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第一装修有限公司

上海某有限公司、广州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156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第某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建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上海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第某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某装修公司)、广州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装饰公司)、广州市建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某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4民初2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视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第某装修公司、某装饰公司、建某集团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视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第某装修公司向视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537487.24元、逾期付款占用利息、违约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以537487.2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的标准,自2017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某装饰公司对第某装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建某集团公司对某装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第某装修公司、某装饰公司、建某集团公司担或发回重审。3.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第某装修公司、某装饰公司、建某集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第某装修公司的工程施工内容以及其与业主方(潍坊滨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结算范围。第某装修公司是涉案欢某商务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唯一的中标单位,根据其与业主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内容包含了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智能化工程、空调工程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视某公司向第某装修公司交付的包括后增加部分的全部设备材料、软件系统均在第某装修公司的承包范围内,第某装修公司与业主方结算工程款时,结算款中包含自视某公司处购买的包括后增加部分的全部设备材料、软件系统。第某装修公司一审时陈述涉案欢某商务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第某装修公司必然持有案涉工程的全部竣工资料,且第某装修公司与业主方对变更、增加设备材料等整体工程量均达成了一致意见且完工,法院应依法责令第某装修公司提供案涉工程的全部竣工资料以及《施工合同》以查明本案事实。(二)视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第某装修公司向视某公司追加购买设备材料、软件设备属实,第某装修公司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其应承担不利后果。《交接表》中第某装修公司实际应当是“交接人”,涉案项目的智能化设备全部系第某装修公司全部自视某公司处购买,并由视某公司负责现场安装,第某装修公司不清楚、不能完全辨别设备以及安装地点,因此第某装修公司要求视某公司现场人员参与了交接并在“交接人”处签字,最终第某装修公司与业主方结算的依据之一就是该份材料。《交接表》是一个整体,都是涉案工程智能化项目的非隐蔽设备材料,第某装修公司只认可其中合同内的部分,不认可合同之外的部分,但其提供不了其他结算单、交接表或相反证据,甚至谁是其项目现场负责人都未作出说明,只是一味否认拒绝付款,严重不诚信。《工作联系函》中有第某装修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可以证实欢某商务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内容有变更。根据视某公司提交的7份《培训记录表》,可以证实涉案欢某商务酒店智能化工程中信息发布系统、有线电视系统、标签系统、程控交换系统、门锁系统、数据中心及网络系统、监控系统竣工后,是苏某为业主方培训设备使用方法以及《培训记录表》中载明的培训项目,前述设备材料、软件系统均系第某装修公司自视某公司处购买,并由视某公司完成安装调试。视某公司提交的《证明》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并证明了设备材料是安装在涉案欢某商务酒店,可以与《交接表》《工作联系函》相互印证,视某公司自供应商处购买设备材料、软件系统,货到第某装修公司指定的工地后,由视某公司交付给第某装修公司。视某公司的举证结合第某装修公司的承包范围、施工内容、结算范围,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应认定事实存在。第某装修公司不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第某装修公司应就后增加部分向视某公司全额付款。超出合同约定部分虽双方未另行签订书面合同,但工程施工过程中变更、增减设备系正常现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第某装修公司现场要求向视某公司继续购买设备,指定视某公司将设备追加交付至第某装修公司指定的收货地点即涉案《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山东潍坊滨某欢某商务酒店工地,第某装修公司接收了视某公司追加的设备并实际投入了涉案欢某商务酒店装饰装修工程中使用,双方协商一致追加增补设备不再签订书面补充协议,系对最初的《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作出了变更,该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四)一审法院未尽到查明事实的义务,严重损害了视某公司的诉讼权利。涉案欢某商务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全部竣工资料是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直接关系到工程内容有无变更、具体的交更内容、工程款结算范围、第某装修公司是否向视某公司追加购买了设备材料及具体数量,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直接关联。视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害了视某公司的诉讼权利。(五)一审庭审未归纳、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六)视某公司已经交付给第某装修公司的设备材料、软件系统现仍全部存放在欢某商务酒店正常使用,不能携带、搬运至人民法院,故视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欢某商务酒店现场保存的视某公司向第某装修公司交付的设备材料照片。但一审法院未到保存现场查验核实,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若视某公司与第某装修公司无法就价格达成一致,视某公司申请司法鉴定。 第某装修公司、某装饰公司、建某集团公司共同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视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第某装修公司向视某公司支付拖欠的价款本金785012.24元及逾期付款占用利息、违约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以785012.2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的标准,自2017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第某装修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某装饰公司对第某装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建某集团公司对某装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第某装修公司、某装饰公司、建某集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视某公司(卖方、乙方)与第某装修公司(买方、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7)建某装材合043号-3《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欢某商务酒店装修工程施工;工程地点为潍坊滨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二、材料的基本情况。总价978935元。1.采购清单报价为含税价,报价中已经包括货物生产前准备、生产、包装、运输至甲方工地(包括一切运费)、保护、装卸、存储、成品保护、安装所需辅材、调试、各项实验检验费、保险费、验收费、质保期服务以及与货物有关的特殊要求等可能产生的所有成本和费用。……3.甲方有权按施工图及项目现场实际需要,单方书面要求核减采购货物量,其单价以合同采购单价为准,并按核减后实际量结算。如甲方要求增加购货量,必须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合同方生效。增加部分为原合同已有材料,新签合同材料单价不得高于原合同单价。三、质量和包装要求。四、付款方式。1.甲方以汇款/支票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2.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前,乙方按甲方要求向甲方合法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3.如按合同约定乙方开具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同时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供甲方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确保甲方可合法抵扣。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因乙方开具的发票不规范、不合法或涉嫌虚开发票等各种原因引起税务问题的,乙方需依法向甲方重新开具发票,并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等。双方约定按以下方式付款:按施工总合同进度付款。4.乙方安排有指定***全权负责合同的履行(包括但不限于办理供货联系及收款事宜),对_的一切行为均视为公司行为。五、交(提)货方式、时间和地点。1.交(提)货方式: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下料单,按质按量实行供货,乙方需保证所供货物均由己方发出,如甲方有需要应向甲方提供其货物发出的出库凭证、物流信息及票据。2.交(提)货时间:根据甲方发出下料单的时间30天内供货。3.材料交接地点:乙方将材料运输到甲方指定的工地范围内(具体地址:山东潍坊滨某欢某商务酒店工地)。4.甲方指定收货人及联系电话(空白)。六、材料的验收方式。七、材料的检测。八、保修责任。九、双方其他义务。十、违约责任。甲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收(提)货或逾期付款造成乙方实际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最高限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等等。十一、合同的解除。十二、争议解决方式。十三、其他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视某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向第某装修公司开具共计978935元的发票,发票明细、金额与《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附件设备清单明细一致。 第某装修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显示:2017年7月19日第某装修公司向视某公司支付531410元,第某装修公司还另外向视某公司背书转让了金额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7年7月28日出票)。以上合计1031410元。银行承兑汇票记账凭证下方备注证明“冲2017年8月#232票挂账”。 视某公司表示,以上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非用于支付本案款项,支付的是施工合同的款项,视某公司已在另外的施工合同中向第某装修公司开具发票452475元,怀疑“冲2017年8月#232票挂账”的内容为后补。第某装修公司表示,已经付清合同价款978935元(531410元+汇票中的447525元),汇票中另外52475元(1031410元-978935元)为双方之间《弱电综合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价款,第某装修公司在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备注“冲2017年8月#232票挂账”与记账凭证右上方显示“第0232号凭证”互相对应;视某公司主张50万元的承兑汇票支付的为其他合同的关系,并无证据,且支付应以第某装修公司的意思为准。第某装修公司曾与视某公司就欢某商务酒店装修工程施工签署《弱电综合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造价为792462元。2017年11月16日视某公司向第某装修公司开具金额52475元的发票。 视某公司本案诉请款项785012.24元包括《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未付的247525元以及增加的货款537487.24元。视某公司还表示,因第某装修公司2017年9月22日曾向视某公司支付20万元的材料款,所以视某公司在本案主张未付的合同款为247525元,但如按第某装修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第某装修公司仍有20万元未支付给视某公司,合计应支付给视某公司的欠款数额为985012.24元。 关于货物的签收情况。视某公司表示货物是直接交付给案外人,供货完毕、开具发票后签收了交接表。视某公司提供的2017年11月15日的《商务酒店交接表》显示,有货物名称、部分货物的品牌型号、数量,但并无价格,下方交接人、监理单位、建设公司、接收人处均有人签字。视某公司提供的多张培训记录表记载的工程名称为潍坊滨某欢某商务酒店智能化工程,施工单位为“广州某装”,培训系统包括门锁系统、标签系统、程控交换系统、信息发布系统、有线电视系统,培训人、受训人、接受培训部门均有人签字。视某公司表示建设公司处签字的***是第某装修公司的工作人员。视某公司还根据交接表分类整理了合同内以及合同外增加的货物情况。第某装修公司表示,《商务酒店交接表》中仅有部分货物在合同清单附件内,超出合同清单范围外的交接表不予认可,《商务酒店交接表》《信息发布系统全面操作使用及维护培训记录表》的签字人员均非第某装修公司方公司员工,第某装修公司不予认可,第某装修公司在现场签售货物、对账的人员是经理***。 关于增加货物的情况。视某公司与第某装修公司并未另行签订补充合同。视某公司主张按照第某装修公司的要求还追加安装了价值537487.24元的材料、设备,包括:1.五方通话线缆施工4084.50元;2.电话程控交换系统332987.74元;3.欢某商务酒店监控系统128850元;4.公共信息发布系统58000元;5.消防泵房设备13565元。为此,视某公司提供了:1.四份《工作联系函》、三份《工作联系单》。时间发生于2017年7月4日至2017年8月18日期间,《工作联系函》《工作联系单》事由涉及关于欢某商务酒店装修工程运营使用功能的建议(包括配置程控交换机设备、处理信号问题、进行电话号码配置、酒店装修工作等),酒店监控报价事宜,地源热泵机房敷设补水管问题(含铺设五方通话电缆等)等,未明确提到增加具体货物以及货物价格的内容。《工作联系函》表格下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处均有人签字,《工作联系单》下方均注明“重要工作联系单应加盖单位公章”的内容,其中两份《工作联系单》下方注明接收单位为潍坊滨某旅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方经办人、负责人、集团分管副总处均有人签字,另有一份《工作联系单》下方注明发出单位为欢某商务酒店筹备组,仅在单位负责人处有人签字。对于《工作联系函》《工作联系单》是否有第某装修公司的人员签字,视某公司表示不清楚,并认为第某装修公司的建设单位其是否履行自身权利派遣人员在现场负责,应由其自身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以及后果。2.《工程签证单》及施工价格明细、汇总表,但无人签字盖章。3.邮件截图打印件,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7月20日期间发送,发件人为“newtown_516”,邮件内容包括“某装开票信息”“专业分包合同标准稿-某装2”,欢乐海客房图纸及效果图,最终平面图。4.上海信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附件(供货清单、发货清单)。《证明》载明:视某公司自2017年7月28日开始,自信某公司购买(见采购产品清单),信某公司已于2017年8月20日将上述全部设备分批送至视某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山东省潍坊市滨某区欢某商务酒店工地,并在2017年11月15日交付欢某商务酒店使用,视某公司已将相应货款全部支付至信某公司账户。所附发货清单的收货人为视某公司的工作人员苏某。5.平面图(1、2-5层)、欢某快捷酒店智能化系统图、欢某商务酒店竣工图纸清单表格,以证实增加的设备已经按照图纸施工交付完毕。第某装修公司对以上证据均不予确认,并表示合同履行完毕后,第某装修公司并未额外下单采购货物;证据1-2的《工作联系函》《工作联系单》均无第某装修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工程签证单》为单方制作,且增加采购货物的证据没有任何货物类型、品名、规格、数量、单价等采购所需明确的信息,不符合正常的采购订单的要素;明显这些资料是用于工程的资料,且是其他工程的资料,与本案采购合同并无任何关联;证据3的邮件截图不予确认,发件人身份不明,邮件内容指向弱电分包合同的内容,但本案是材料合同纠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证据4《证明》三性不予认可;证据5平面图、系统图与本案无关联,竣工图纸清单未经过任何主体确认,无法证明第某装修公司下单合同清单以外的订单,也无法证实视某公司交付额外采购货物;视某公司未能提供其他沟通下单记录、订货单、送货记录、签收记录,无法证实视某公司向第某装修公司额外提供货物;若该部分费用是其他施工合同的金额,应另行处理,不应混在本案中一并主张。视某公司在本案提供的五方通话线缆施工报价单显示的设计、施工范围为“广州市第三某有限公司”,视某公司表示因其在潍坊滨某相关建设的项目中,还有其他建设项目,其他项目的建设公司是第三某公司,所以这是笔误。 关于施工进度,第某装修公司表示案涉项目于2021年、2022年左右竣工。视某公司表示不清楚。 关于诉讼时效。第某装修公司主张2017年就已经支付完毕合同款项,如存在争议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视某公司认为双方对于增补设备的价格结算一致未达成一致意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另,第某装修公司系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某装饰公司;某装饰公司系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建某集团公司。 第某装修公司、某装饰公司主张相互之间不存在财产、人格的混同。第某装修公司、某装饰公司在本案均提供了各自2021年、2022年的年度审计报告,以上审计报告均未注明有保留意见。第某装修公司还提供了2016年12月作出的《关于印发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的通知》,该通知列明财务工作岗位职责、现金管理制度等各项财务内容。视某公司认为双方业务发生于2017年,上述审计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某装修公司的财务制度通知系自己制作,并无审计的要求,以上证据不能证明第某装修公司与某装饰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人格混同。 另,视某公司表示,案涉项目所有智能化设备及增补设备均由第某装修公司与潍坊滨某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沟通,第某装修公司再要求视某公司进行供货安装,相关盖章验收文件均留存于潍坊滨某集团有限公司。据此,视某公司在本案申请向潍坊滨某集团有限公司调取第某装修公司向潍坊滨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欢某商务酒店竣工结算的全部卷宗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对于视某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按施工总合同进度付款。第某装修公司在本案确认项目于2021年、2022年左右竣工,故视某公司2023年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第某装修公司是否已经支付了《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的978935元的问题。第某装修公司表示其向视某公司背书转让的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中的447525元系用于支付本案《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项下的合同款,虽视某公司对于以上汇票的付款用途不予确认,但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如按视某公司所述,50万元的汇票系用于支付其与第某装修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的款项,但视某公司表示其在与第某装修公司另外履行的施工合同中仅向第某装修公司开票452475元,该金额低于汇票50万的金额,但视某公司已向第某装修公司开具本案《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项下发票978935元。综上分析,一审法院采信第某装修公司的主张,应认定汇票中的447525元系用于支付本案《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项下的合同款,连同第某装修公司2017年7月19日向视某公司支付531410元,应认定第某装修公司已向视某公司合计支付合同款978935元。 对于第某装修公司是否存在合同之外追加订货的问题。《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如第某装修公司要求增加购货量,必须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合同方生效,但本案视某公司与第某装修公司并未另行签订补充合同;现也并无第某装修公司曾向视某公司下达增加货物的订单;视某公司提供的《商务酒店交接表》以及《工作联系函》《工作联系单》,未能显示其中的签收人包括第某装修公司授权或确认的人员;即使《商务酒店交接表》还包括《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内的货物,但视某公司确认其系将货物直接交付给案外第三人,也并非直接交付给第某装修公司,且《商务酒店交接表》并未列明货物价格;《工作联系函》《工作联系单》未明确提到增加具体货物以及货物价格的内容;《工程签证单》及施工价格明细、汇总表无人签字盖章;信某公司出具《证明》所附发货清单的签收人为视某公司工作人员苏某;至于邮件截图打印件、平面图(1、2-5层)、欢某快捷酒店智能化系统图、欢某商务酒店竣工图纸清单表格,即使属实,无法显示第某装修公司向视某公司增加订购货物的具体内容及价格情况。综上,视某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第某装修公司向视某公司增加订购了537487.24元的货物,也无法显示视某公司向第某装修公司交付了增加订购的537487.24元的货物,视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至于视某公司在本案申请向潍坊滨某集团有限公司调取第某装修公司向潍坊滨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欢某商务酒店竣工结算的全部卷宗资料,因视某公司与第某装修公司就案涉项目还另外签署有施工合同,且第某装修公司与潍坊滨某集团有限公司的结算情况并不代表视某公司与第某装修公司之间的结算情况。故一审法院对视某公司上述调查取证申请不予接纳。 综上,因第某装修公司已向视某公司支付《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项下的合同款978935元,视某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还另外向第某装修公司交付了增加的537487.24元的货物,故一审法院对视某公司主张第某装修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违约金,以及某装饰公司、建某集团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视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650.12元、保全费4445.06元,由视某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视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三份及对应的记账凭证、付款回单,拟证明视某公司向案外人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采购货物用于案涉增加的设备材料;2.《销售合同》及发货清单、运单、记账凭证、付款回单,拟证明视某公司向案外人上海讯某有限公司采购货物用于案涉增加的设备材料;3.《销售合同书》及记账凭证、付款回单,拟证明视某公司向案外人上海视某有限公司采购货物用于案涉增加的设备材料。经质证,第某装修公司、某装饰公司、建某集团公司意见如下: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方并不是前述证据的相对方。 第某装修公司、某装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广州铝某有限公司2017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2.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3.营业执照;4.第某装修公司2017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5.某装饰公司2021年度审计报告;6.某装饰公司2022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证据1-6拟证明第某装修公司与某装饰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及人格混同。经质证,视某公司意见如下:对证据1、4-6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第某装修公司提交《合同协议书》部分页面,记载第某装修公司作为承包人向潍坊滨某新迪拜旅游度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包欢某商务酒店装修工程,金额共计38399954.73元。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视某公司提交的三份《产品购销合同》、一份《销售合同》、一份《销售合同书》显示采购的商品均发送至山东潍坊滨某区欢乐海沙滩,其中三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采购的货物为网络摄像机及支架等产品,货款共计69256元,实际支付68872元;《销售合同》约定采购的货物OmniPCXOffice型程控交换机一套,货款共计77000元;《销售合同书》约定采购的货物为信息发布系统管理软件及三台一体机,货款共计18600元。经对比视某公司一审提交的增加汇总表及分表,涉及海康摄像机及支架的监控系统价格为128850元,涉及OmniPCXOffice的电话程控交换系统价格报价为332987.74元,涉及视展信息发布屏的系统发布价格为58000元。 二审中,视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前往潍坊滨某区新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调查核实商务酒店交接表及款项支付情况。2024年12月5日,潍坊滨某区新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律师调查令回执,欢某商务酒店装修工程款已于2017年9月底向第某装修公司完成支付该装修工程项目合同金额的90%,并向本院提供交接人为“苏某”的商务酒店交接表共九份,均为有关欢某商务酒店智能化系统方面的硬件和软件的名称、品牌/型号、数量交接,无具体单价和金额。视某公司对上述律师调查令回执内容无异议,主张交接表中的项目全部在第某装修公司与业主方的承包范围内,且业主方已向第某装修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达90%,第某装修公司应向视某公司支付设备材料款。第某装修公司、某装饰公司、建某集团公司确认调取取得九份交接表与视某公司一审中出示的九份交接表内容一致,确认其中62项材料不在《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的清单内,不能说明是第某装修公司向视某公司额外采购了上述材料,仅能说明是业主方向视某公司采购了额外材料;同时对比《采购合同》清单,共计有518600元的货物未在交接表中,另确认欢某商务酒店装修工程项目款项已结算至合同价款的90%,但并未就额外采购货物向第某装修公司支付款项。 另查,一审中,视某公司提交了另一份欢某商务酒店智能化系统增补汇总表,记载,综合布线系统(该部分材料大致与《采购合同》清单中的结构化综合布线系统中的材料名称相同)扣减15018.02元,另外减少了华为品牌的电话程控交换系统材料,最终汇总的增补金额为392704.35元。视某公司主张该份增补汇总是第某装修公司与业主方就双方合同内容所做的增补单,其中减少项不在视某公司与第某装修公司的合同内,仅增加项与本案有关,即为视某公司主张的合同外增加费用。 再查,视某公司在山东省潍坊滨某经纪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广州市第三建筑某有限公司,该案中,视某公司主张承接了潍坊滨某**湖休闲中心的室内工程的智能化系统设备,亦主张存在合同外增加设备金额,广州市第三建筑某有限公司抗辩增加货款未经书面确认,对超出部分不予结算。该案判决认定应由广州市第三建筑某有限公司承担能确定价值的增加设备货款。判后,广州市第三建筑某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形成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第某装修公司应否就合同清单外的设备承担货款支付责任。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视某公司与第某装修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有证据显示合同内容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首先,关于货款本金。第一,根据律师调查令调查内容可知,视某公司出示的商务酒店交接表属实,经第某装修公司核实,交接表中确实存在《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之外的设备,结合视某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合同》及《销售合同书》显示视某公司向案外公司采购的商品均发送至山东潍坊滨某区欢乐海沙滩,采购货物名称与商务酒店交接表中货物名称一致,故可证实视某公司确认存在增加合同外设备的事实。第二,视某公司提交了关于增加设备的相关工作联系函,显示相关增加设备的指令是向第某装修公司发出,函中涉及的增加设备的情况与商务酒店交接表记载的增加设备情况能够对应。现第某装修公司作为案涉酒店装修工程的承包方,发包方已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是向第某装修公司支付,故第某装修公司理应对案涉酒店的全部装修及设备采购事宜承担管理责任。第某装修公司作为货物接收方,对清点收货数量、进行结算具有主动权,但第某装修公司拒绝履行核实、结算义务,而又以此援引双方合同约定拒绝认可增加部分,对视某公司并不公平。在第某装修公司确认存在合同清单外的设备采购事宜,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增加的设备材料不是由其向发包方交付,故视某公司有权要求第某装修公司就增加设备承担货款支付责任。第三,因商务酒店交接表并未记载增加设备的货款金额,视某公司提供的增加汇总中的价格均为其自行统计,并无证据证实,故本院根据视某公司提供的其部分设备的采购成本、考虑视某公司在采购货物之后还存在安装成本,以及智能设备行业一般的利润率,还有视某公司一审提交的增加汇总中存在部分合同清单内取消设备的情况,再考虑视某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在增加设备采购时就货物金额向第某装修公司进行报价存在过错,故本院酌情认定应由第某装修公司向视某公司支付增加设备货款35万元,对于视某公司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视某公司虽申请对增加设备进行价值鉴定,但案涉工程地点位于山东省,双方住所地分别为上海及广州,且设备已交付多年,是否存在变化尚不确定,考虑视某公司已提供其采购成本作为价值认定的参考依据,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对视某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其次,关于货款的违约金及利息。视某公司同时主张违约金及利息,实质均为因第某装修公司逾期付款所需承担的违约责任,用以弥补视某公司的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因《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认定视某公司有权主张违约金。《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约定逾期付款造成视某公司实际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最高限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虽案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但因第某装修公司怠于履行结算业务,导致付款迟延的事实一直延续至今,综合本案案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应以350000元为本金自视某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之日即2023年6月14日起按照一年期LPR上浮30%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视某公司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连带责任的认定。第某装修公司的独资股东为某装饰公司,但两公司均为国有企业,其资金往来本就受国有资产的相关管理及监督,现第某装修公司、某装饰公司均已提供其2021年度及2022年度的连续审计报告,报告中已将第某装修公司与某装饰公司的往来款项予以记载及明确,并未显示存在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且视某公司对上述审计报告并未提出明确异议,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第某装修公司与某装饰公司之间的财产混同,视某公司要求某装饰公司对第某装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某装饰公司不需要承担债务的情况下,建某集团公司亦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视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4民初2137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广州市第某装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上海视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0000元及违约金(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上海视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50.12元、保全费4445.06元,由上诉人上海视某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6456.12元、保全费2463.06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市第某装修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5194元、保全费19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74.87元,由上诉人上海视某有限公司负担3200.87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市第某装修有限公司负担59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