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16民初6114号
原告:***,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某环境修复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湖野生动物王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新某环境修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公司)、南京某湖野生动物园王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08月0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新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新某公司支付工程款654878.38元(鉴定报告金额-已付款27万元)及自2022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某湖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新某公司、某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某湖公司将某湖野生动物园项目供水、排水管道工程发包给南京同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某公司)施工,工程合同金额为2990.4028万元。同某公司中标后,承包给新某公司施工,新某公司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承包给***施工。
2022年8月,***进场。2022年10月11日,***完成全部工程量,双方施工代表以及某湖公司、同某公司、监理代表等单位代表共同签署《动物园消防管道出新铺设工作量》,确认***已完工工程量。
此后,因新某公司拖延结算和付款,双方产生纠纷。2023年1月18日,经信访部门的调解下,***将竣工结算交给新某公司,双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新某公司先支付***27万元,“关于工程结算问题,双方在2023年4月1日前解决”。同某公司作为见证方,在该《和解协议》上签字。
但截至起诉之日,新某公司仅委托杨某支付了27万元,剩余工程价款未支付。基于以上事实,新某公司、某湖公司逾期付款行为己构成严重违约,还应支付相应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新某公司辩称,1.鉴定报告中消防管道维修工程清单中的管理费12%和单位工程鉴定总价汇总表中企业管理费、措施项目费、规费不认可,新某公司不应当支付。2.鉴定报告中消防管道维修工程清单中利润10%和单位工程鉴定总价汇总表中利润,新某公司不应担承担。3.鉴定报告中消防管道维修工程清单中税金9%不认可,新某公司不应当支付税金。4.鉴定报告中消防管道维修工程第5、6、7项,发包人系南京乐某野生动物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某公司)。在新某公司委托***进行消防管道维修时,乐某公司趁着管道开挖图方便将PE管工程发包给***,该部分款项不应由新某公司负担。5.鉴定报告中消防管道维修工程清单第15项250厚砼道路恢复(包括砼浇筑基层回填压实)认定面积709.45平方米,从而认定砼的数量为177.36方。但是,***通过微信向新某公司项目经理***发送动物园实际成本表,其中混凝土更是只有89方。因此,鉴定公司的鉴定报告严重不准确。6.鉴定报告中消防管道维修工程清单第1项道路破除(800宽、250厚砼),认定不准,实际厚度应当为125毫米,因此第一项合价应为26604.38(125/250×53208.75)元。7.鉴定报告中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第1项路面切缝,应当包含在鉴定报告中消防管道维修工程清单第1项道路破除中,不应当重复计算(***提供的自行制作的审计报告中自认路面切缝包含在拆除路面中)。8.鉴定报告中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第4项不应计算,否则属于重复计算,该项中的混凝土放量已经包含在前述的89方之中。9.鉴定报告中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第6项不认可,***并未施工该部分。
某湖公司辩称,1.某湖公司不是案涉工程发包人,***无权向某湖公司主张权利。2.即使认为***有权主张,某湖公司作为发包人已经向承包人同某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3.合同约定某湖公司返还支付质保金的前提条件是两年后无工程质量问题,目前条件尚不具备。4.根据***所述,某湖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同某公司,同某公司转包给新某公司,那么本案涉及四方当事人三个法律关系,属于典型的层层转分包案件,不适用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某湖公司将某湖野生动物园项目供水、排水管道工程发包给南京同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某公司)施工。同某公司中标后,转包给新某公司施工,新某公司又将其中的案涉维修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
2023年1月18日,***、新某公司、同某公司工作人员签订《和解协议》,约定摘要:***在某湖野生动物园进行消防管道维修施工项目,新某公司承诺于2023年1月19日上午10时之前向***支付工程款25万元,新某公司另争取于2023年1月20日前保障支付***2万元工程款,以供***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关于工程结算问题,双方于2023年4月1日前解决。
后新某公司向***付款27万元。
诉讼中,根据***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紫金山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24年7月30日,该公司出具江苏紫金山鉴咨字第[2024]-0*号造价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
关于某湖野生动物园项目供水、排水管道工程中,***施工的“消防管道出新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
(1)原被告共同确认的《消防管道维修工程》表中,除5、6、7项外的确定性意见为:808328.50元;
(2)原被告共同确认的《消防管道维修工程》表中,5、6、7项的不确定性意见为103469.88元;
(3)租赁的集装箱、办公设备等不确定性意见为:13080.00元。
《工程造价鉴定汇总表》显示:
确定性意见:
1.消防管道维修工程表格报价部分:金额763484.47元,其中税金63040元。
2.消防管道维修工程未来组价部分:金额44844.03元,其中税金3702.72元。
合计金额808328.50元,其中税金66742.72元。
不确定性意见:
3.De32~63PE预埋管:金额103469.88元,其中税金8543.38元。
4.集装箱及办公设备:金额13080元,其中税金1080元。
合计116549.88元,其中金额9623.38元。
综上合计924878.38元,其中税金76366.10元。
其中,一、消防管道维修工程表格报价部分表格显示:合计574134.81元,管理费12%计68896.18元,利润10%计57413.48元,税金9%计63040元。含税造价763484.47元。
二、消防管道维修工程未来组价部分表格显示:1.分部分项工程:1.1人工费13292.74元,1.2材料费17628.62元,1.3施工机具使用费3517.93元,1.4企业管理费3364.44元,1.5利润1682.19元。2.措施项目:2.1单价措施项目费0.0元,2.2总价措施项目费714.70元。3.其他项目0。4.规费980.89元:4.1社会保险费804.01元,4.2住房公积金136.68元,4.3环境保护税40.20元。5.税金3706.34元。
三、De32~63PE预埋管显示:管理费12%计9337.03元,利润10%计7780.86元,税金9%计8543.38元,含税造价103469.88元。
四、租赁集装箱及办公设备显示:税金9%计1080元。
***为此花费鉴定费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江苏省建筑市场监管信息平台查询案涉工程合同信息、查询信息、动物园消防管道铺设工程量、和解协议、江苏紫金山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书、微信聊天记录、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同某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新某公司,新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新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认定无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工程完工一年有余,且***、新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明确约定“关于工程结算问题,双方于2023年4月1日前解决”,表明双方认可应进行结算,***有权主张工程款。
关于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工程量。新某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与***提供的报价不一致,高于***提供的报价。本院认为,工程量系鉴定机构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及现场核实后得出的结论,在无相反明确证据前提下,不宜推翻鉴定意见。实际完成工程量与工程施工前的预估暂定量出现不一致属于施工正常情形,系合同约定情形与合同实际履行情形不一致,应以实际履行的施工完成量为准,即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载明的完成工程量为准。
关于鉴定意见书中的施工范围De32~63PE预埋管。新某公司称,当时乐某公司、新某公司、监理、等一起参会,***不在。乐某公司有几根管子,欲使用新某公司承做的管道槽铺设,新某公司同意,几根管子不会产生10万元费用,最远产生几千元。截至目前为止,不清楚具体量。本院认为,新某公司承诺乐某公司在槽内安装管子,应有义务具体核实产生的量,***按照其指示进行安装,新某公司应当承担该部分工程量责任。
关于鉴定报告中的集装箱及办公设备。新某公司认为不能确定该部分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提供相应租赁合同,在新某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情形下,本院认定该部分系实际发生。
关于鉴定报告中管理费、利润、税金、措施费、规费。因***系个人无资质违法分包工程,无权主张属于资质企业应取得的管理费、利润、税金、措施费、规费等,该部分款项应予以扣除,即226539.49元。鉴于***实际支付了部分农民工的意外保险,负担了部分管理工作,本院依法酌情认定扣除部分核减为200000元。以上合计,新某公司应给付***724878.38(924878.38-200000)元,扣除已付款270000元,剩余454878.38元。因双方约定2023年4月1日前结算,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给予双方三个月的结算期,新某公司应支付自2023年7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期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并非该规定中实际施工人地位,无权以该规定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新某环境修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54878.38元,支付自2023年7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期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48元,减半收取6524元,由原告***负担2462元,被告由被告江苏新某环境修复有限公司负担4062元。鉴定费50000元,由原告***负担19000元,被告江苏新某环境修复有限公司负担3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