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7民终8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某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铜陵某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2022)皖0706民初2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1.变更判决书第一项,撤销对2,472,243.4元工程款的判决;2.请求变更判决书第二项,撤销有关2,472,243.4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判决;3.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4.请求变更原审判决第五项,判令***、某某公司移交工程资料并配合某某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归档、备案、房屋产权登记等手续;5.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依据《工程变更联系单》及中信咨询公司的鉴定报告认定工程量与工程价款增加的事实错误。1#厂房增加了近226万的工程量,但工程资料中没有任何其他痕迹,现在只有一张没有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签字的工程变更联系单,不符合常理。鉴定程序中也存在诸多问题,鉴定人员资质是否过期及鉴定方法不符合规定。2.一审法院关于2#厂房结构基础、设备由***施工的事实认定错误。3.对于案涉工程的许可证,某某公司均已取得,在原审程序中已提供。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应当移交全部工程资料及配合某某公司办理竣工验收等所有手续。4.一审法院以《工程变更联系单》及《鉴定报告》认定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增加错误,因此***不能在2,472,243.4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外,1#厂房增加的2,255,322.81元也不应当对2#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2#厂房不是完工工程,增加的216,920.59元也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且2#厂房的基础并非***施工。鉴定意见是错误的,鉴定费用应当由***自行承担。5.一审法院按照约定808万元全额支持施工人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况且施工人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未通过竣工验收。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一审法院依据《工程变更联系单》及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工程增量及工程造价增加的事实于法有据。本案中,***与某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变更联系单》载明了工程变更的具体内容,表明发包方与承包方对工程变更意思表示一致,而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一方主体,且工程变更也不必然以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签字或盖章为前提条件。本案中除了有增加签证外,尚有工程量减少的事实,某某公司也未提交任何***或某某公司确认的变更签证,一审法院也是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和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某某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组织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针对案涉1#厂房进行竣工验收,上述五单位均盖章确认,视为案涉1#厂房的合同约定施工和变更施工均符合要求。2.***针对案涉1#、2#厂房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实际组织人员、机械设备等进场施工并投入了巨大的财力来完成合同约定及变更的承包人义务,且施工的2#厂房基础已经物化整个建筑物之中,与建筑物不可分割。3.案涉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系***借用某某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双方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与某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施工法律关系,某某公司应当对***直接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某某公司的上诉主要是增项或者变更工程,某某公司仅系被挂靠单位,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对该情况不清楚,该部分工程款是否应当认定由法院依法裁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款11992615.98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9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全部清偿止,暂计算至2021年11月5日为1449274.34元);2.判令某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确认***对案涉某某公司位于铜陵市义安区××镇××#××#厂房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依法由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某某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款8184231.23元及逾期利息(其中以40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5日、以4144231.23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5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全部清偿止)。鉴定费8万元由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承担。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自2013年8月27日起按1000元/天赔偿损失3,460,000元(暂计算至2023年2月18日);2.判令***、某某公司继续完善施工竣工验收并提交两份全套竣工图纸,移交全部工程资料,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归档、备案、消防验收、房屋产权等所有手续。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某某公司承建某某公司1#、2#厂房;工程内容和范围为除图纸二次装修外,土建、安装、粗装修;资金来源为自筹;工期为总日历天数210天;工程价款为8,080,000元;合同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发包人某某公司加盖公章,并有委托代理人***签名,承包人某某公司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合同附有“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其中“专用条款”17.1双方约定中间验收部位:基槽、基础、主体竣工验收;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24.工程预付款,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用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为工程开工后一周内,发包方向承包方预付工程合同价5%备料款;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⑴基础完成后付工程总价15%,⑵主体结束付工程总价30%,⑶脚手架拆除时付工程总价10%,⑷工程竣工时付工程总价30%,⑸工程竣工后通过审计,在审计后一个月付至工程决算总价的97%,⑹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付清工程余款;29-31.工程变更由业主和设计部门出具书面工程变更单,工程签证由业主现场代表双方签字后生效,作为决算依据;工程竣工验收由业主组织,工程结算在工程竣工后十天内由施工方提交;32.1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工程竣工后一周内提交竣工图两套等。《施工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3.装修工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等均为二年;4.3%保修金规定返还。落款处有加盖某某公司公章及***签名,加盖某某公司合同专用单及***签名;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6日。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指某某公司)承建某某公司1#、2#厂房工程相关事宜,针对甲、乙双方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达成以下补充协议:1.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2.工程决算方式为按实决算。3.工期210天(如工期提前或推迟按100元/天予以奖罚),质量合格。4.工程报价按1268万元包干,1#厂房8,080,000元,2#厂房4,6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在六个月内付至工程包干价的50%;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办理完决算和审计,竣工后一年内付清工程决算价的余款。5.如某某公司在工程验收六个月内决算不能结束,则按乙方报审的价格作为工程总造价;如某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三个月内按同期市场贷款利率计息,超过三个月则每日按应付款项的1%支付违约金。5.本协议与《施工合同》相抵触的,以本协议为准。落款处双方均签字、盖章,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6日。某某公司(甲方)与***(乙方)之间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1.合同价款见《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该工程,甲方收取乙方工程管理费1.5%(不含营业税及附加,按决算总额)。3.工程款的收支由甲方经营部统一管理,乙方必须凭工程进度的耗资发票及甲方核准后的计件工资按上述第2点向甲方经营部领取工程进度款。工程款支付方式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执行,若建设单位逾期付款乙方不得向甲方主张权利。但经甲方同意可以以甲方名义向建设单位主张权利,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负担。3.履约保证金由乙方交纳。4.乙方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保险费由乙方承担,中标费、综合技术服务费、定额测编费及合同鉴证费等均由乙方承担。5.工程质量为合格(必须经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认可),奖惩按甲方对外合同执行,由乙方受益或承担。6.工期严格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及《补充条款》执行,凡牵涉到工期方面的奖惩,均由乙方受益或承担等内容。以上协议签订后,案涉1#厂房工程于2013年1月8日开工建设。在建设过程中,2013年2月2日某某公司的代表***与***签订《补充条款》约定:一、工程工期:⑴.2013年2月26日至5月26日主体封顶,如提前或推迟一天按1000元/天奖、罚。⑵.8月26日落脚手架,8月26日竣工验收,如提前或推迟一天按1000元/天奖、罚。⑶.2#厂房在8月1日交付使用,如提前或推迟一天按2000元/天奖、罚。二、如工程中途停建,前期乙方发生一切费用自行承担。以上条款自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与正本合同具备同等法律效力。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对1#厂房位于老水塘处,基础超深部分施工方案变更(具体内容略)。对原设计中跨度大于5m的墙体并未加设构造柱,现根据现场施工规范要求加设构造柱,对外墙粉刷层加设钢丝网片和耐碱网格布。原设计后檐7.2m跨度的中间只有一窗,现根据建设方要求中间增加一个GZ,窗户增加一樘。2017年9月15日,1#厂房由建设方某某公司组织竣工验收并形成《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开工日期为2013年1月8日,建设单位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某某公司项目经理***;“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对项目验收记录内容均显示验收合格,并由参与验收的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勘察单位签字盖章。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中载明“本工程各项设计功能、指标均已实现……。本次验收标准参照国家现行验收标准,各分部、分项工程质量等级合格。本工程未发现难以弥补的质量缺陷”,并有上述五家单位负责人签名,验收组组长为***。并附各家出具的相关报告。但该竣工验收报告中没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意见和盖章。民终886号案件判决认定,二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向义安区质监站相关人员的谈话笔录,证明1#厂房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
在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双方对工程款支付如下:
一、2013年4月8日至2018年2月26日期间,某某公司通过汇款方式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184000元(含某某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60000元,退还时由某某公司授权支付给某某公司,用于抵扣工程款)。某某公司对收到工程款中的500000元、224000元扣除了1.5%的管理费和4.95%的税费,后将收到的款项共计1147302元支付给***,其中:2013年4月17日,***收到某某公司支付的安措费209552元,2014年12月15日,***收到某某公司支付款项2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收到某某公司支付承兑汇票100000元。2018年3月12日,某某公司代***支付农民工资共计17万元(其中含农民工资保证金160000元)。2013年9月12日,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支付595000元(代付农民工工资);2014年1月29日,***向***出具借条借款400000元用于支付毛某、***、***的款项,2月14日某某公司分别向三人支付120000元、80000元、200000元,合计400000元;2015年2月17日,代***向***、毛某、***、***支付120000元,2015年2月17日,代***支付***工资120000元,以上合计1235000元。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依据“601号判决书”和“民终603号判决书”,从某某公司的账户扣划工程款242000元。2019年6月10日、2019年9月2日,***向某某公司两次借款均为96908元,共计193816元;借款用途为:用于支付与某某公司官司诉讼费。
二、2013年4月8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224,000元;2013年9月30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5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100,000元;2014年12月15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200,000元;2016年5月10日和8月31日,某某公司将其交纳的农民工保证金160,000元支付给某某公司,以冲抵工程款,合计1,184,000元。2014年7月8日,某某公司向***支付200,000元;2014年7月21日,某某公司向***支付200,000元;2015年12月3日,***向某某公司借款8000元;2016年3月15日,***向某某公司借款10,000元,合计418,000元。2016年5月11日,某某公司代某某公司支付农民工工伤保险费16,160元。2015年9月24日和10月16日,***收到某某公司支付的门窗款10,000元、20,000元,共计30,000元。2015年10月21日,某某公司以借款的形式向***支付其外墙涂料真石漆款20,000元。2014年8月4日,***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西垅某某墙体(注:即某某公司)工地材料款(水泥、黄沙、石子等)合计壹拾叁万玖仟叁佰叁拾柒元整(¥139,337元),并有***签名、署期。后某某公司分期向***支付此笔货款,并收回该欠条的原件以作凭证。某某公司提交的“74号判决书”、“344号判决书”中载明宏城公司起诉某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166,070元,系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宏城公司向某某公司开发的办公楼(即案涉1#厂房)及附属设施项目提供的混凝土发生的款项。后经判决某某公司向宏城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166,070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生效后,某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执行法院向成塔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塔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成塔公司己将应支付给某某公司150万元的租金转付给执行法院。
本案工程价款的鉴定意见如下:一、2023年2月6日,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咨询公司)向法院出具“某某公司1#厂房签证增加及2#厂房结构基础、设备基础工程造价鉴定”【安徽中信鉴(2023)005号】鉴定意见书之一,鉴定意见为:1.确定性意见:某某公司1#厂房签证增加工程造价人民币2,255,322.81元(扣除1.5%管理费及税金后造价)。2.争议性意见:①某某公司2#厂房结构基础工程,造价人民币216,920.59元;因双方当事人对2#厂房结构基础工程具体由谁施工有争议,该部分工程造价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②某某公司2#厂房设备基础工程因委托人提供的图纸不全,该部分工程造价不能计算。
二、同日,中信咨询公司向法院出具“某某公司1#厂房未完工工程造价鉴定”【安徽中信鉴(2023)006号】鉴定意见书之二,鉴定意见为:1.确定性意见:某某公司1#厂房未完工工程造价人民币1,297,445.59元(其中土建部分293,686.70元、装饰部分527,516.20元、安装部分476,242.69元)。2.争议性意见:某某公司1#厂房一层地坪工程,造价人民币69,095.29元;因双方当事人对1#厂房地坪工程具体由谁施工有争议,故该部分工程造价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确定。现场勘验该鉴定意见中同时载明:***未施工的部分包括消防管、消防栓、应急照明灯等。
另查,2022年3月10日,在本案原审期间,法院对案涉厂房进行了实地勘验,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谈话。经勘验,1#厂房办公楼共五层,***与某某公司共同确认的使用情况为:一楼东边一半对外出租用作办公区,西边一半进行简单装修,二楼约四分之一装修成办公区,约二分之一为保温白钢板隔断成的生活用房;三楼约四分之一为保温白钢板隔断的生活用房,四楼、五楼未进行实际使用;2#钢结构厂房成塔公司租赁部分正常生产,有机器设备,其他部分堆放杂物。***在上述勘验记录基础上补充如下意见:办公楼一楼西边一半也是办公区;钢结构厂房除成塔公司租赁以外的部分也是生产线和设备。原审法院现场对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某某等进行了谈话,雷某某等陈述案涉厂房自2019年9月30日开始对外出租,但此前约两个月即由租赁方进行租赁相关准备和建设,办公楼一楼东边一半及钢结构厂房一半租赁给成塔公司;办公楼一楼另一半及二楼西边部分和钢结构厂房另一半租赁给铜陵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租金36万元/年。后某某公司起诉解除租赁合同,由铜陵翔缘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继续租赁。雷某某还提供了2020年10月30日某某公司与铜陵翔缘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天门镇西陇村钢结构厂房的一半(靠北的一半约3500平方米)、办公楼一楼靠塘一边租赁给铜陵翔缘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租金每年90万元。此外,某某公司与成塔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约定某某公司将坐落在天门镇西陇村办公楼一楼1000平方米等厂房租赁给成塔公司使用,租赁期5年,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双方约定厂房租金为每年190万元。证人阮某、毛某的证言证明2#厂房地下的部分由***负责,并由***让我们施工的地下部分,包括蒸压釜基础,正负零下的土方开挖,挖地基地脚、回填、混凝土垫层施工以及混凝土整体浇筑产生的工程款由***支付。***的证言证明2#厂房基础整体施工过程中钢筋制作是***让我做的。证人罗某的证言主要是证明2#厂房地上钢结构是其施工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2022年7月5日,***支付保全费5000元;2023年2月9日***支付鉴定费80,000元,某某公司支付鉴定费2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针对本诉与反诉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与某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借用资质)?某某公司是否明知***系借用某某公司资质?1.从《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分析,《补充协议》载明“针对甲、乙双方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达成以下补充协议”,而《补充协议》签订时间也是同一天即2012年11月16日,且***在《补充协议》落款处作为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名。《中标通知书》落款日期在后,而《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落款日期在先,故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经过公开招投标,对该证据法院不予采信。2.某某公司提交的“民终754号笔录”反映在该案庭前会议笔录中,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回答法庭提问时陈述“《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同一天签的,***在大合同(指《施工合同》)盖章签字,***在补充协议上签的字,***盖的章(指公司印章)”。3.某某公司提交的“649号笔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施工合同》内第一部分第1页中工程名称及工程内容栏内的书写笔迹、第三部分第36页第26条内的书写笔迹与样本1···8上书写笔迹中的相同文字均是出自同一人。结合该鉴定意见书中记载送检的《施工合同》与***提供的原件是一致,证明检材《施工合同》中的上述内容字迹为***书写。虽然某某公司在庭审提交的《施工合同》页面上书写的笔迹与检材不同,但某某公司提交的该份《施工合同》的证明目的与《补充协议》系同一天签订的,并非为了证明该《施工合同》页面上笔迹是由谁书写的。4.***和***的通知录音,证明2022年10月9日双方在通话时,***知道***系挂靠某某公司名义实际施工的。上述证据证明***参与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前期磋商洽谈、签订,符合先有实际施工人,后有工程合同的挂靠特征。因此,案涉工程系***与某某公司进行磋商、签订,并挂靠在某某公司施工,同时某某公司对***挂靠施工是明知的。
二、2#厂房的结构基础、设备基础是否由***施工?承前所述,证人阮某、毛某、***均证明案涉2#厂房结构基础、设备基础是由***安排三名证人施工的,工程款由***支付等,结合***在鉴定期间提供的图纸及光盘,据此认定2#厂房的结构基础、设备基础由***施工。某某公司虽然抗辩认为2#厂房基础部分不是由***施工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是由他人施工。对***提交的《询证函》形式上由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向发改委出具的,区发改委不是建筑工程主管部门,其在《询证函》中书写“情况基本属实”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故对该《询证函》,法院不予确认。***2018年1月25日作出的《承诺书》,没有反映承诺2#厂房基础部分完工后承诺支付款项的事实。因此,对该份承诺书所证明的该观点,法院不予采信。
三、1#厂房是否构成擅自使用?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结合《内部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可以确定案涉工程款付款的前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对于2#厂房未进行竣工验收各方并无异议,各方的争议焦点在于:1#厂房是否已实际竣工验收合格;某某墙体公司是否构成对1#厂房的擅自使用,是否可视为验收合格。已生效的“1559号判决书”、“民终886号判决书”、“民申3611号裁定书”,均已认定1#厂房未竣工验收合格。但从法院实地勘验调查情况、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某某等陈述以及相关证据材料可以看出,某某公司将案涉1#厂房对外出租的时间较长、租金的标准较高、出租的面积占比较大,并且部分面积承租人进行较大程度的装修并用作办公室等。该种使用的范围和程度已超出“民终886号判决书”案件中现场勘验时的使用情况,且义安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向某某公司发出的《工程整改通知书》也明确记载某某公司擅自使用该1#厂房,故某某公司擅自使用未验收合格的1#厂房建筑,视为验收合格,付款条件已成就。某某公司抗辩认为1#厂房不构成擅自使用及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四、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之间支付的工程价款如何认定?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均认可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18.4万元,某某公司在扣除部分管理费和税款后实际向***支付工程款1147302元。此外,***认可某某公司代其向毛某、***、***、***支付的款项合计1235000元。因此,某某公司实际支付***案涉工程款2419000元,该款应从案涉工程款中减扣。由于“601号判决书”判决某某公司对***欠付***钢材加工费、劳务费等283622.7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依据“601号判决书”和“民终603号判决书”,从某某公司的账户扣划工程款242000元,是其履行连带责任义务,而非协助扣划义务。此外,***向某某公司两次借款共计193816元,用于支付与某某公司官司诉讼费,该款系借贷关系。对上述两笔款项,***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某某公司要求从案涉工程款中扣除上述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纳。
2014年7月8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向某某公司借款共计418,000元,***予以认可,该款应从案涉工程款中减扣。
2016年5月11日,某某公司代某某公司支付农民工工伤保险费16,160元。根据国务院相关部分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中工伤保险费作为不可竞争费,由承包企业一次性代缴的规定,案涉工伤保险费16,160元由***支付,并从工程款中扣除。
2015年9月24日和10月16日,***收到某某公司支付的门窗款共计30,000元;2015年10月21日,某某公司以借款的形式向***支付其外墙涂料真石漆款20,000元,共计50,000元,对该两笔款项***不予认可。法院认为,从该两笔款项支付的时间来看,均在施工期间发生的,且用于***的施工项目内容,故某某公司代为支付的案涉材料款50,000元,应从案涉工程款中扣除。
2014年8月4日,***向***出具欠条,欠***西垅某某公司工地材料款合计139,337元。后某某公司分期向***支付此笔货款,***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如果欠条中的材料未支付,该欠条原件应由***保存,现某某公司持有欠条的原件,且该材料款用于案涉工程,从高度盖然性分析,某某公司代为支付欠条中的款项,具有合理性。因此,该材料款139,337元应从案涉工程款中扣除。
由于“74号判决书”、“344号判决书”中虽然载明《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中供货工程分别为①某某公司办公楼及附属设施(即案涉的1#厂房),②开发区湖滨电子二期厂房及科技楼工程,但宏城公司起诉某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166,070元,系宏城公司于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向某某公司开发的办公楼(即案涉1#厂房)及附属设施项目提供的混凝土发生的款项,而非用于湖滨电子二期厂房及科技楼工程。因此,执行法院向成塔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成塔公司己将应支付给某某公司1,500,000元的租金转付给执行法院,应从工程款中减扣。***在本诉中提供的《合同》及“138号判决书”中涉及2#厂房工程款的问题,因该工程不是***施工,且***在反诉答辩中也认可2#厂房地上部分由某某公司擅自委托第三方施工,故该两份证据与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从案涉工程款中扣除的款项为:2,419,000元+418,000元+16,160元+50,000元+139,337元+1,500,000元=4,542,497元。
五、关于1#厂房签证增加工程造价和2#厂房结构基础造价能否确认?《工程变更联系单》中载明了工程变更的具体内容,属于工程签证范畴,并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签字,虽然联系单中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代表未签字,但工程的变更得到建设单位的同意,应作为决算依据,故对该《工程变更联系单》,法院予以确认。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变更后的工程量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中信咨询公司依据双方提交的施工图纸等相关材料作出鉴定,并向法院出具鉴定意见书之一“某某公司1#厂房签证增加”,对1#厂房签证增加工程价为2,255,322.81元(扣除1.5%管理费及税金后造价)。因此,对该工程变更造价鉴定结论,法院予以确认。
在争议焦点二中对2#厂房的结构基础、设备基础由***施工已作认定,因此,中信咨询公司向本院出具“2#厂房结构基础、设备基础工程造价鉴定”对某某公司2#厂房结构基础工程,造价鉴定为216,920.59元,法院予以确认。某某公司2#厂房设备基础工程因提供的图纸不全,该部分工程造价不能计算。
六、对1#厂房未完工部分一层地坪工程是否由***施工?
中信咨询公司向法院出具“鉴定意见书之二”即某某公司1#厂房未完工工程造价鉴定【安徽中信鉴(2023)0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中确定性意见为:某某公司1#厂房未完工工程造价1,297,445.59元(其中土建部分293,686.70元、装饰部分527,516.20元、安装部分476,242.69元)。对该部分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某某公司1#厂房一层地坪工程是否由***施工,双方存在争议,某某公司认为一层地坪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并提交***的承诺“对1#厂房未完工及需要维修部分的工作量,现委托***进行施工,直至竣工验收合格”,该承诺并不能证明由某某公司委托第三方施工。而***出具的证明“1#厂房一楼混凝土地坪及楼项防水层由本人施工”,***的证明也未能证实由某某公司委托其施工的,且***作为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该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某某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一层地坪系某某公司委托第三人施工,由此认定一层地坪由***施工。故该争议性造价69,095.29元,应纳入***合同内工程款范围,而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七、案涉工程款的利息支付如何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相关规定,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利息起算日条款不能参照执行,因为承包合同的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依据《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时,利息起算日条款不能参照执行。同时,付款条件、付款时间条款也不能参照执行。理由是:《施工合同》无效时,法律规定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性质属于发包人据无效合同取得质量合格的工程后向承包人的折价补偿,因此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价标准应予参照合同适用,对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均不属于参照范围。据此,法院认为,工程款利息属法定孳息,与工程价款具有附随性,当事人拖欠工程款的,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案涉工程款的利息应从工程质量合格支付条件成就时开始计算,上述查明的事实认定,某某墙体公司与成塔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约定,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某某公司将坐落在天门镇西陇村办公楼(注:即1#厂房)一楼1000平方米等厂房租赁给成塔公司使用。因此,自2019年9月30日起计算合同内工程款利息损失。合同变更的工程量及2#厂房结构基础工程量的价款,因双方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在审理过程中对尚未确定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该部分的利息损失自工程价款起诉之日起计算,即2021年11月9日计算利息损失,均按同期一年期LPR标准计算。***要求按照《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八、发包人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在挂靠施工情形下,涉及发包方与施工方《施工合同》的外部法律关系以及被挂靠方与挂靠方借用资质的内部法律关系。对于相关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以及发包人是否善意来认定相关的合同效力。内部法律关系上,挂靠行为属于借用资质的行为因违反《建筑法》第26条第2款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而本案发包人的某某公司在知道***挂靠某某公司事实的情况下,其主观并非善意,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欠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承前所述,某某公司与***在签订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因此,某某公司直接向***承担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民事责任。***认为其与某某公司系转包关系,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某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九、***是否对案涉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制度,其立法目的是对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予以优先保护。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权为“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并未规定应以《施工合同》有效为前提,案涉工程由发包人擅自使用而视为工程质量合格,故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已成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前所述,某某公司与***形成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作为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019年6月5日,某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并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后经过二审、再审,某某公司的起诉视为***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2021年11月9日,***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及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2019年9月30日,某某公司即擅自使用案涉工程,即日起支付条件已成就。虽然案涉《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价款的方式和日期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从某某公司、***提起一系列诉讼分析,在支付条件成就前,施工方即已开始主张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且在支付条件成就后仍继续对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问题一直进行了主张,故***主张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时效在法定期间内。因此,***享有案涉工程优先受偿权。
十、某某公司反诉要求某某公司、***赔偿工期延误的损失3,460,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因《补充条款》无效,对工期延误的约定也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的,过错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因***未能完成全部的工程量,且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导致工程工期延误并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从某某公司负责人***向***出具的《承诺书》及某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分析,某某公司因资金不到位,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系工期延误的原因之一,且工程存在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对延期交付存在一定的影响,由于双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事实存在交叉,不能区分各自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具体时间段,结合《施工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设计变更等综合因素,发包人应承担主要责任(60%),***承担次要责任(40%)。某某公司虽未提供因工期延误造成损失的计算依据,但可参照补充条款的约定计算损失。由于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1#厂房的主体封顶时间,不能确定封顶时间,故对该部分的损失,法院不予支持。补充条款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26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9月15日,延误工期共计1480天。可参照双方约定的补充条款计算延误工期的损失即1000元/天*1480天=148万元,***应向某某公司支付工期延误损失592,000元。
十一、某某公司、***是否应完善施工竣工验收并交付两份全套竣工图纸,移交全部工程资料,并配合办理案涉厂房的备案和房屋产权等相关手续?
因案涉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工程资料交付等相关约定亦无效,对双方均无法律约束力,但案涉工程经验收,并由参与验收的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勘察单位签字盖章。且本判决已确定某某公司向***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故***亦应将工程资料交付给某某公司。对于交付的工程资料,因合同无效,故标准应满足国家标准《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GB/T50328-2014)要求,范围以***实际完成的工程范围为限。因2#厂房地上部分及消防工程不属于***施工的,对消防验收资料不应由***提供。某某公司主张***应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和房屋产权等相关手续,因某某公司未能提交案涉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等相关材料,且工程经验收不合格及工程未全部完工,办理以上手续欠缺必要条件,故对某某公司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认为其与某某公司系转包关系,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在庭审时提交的《决算书》是其单方制作,未得到某某公司的认可,且该份《决算书》中内容也与其在反诉抗辩称2#厂房在基础以上的部分有某某公司擅自安排第三方施工相悖。故对该份《决算书》记载的工程价款等,法院不予确认。由于***与某某公司属于挂靠关系,根据《建设工程纠纷案法律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条款》以及某某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属无效合同。但是,某某公司擅自使用验收不合格的案涉工程,视为验收合格。依据《建设工程纠纷案法律解释(一)》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合同虽无效,但仍然在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存在着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由上,某某公司与***在签订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参照《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某某公司应支付1#厂房合同包干价款8,080,000元-1#厂房未完工工程造价1,297,445.59元-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4,542,497元=2,240,057.41元(尚欠合同内工程款)+1#厂房签证增加工程价为2,255,322.81元+结构基础造价216,920.59元=4,712,300.81元。其中以2,240,057.41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0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以2,472,243.4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9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均按同期一年期LPR标准计算。***对案涉1#厂房享有2,240,057.41元的优先受偿权,对2#厂房享有2,472,243.40元的优先受偿权。***支付某某公司因工期延误的损失计592,000元;***向某某公司交付其施工范围内的,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GB/T50328-2014)要求的工程资料。本诉***及反诉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支付的案件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80,000元,由某某公司承担;某某公司支付的鉴定费28,000元,由***承担。驳回本诉***及反诉某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涉合同的签订、引起案涉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均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是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铜陵某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12,300.81元及利息(其中:以2,240,057.41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0日起;以2,472,243.4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9日起,均按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原告***对位于铜陵市义安区天门镇西垅村青铜路边的被告铜陵某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1#厂房、2#厂房工程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分别在2,240,057.41元、2,472,243.4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铜陵某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案件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80,000元。4.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铜陵某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赔付工期延误损失592,000元。5.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铜陵某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交付其施工范围内的,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GB/T50328-2014)要求的工程资料。6.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铜陵某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28,000元。7.驳回***、铜陵某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2,451元,由***负担43,029.42元,铜陵某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9,421.5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240元,由铜陵某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4,309.20元,***负担2,930.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某公司二审向法院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案涉工程相关证件齐全,***、某某公司应当承担移交工程资料并配合某某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归档、备案、房屋产权登记的义务。
***质证认为,对上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观点不予认可。通过这组证据,恰恰能够证明,1#、2#厂房在规划部门、建设主管部门登记的均为一个整体。且根据相关主管部门的登记亦可以看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为某某公司,相关施工、竣工资料的提交义务需要某某公司的配合和盖章。
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二审提交如下证据:1.承诺书,证明***以某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向某某公司针对1#厂房后续所需资金及工程进度进行承诺。某某公司的负责人***同日向***出具承诺,承诺确保1#厂房本次复工2天内办理完前期工程签证。足以确认截止2014年12月4日,某某公司确认案涉工程存在工程量的增加,且同意办理签证,即形成了数份案涉工程联系单。2.铜陵市义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等某某公司施工人员来信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证明铜陵市义安区发改委对***等某某公司施工人员的来信事项,经调查核实如下情况,***挂靠某某公司承建了某某公司1#、2#厂房建设工程。2014年下半年,1#厂房基本竣工,2#厂房基础、设备基础施工。***施工部分按补充协议,1#厂房工程款应为808万元,加上施工工程的变更部分和2#厂房的基础、设备基础部分,逾1300万元。答复意见书核查前述事实足以证明***的施工部分大致金额超过1300万元,含1#厂房变更部分及2#厂房的基础、设备基础部分,与证据1相互印证***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该意见书明确了不服处理意见,可在收到答复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铜陵市义安区政府信访局申请复查,但某某公司和***均没有申请复查。
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承诺书的真实性庭后进行核实,该份承诺书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可以证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于证据2恰恰可以证明2#厂房不是***施工,答复意见是对1#厂房的余款,没有提到2#厂房,不能证明***的证明意见。
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不论是承诺书还是答复意见书,都是***以及某某公司之间的承诺或答复内容,某某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参与,也能印证某某公司在本案工程当中仅仅是作为一个被挂靠的主体,对于1#、2#厂房工程款以及是否由***施工某某公司并不清楚,请法院予以核实。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某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由于相对方认可,且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评析。
某某公司二审无新的证据提交。
对于原审所提交的证据,某某公司认为工程签证联系单相对于要约,并非是正式的合同,更不能证明已经履行。***认为,某某公司在原审第十组证据中认为工程变更应取得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单位的同意方可形成签证,但其提交的第11组到15组证据,主要证明1#厂房部分由其他单位进行施工,存在工程量的减量,其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或工程联系单或签证予以印证。某某公司关于工程变更的陈述是自相矛盾的。所以***认为在双方工程施工过程中,并没有严格按照所签订的合同对于工程的增项或减项等签证内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而是按照实际施工的量进行确认。其他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均坚持原来的证明观点和质证意见。
对于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1#厂房增加工程价款如何认定?2.2#厂房的结构基础造价是否应予认定?3.***是否在上述两项2,472,243.4元范围内,对1、2#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审关于保全费、鉴定费的处理是否适当?5.***、某某公司是否应向某某公司移交工程资料并配合某某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归档、备案、房屋产权登记等手续?
本院认为,***借用某某公司名义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条款》以及某某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因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属无效合同。某某公司擅自使用验收不合格的案涉工程,视为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案涉合同虽无效,对于***已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某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2023年2月6日,中信咨询公司向法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之一,关于1#厂房签证增加工程造价人民币2,255,322.81元(扣除1.5%管理费及税金后造价)。争议性意见为关于2#厂房结构基础工程,造价人民币216,920.59元;因双方当事人对2#厂房结构基础工程具体由谁施工有争议,该部分工程造价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某某公司对该两部分的鉴定结论上诉提出异议。1.关于1#厂房增加工程造价,系鉴定机构根据《工程变更联系单》做出,该工程变更联系单上分别由建设单位代表***及施工单位代表***签字确认,内容上写明了具体的工程内容和量的安排,具备工程签证单的功能,且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变更约定了工程签证由业主、现场代表双方签字后生效,作为决算依据。故某某公司认为该《工程变更联系单》不代表工程签证,不能作为1#厂房变更造价核算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双方在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即约定执行标准为2000年定额,鉴定机构按照2000年定额予以核算变更部分工程价款并无不当。2.关于2#厂房的结构基础部分,经过鉴定部门鉴定造价为216,920.59元,系鉴定人根据结构基础图纸做出,现场勘查确实施工,结合一审中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由***施工。某某公司主张该部分由其自行承包给其他单位施工,但并未提交承包合同、结算依据及付款凭证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与某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某某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了案涉工程,***以某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对其承建部分的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某某公司上诉主张的2,472,243.4元优先受偿权,系由1#厂房变更部分2,255,322.81元+2#厂房结构基础造价216,920.59元构成,根据法律规定,***应对2,255,322.81元在其承建的1#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216,920.59元对2#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关于保全费和鉴定费,一审法院按照诉请的支持情况判决各自承担相应费用,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5.虽然双方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无效,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某某公司是法定的组织竣工验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责任主体。而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竣工验收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应当提交的文件中,部分文件需要施工单位签署或者提供,施工单位依法有配合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某某公司提交了案涉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某某公司作为《施工许可证》上1#厂房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协助义务,提供相关资料并配合某某公司完成1#厂房的竣工验收等手续。***作为实际施工人亦应有将工程施工资料交付给某某公司的义务。因消防工程及2#厂房地上部分不属于***施工且未见施工许可证,对某某公司主张由***、某某公司提交消防验收资料、配合办理2#厂房竣工验收等手续的主张不予支持。***、某某公司对其施工部分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配合某某公司完成相关范围内的竣工验收手续。
综上,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2022)皖0706民初25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即“被告铜陵某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12,300.81元及利息(其中:以2,240,057.41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0日起;以2,472,243.4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9日起,均按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铜陵某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案件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80,000元”、“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铜陵某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赔付工期延误损失592,000元”、“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铜陵某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28,000元”;
二、撤销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2022)皖0706民初2570号民事判决第七项,即“驳回***、铜陵某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变更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2022)皖0706民初25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在4,712,300.81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1#、2#厂房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中1#厂房为4,495,380.22元,2#厂房为216,920.59元);
四、变更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2022)皖0706民初257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向铜陵某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交付其施工范围内的,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GB/T50328-2014)要求的工程资料并与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起配合铜陵某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办理1#厂房竣工验收、归档、备案、房屋产权登记等手续;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某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02,451元,由***负担43,029.42元,铜陵某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9,421.5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240元,由铜陵某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4,309.20元,***负担2,930.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258元,由***负担680元,上诉人铜陵某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6,5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女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