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5103民初3370号
原告: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三路1号l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咏欣,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淮安朝之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威海路23号175幢606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朝之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安朝之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354310号、第12862498号、第128625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商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计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具有实力与影响力的综合性**产品企业,也是规模较大的建筑卫生陶瓷制造与销售企业。经过多年的运营和大量广告宣传,产品已被广大消费者认可,并荣获诸多荣誉,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第1354310号“
”、第12862498号“
”、第12862513号“
”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为原告,其中“ARROW”商标被评定为驰名商标。经调查,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在淘宝网购平台上开设“广东箭牌**企业店”店铺(掌柜ID:tb7107466804),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混淆产品来源,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淮安朝之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享有的案涉商标权及知名度
第1354310号“
”注册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30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座便器;抽水马桶;澡盆;洗澡盆;盥洗盆(卫生设备件);***(卫生设施);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便桶;坐浴澡盆。
第12862498号“
”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水管龙头;进水装置;地漏;抽水马桶;***(卫生设施);坐便器;水按摩洗浴设备;浴室装置;卫生设备用水管;水分配设备。
第12862513号“
”(“**”“瓷砖”放弃专用权)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水管龙头;进水装置;地漏;抽水马桶;***(卫生设施)、坐便器;水按摩洗浴设备;浴室装置;卫生设备用水管;水分配设备。
2008年3月5日,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1类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的“
”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原告主张被告侵害案涉商标权的事实
2023年4月11日,对原告代理人就网购涉嫌侵权商品的过程申请证据保全,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公证处予以受理。当天,原告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淘宝网,在店铺搜索栏输入“广东箭牌**企业店”,进入弹出的“广东箭牌**企业店”店铺,查看基本信息、经营者营业执照;在关键字栏输入“箭牌马桶家用抽水小”,浏览弹出的广告图片使用“ARROW/箭牌**”字样的“箭牌马桶家用抽水小户型防溅连体坐便器超漩虹吸静音节水防臭座厕”商品链接的“***情”、“评论”,选择其中“品牌:ARROW/箭牌”、“小户型最小坑距305mm”马桶1套加入购物车,实际支付价款418元并查看订单信息。15日,原告代理人将签收的快递包裹存放在公证处证据保管室。20日,原告代理人对存放在公证处的快递包裹的外观、内装物进行拍照。在公证人员对内装物密封、加贴封条后,原告代理人对密封件外观进行拍照,并收执。25日,原告代理人又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淘宝网,查看上述所购商品的物流信息。以上过程,原告代理人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操作,并进行同步录像、截屏。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公证处出具(2023)桂陆证字第989号《公证书》,证明以上操作过程、后附的照片及图片、刻录光盘的内容均与实际情况相符。
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公证处封存的密封件1件。经当庭查验、拆封,确认封条完整、证物编号均与上述《公证书》相关照片显示一致;内装物为马桶及配件1套。马桶的水箱盖正面位置使用“ARROW”字样,**的合格证、二维码等标签使用“ARROW/箭牌**”字样。
三、其他事实
被告于2023年3月10日经核准成立,系涉案“广东箭牌**企业店”店铺(掌柜ID:tb7107466804)的入驻经营者。
审理过程中,原告因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案涉网店仍销售其他侵权产品,申请撤回主张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销毁库存商品”。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系对自身诉讼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审理的焦点是: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若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案涉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代理人浏览店铺并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已经上述《公证书》予以证实,被告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对上述《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被控侵权的“ARROW”、“ARROW/箭牌”、“ARROW/箭牌**”字样被用于商品及其详情介绍、广告图片上,起到了吸引消费者注意、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被告在网店公开销售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相同的商品,并在商品及其详情介绍、广告图片上使用与案涉商标相同的字样,已构成相同使用。被告未经授权、**,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使用在类别相同的商品上,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案涉网店销售的其他商品仍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可予支持。
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润,亦无商标**使用费可供参照,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店铺的销售规模、持续侵权的时间、被告的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产生合理维权费用以及当地经济情况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计20000元;对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朝之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354310号“
”、第12862498号“
”、第12862513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网店宣传带有侵权内容的信息,停止销售使用侵权标识的商品。
二、被告淮安朝之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赔偿原告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淮安朝之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并垫付,被告淮安朝之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还原告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黄 冬 雄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 银 霞
书 记 员 吴添淼(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