围内的区域发生的意外事故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3.翟某某受伤之时,物业管家接到翟某某家人求助电话后,立即带领保安前去查看,发现翟某某受伤后,随即用电瓶车帮其推回小区门口,同时保安搬来凳子让翟某某休息;10分钟后,翟某某家人到达现场,等待120急救车辆到来,直至120救护车到达现场并协助受伤的上诉人上救护车。我公司在此事件上,见危相助、关心关怀翟某某,均得到翟某某本人的认可。在起诉阶段,我公司多次与上诉人沟通,其告知系律师主张连物业公司一并起诉,并非翟某某本意。4.我公司临时办公地点位于小区北门的商业街,开放小区北门实属必要,日常处理业主诸多诉求,如维修申报、咨询答疑等,让业主更便捷抵达物业办公区域,从而提高服务效率与质量,是履行物业职责的必要举措,绝非无视安全。5.小区周边流浪犬只出没属于社会普遍现象,并非物业公司能完全控制。我公司在接到业主反映后,多次联系相关部门共同开展流浪犬只捕捉及驱赶工作,流浪犬只流动性强,且我公司并无执法权,已采取了相应的措施,不存在疏于防范的情形。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对我公司的正确判决。
肖某某和马某某均未作答辩。
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翟某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翟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该起案件中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条款为《民法典》第1165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该条款中可以看出,承担侵权责任应当满足四个要件,其中之一是行为人行为时具有过错。但本案中,上诉人并不存在任何过错。翟某某骑电瓶车经过铜陵市铜官区××后门和二期工地之间路段时,被一条狗持续追逐,导致翟某某摔倒在地。首先,事发地属施工区域,尚未完工,并不对大众开放,其次,上诉人亦在周边设立了“施工危险,禁止入内”等警示牌。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应尽的管理责任。而翟某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不能私闯施工区以及施工具有一定危险性有基本的认知和预见,但却擅自闯入施工现场,全然不顾现场的危险性及自身安危,其行为是一种自我创设风险及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单方行为。应当对其自身伤情的发生承担全部后果。此外,上诉人作为施工方在施工时,已将翠湖三路施工两端进行封闭,但因施工工地临君悦华府一期,若翟某某通过解除君悦华府一期北门门禁,是可以直接进入施工工地的。即便上诉人严格控制施工现场入口,尚有其他路径可以进入施工场地,这不是上诉人作为施工方没有尽到管理职责,而是因为该施工工地在客观实际上并不能做到完全封闭。上诉人并不存在管理不善的情形,没有过错。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工地管理不善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仅依据翟某某调取的摔伤过程的整个视频,从而认定上诉人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工地管理不善,其中包括非施工人员能随便出入,有不明犬只在施工现场。继而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此举对上诉人而言无疑是过于苛责。翟某某擅自闯入的时间具有不确定性,上诉人作为施工方在已经设立安全警示标牌的情况下,还要时时刻刻提防有人擅自闯入工地,这是现实很难做到的,也无疑会给上诉人增加施工成本及施工风险,也不利于施工管理及社会治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翟某某辩称,1.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过错,案涉道路已结束施工,从提供的证据视频可以看出社会车辆、社会人员均可自由进入,并且该路段未封闭,其上诉状也证明了该路段未封闭,案涉路段没有警示牌、横幅等显示该路段不可通行,翟某某从自家小区后门驶出,从自家小区后门驶出不是过错。其次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声称设立了施工禁止入内的警示牌,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从我们这边提供的证据视频中,也没有发现在案涉道路有任何的警示牌,翟某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应该对潜在的危险具有认知和预见,但是从自家后门骑车驶出,不是潜在的危险,也不是自我创设风险。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自认通过君悦华府一期的北门可以直接进入案涉路段,未将案涉施工路段进行封闭隔离。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尽到管理职责,却说就算进行封闭也可以通过别的方式进入,完全是在规避自己的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工地管理不善,事实充分,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时,理应做好安全防护工作,防止施工对群众造成伤害,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对施工现场与君悦华府一期北门之间进行隔断,任由小区居民随意进出,在案涉路段附近也无任何的警示牌。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对可能的施工危险具有认知和预见,君悦华府一期北门可以直接进入施工路段,有人员正常进出是完全可以预见的,但是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却未作任何相应措施,明显具有重大过错。对翟某某来说,本来只是一次正常的从自家后门驶出,却因为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工地管理不善,导致翟某某留下了永远的后遗症,身体和心灵都遭受了极大的打击。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上海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辩称,同对上诉人翟某某的答辩意见,案涉施工路段不属于我公司管理范围之内。
肖某某、马某某均未作答辩。
翟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肖某某、马某某、上海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赔偿翟某某医药费19,634.48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诊疗费用、鉴定费164,019.2元,共计183,653.68元;2.本案诉讼费由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肖某某、马某某、上海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12月12日,翟某某骑电瓶车经过铜陵市铜官区××后门和二期工地之间路段时,被一条狗持续追逐,导致其摔倒在地,后送铜陵市人民医院治疗,检查显示翟某某右侧胫腓骨上端骨折(右),关节关系紊乱,住院手术治疗,住院18天,共花医药费19634.48元。2024年5月8日,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对翟某某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翟某某因外伤致右膝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并行手术治疗,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10日,护理费105日,营养期75日;后诊疗费预估7000元。另查明,翟某某被狗追逐摔伤的地方为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施工工地。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翟某某申请调取的铜陵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当日的出警情况和其摔伤过程的整个视频显示,无法证明追逐翟某某的狗是肖某某、马某某、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喂养。另从视频中可以看出,其摔伤的地方是在工地内,当时,还有工人在该范围内施工,且该工地外围有围墙,而翟某某明知是施工工地,却为方便出入从工地经过,故其自身对摔倒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工地管理不善,非施工人员能随便出入,且有不明犬只在施工现场,应对翟某某摔倒受伤应承担次要责任;翟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海某某物业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对翟某某的摔伤有过错,故其主张上海某某物业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承担责任,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翟某某受伤后的损失酌定翟某某自身承担70%,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地司法实践对翟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9,634.48元;2.交通费360元(20元/天×1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4.翟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8,165元,予以支持;5.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6.翟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0,266元,予以采纳;7.因翟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误工费法院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7,297.9元(47,446元/年÷365天×210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090元。后续诊疗费用因未实际发生,不予处理,翟某某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上述1至9项合计165,963.38元,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即为49,789.0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翟某某各项损失合计49,789.01元;二、驳回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73元,由翟某某负担2800元,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3元和公告费(按实际票据金额结算)。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从记载翟某某摔伤过程的视频上可知,翟某某骑电瓶车经过铜陵市铜官区××后门和二期工地之间路段时,被一条狗持续追逐,后翟某某在拐弯时摔倒在地,翟某某摔倒后,之前追逐她的狗就离开了,狗与翟某某没有发生接触。
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对于翟某某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由翟某某自身承担70%的责任,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的责任是否正确;2.上海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翟某某在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施工工地发生被狗追逐后摔伤的事故,翟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充分考虑到从施工工地经过可能存在的风险,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故其自身对摔倒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对施工现场管理不当的情形,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无充分证据证明肖某某、马某某、上海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对案涉事故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综合案件事实,对翟某某受伤后的损失,认定由翟某某自身承担70%的责任,由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翟某某、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1元,由上诉人翟某某负担2977元,由上诉人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