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03知民初409号
原告: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西安市碑林区。
原告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箭牌家居公司)与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箭牌家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箭牌家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合理维权费用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对案涉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被告未经许可,在网店店铺中销售的产品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起诉。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注册商标情况
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第1354310号、第7823941号、第128625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1354310号“ARROW”商标的注册人为顺德市*****具有限公司,于2000年1月14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座便器、***(卫生设施)等,注册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30年1月13日;2020年2月29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7823941号“ARROW”商标的注册人为佛山市顺德区*****具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8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浴室装置、卫生间用手干燥器等,注册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31年8月27日;2020年2月29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
第12862513号“ARROW箭牌卫浴·瓷砖”商标的注册人为佛山市顺德区*****具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抽水马桶、***(卫生设施)、坐便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1月20日;2020年2月29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
二、被控侵权事实
2022年11月11日,原告箭牌家居公司的取证人员通过其淘宝账号在名称为“ARROW箭牌卫浴店”的淘宝网店购买了一款“箭牌卫浴保温浴缸亚克力薄边浴缸无缝浴缸家用成人独立式欧式浴缸”,长度1.2米,实际支付了1840.8元。上述商品链接页面显示的商品价格为1990.8元-4390.8元,月销量3件,评论为0条。2022年11月23日,浙江省台州市合信公证处收到原告箭牌家居公司取证人员购买的上述产品。2022年12月12日,浙江省台州市合信公证处出具(2022)浙台合证字第15858号公证书确认了上述事实。该公证书所附淘宝网页显示,店铺:ARROW箭牌卫浴店,掌柜:tb2039571315,店铺开店时间:2022年8月15日,店铺级别:三心。
根据公证书附图显示,封存的公证实物,外部封条完好,里面是原告取证人员购买的被诉侵权浴缸,浴缸边沿包含有案涉“ARROW”标识,与第1354310号、第7823941号“ARROW”商标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属于相同商品。原告取证人员购买被诉侵权商品时店铺名称为“ARROW箭牌卫浴店”,商品链接首页、详情页、加购页面商品图片上仍多处标有案涉商标。
原告对购买的上述浴缸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载明,“案涉侵权产品无生产厂名、厂址、无合格证、说明书等,为三无产品,是假货”。
三、其他相关事实
根据淘宝网披露的会员认证信息,ID为tb2039571315的真实姓名为本案被告***。
原告律师参与本案庭审,往返机票2764元,打车花费129.4元,并提供相应票据。
本院认为,原告箭牌家居公司经授权继受取得案涉第1354310号、第7823941号、第128625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现仍在有效期内,原告箭牌家居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其开设的淘宝店铺销售与原告有商标专用权产品相同类的商品,店铺名称、店铺展示及商品名称中使用“箭牌”、“ARROW”文字,在商品实物包装上也使用含“箭牌”和“ARROW”的字样,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被告***在其淘宝店铺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箭牌家居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箭牌家居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店铺主要销售具有原告标识的侵权产品、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和数量、被告的店铺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等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侵权赔偿数额(含合理维权开支)为4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二、驳回原告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由被告***负担9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