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16民初6533号
原告:四川佑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三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凉市恒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四川佑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凉市恒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1日立案。四川佑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四川佑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伍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