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娴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5103民初2755号 原告: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三路1号l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志***事务所律师。 被告:**娴,女,1997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 原告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1类商标“ARROW”或“ARROW箭牌”、“ ”、“ ”的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计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生产“箭牌”高品质卫浴、瓷砖、橱衣柜及配套产品的大型现代化综合性企业。经过多年的运营,原告在全国各地已有3000多个销售网点,箭牌产品荣获诸多荣誉,逐渐成为卫浴行业的龙头企业、洁具行业的领导品牌。“ ”、“ARROW箭牌”、“ ”、“ ”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为原告,其中“ARROW”商标被评定为驰名商标。经调查,被告未经**,擅自在网购平台上开设店铺“MannyStar”,销售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相似标识的产品,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娴答辩称,原告所述店铺“MannyStar”中的商品链接均标注“适配”、“适配于”的相关区别标识,详情页也标明是非原装的适配款,并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涉案商品由被告向生产厂家购买后再行销售,其型号、包装与出厂的说明书一致,而与原告商标不一致,被告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况且除原告购买外,涉案商品链接零销量,并没有给原告造成相关损失。原告没有通知便直接提起诉讼,增加被告负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享有的案涉商标权及知名度 第9029209号“箭牌”(“牌”字放弃专用权)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32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盥洗室(抽水马桶)、浴霸。 第9033470号“ARROW箭牌”商标的有效期至2024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盥洗室(抽水马桶)、浴霸。 第25711926号“箭牌”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头(栓)、水供暖装置、引水管道设备、压力水箱、龙头、水暖装置用管子水嘴、浴室装置、抽水马桶、卫生间用干手器、坐便器、马桶座圈、冲水装置、***(卫生设施)、水按摩洗浴设备、冷热湿巾机、冷热柔巾机、淋浴屏、马桶水箱、智能座便器。 2008年3月5日,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1类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的“ARROW”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原告主张被告侵害案涉商标权的事实 2023年3月13日,对原告代理人因维权申请证据保全,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予以受理。在公证人员全程监督下,15日,原告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手机,登录拼多多平台进入“MannyStar”店铺,点击商品链接、浏览商品详情;实际支付价款129.92元购买“马桶盖”2件,并确认公证处指定的地址为收货地址。公证人员在指定地点收取快递件并确认外观完整后,将快递件存放在公证处。22日,在原告代理人对上述快递件及内装物拍照后,公证员人员将内装物重新封存,并交原告代理人保管。对手机截图资料保存、打印后,该公证处于23日作出(2023)闽泉海证内字第2962号《公证书》,证明以上操作过程、后附截图与实际情况相符。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拼多多网店“MannyStar”有多个商品销售链接使用“法恩莎适配”、“适配法恩莎”、“箭牌适配”、“适配箭牌”等字样,其中商品链接“适配法恩莎FB16821659161016681685169716511667马桶盖”的广告图片使用“ARROVV箭牌”字样。 三、其他事实 被告系涉案店铺“MannyStar”的入驻经营者。 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主张被告侵害第9029209号、第9033470号、第2571192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并就被告已删除被诉侵权的商品链接、关闭案涉店铺,申请撤回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系对自身诉讼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审理的焦点是: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若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案涉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代理人浏览涉案店铺并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已经上述《公证书》予以证实,被告没有异议并确认,故对《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被诉侵权的“箭牌”、“ARROVV箭牌”字样被用于店铺销售的商品广告图片上,起到了吸引消费者注意、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被告在商铺公开销售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类似的商品,且在商品广告图片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已构成类似使用。被告未经授权、**,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标识使用在核定使用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可予支持。 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润,亦无商标**使用费可供参照,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店铺的销售规模、被告的过错程度及纠错态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产生合理维权费用以及当地经济情况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计10000元;对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赔偿原告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计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娴负担275元。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并垫付,被告**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还原告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2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黄  冬  雄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孙  银  霞 书 记 员 吴添淼(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