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义乌宏宇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义乌宏宇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浙07行终7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义乌宏宇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楼下村六区5幢1单元2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香山路389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行政负责人***,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外来农民工援助工作站律师。 上诉人浙江义乌宏宇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2行初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9年11月7日传唤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宏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义乌市人社局)的出庭行政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宏宇公司承建大陈镇芦柴村四维堂维修工程,第三人***经招用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5月16日下午13点30分左右,第三人***在该工地西厢房二楼放屋檐梁时,因铺设木板断裂从二楼摔到一楼地面受伤。第三人***即被送至义乌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2018年5月22日,义乌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腰椎1-3右侧横突骨折。2018年8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次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开展调查核实。8月23日,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宏宇公司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9月4日前提供证据材料。2018年9月10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上述义人社工[2018]7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于同年9月18日和21日向第三人***和原告宏宇公司进行送达。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是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证人宣某和骆某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宏宇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可以证明第三人***和原告宏宇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告市人社局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涉案工伤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程序合法。原告宏宇公司诉请于法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浙江义乌宏宇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江义乌宏宇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宏宇公司上诉称:原裁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证人宣某和骆某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而认定第三人与上诉人直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庭审当中对两位证人的询问笔录质证时系对该询问笔录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证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内容有异议。上诉人委托的代理人系执业律师,不可能对这种证据作出认可,更不会对事实劳动关系作出自认,否则上诉人也不会在庭审当中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进行激烈的辩论。一审法院在找不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罔顾事实,胡乱认定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上,上诉人将大陈镇芦柴村四维堂的工程其中的屋檐及房梁部分分包出去给了案外人***,第三人是***临时叫来的雇工,其双方是雇佣关系。庭审当中***也出庭作证第三人是他雇佣的,其愿意承担雇工损害责任,一审法院却对该事实置之不理。在有案外人愿意出庭作证并明确表示愿意承担雇工损害责任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的逻辑思维固化,一定要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实在让人难以理解。综上所述,上诉人坚持认为第三人受伤是属实,但是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义人社工[2018]7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在认定事实上和民事关系上因判断错误,导致工伤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补充上诉意见如下:一审中上诉人对证人宣某、骆某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是指对这份证据的形成过程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应该是由被上诉人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形成的,但对其证明第三人和原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一直不予认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义人社工[2018]7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义乌市人社局答辩称:一、答辩人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系浙江义乌宏宇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工作岗位为木工。2018年5月16日13时30分左右,***在浙江义乌宏宇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大陈镇芦柴村四维堂西厢房二楼放屋檐梁时,因铺设木板断裂,***从二楼摔到一楼地面,致其腰椎骨折。医院诊断为腰椎1-3右侧横突骨折。以上事实有证据在卷为证,详见清单。二、答辩人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答辩人进行工伤认定必须依法。2018年5月16日,***在浙江义乌宏宇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大陈镇芦柴村四维堂西厢房二楼放屋檐梁时,因铺设木板断裂,***从二楼摔到一楼地面,致其腰椎骨折。***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因此予以认定工伤。三、答辩人认定***为工伤程序合法。2018年8月6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答辩人依法受理后对其受伤一事进行了调查核实,且向用人单位依法发出举证通知书,但用人单位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任何举证材料。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答辩人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了义人社工(2018)7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程序上是合法的。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述称:本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义乌市大陈镇芦柴村四维堂的工程系宏宇公司承建,原审第三人***于2018年5月16日13时30分左右,在上述工程工地西厢房二楼放屋檐梁时,因铺设木板断裂从二楼摔到一楼地面受伤,对该事实上诉人并无异议。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承建的维修工程中,在从事维修工作时摔倒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被上诉人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经调查,作出义人社工[2018]752号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已将上述维修工程中的屋檐及房梁部分分包给案外人***,原审第三人是***的雇工,故认为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诉人对该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从在卷证据来看,***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从事公司承建的维修工作等可以印证双方事实上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浙江义乌宏宇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