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110民初167号
原告:***,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原告:***,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告:***,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告: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
***、***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二向原告支付由原告实际施工部分的剩余工程款1429166.48元及利息(以未付工程款总额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三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一、二支付原告替***施工部分收尾中尚欠的人工材料费122049.49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保险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浙江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总包的位于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大街海康威视项目的海康威视石家庄××项目一期项目,专业分包给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编号:16××××016)。2023年6月,二被告就该项目中关于一层装卸货平台铝板雨棚、卸料平台面层铝单板吊顶改彩钢板吊顶等事宜进行了变更,并签订了《装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办议一》(合同编号:16××××BO1)。被告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分包过程中委托被告***全权负责工程事宜及现场施工。2023年6月,被告***(甲方)因交通肇事即将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之前,与原告(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1、甲方施工项目中卸货平台钢板吊顶、石材踏步、花岗岩窗台板、人造石台面、洗手台、踢脚、矿棉板吊顶、石膏板吊顶、防静电地板、地砖,卫生间墙地砖,轻钢隔断等项目,由乙方进行后期管理及收尾,直至竣工验收,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支付。2、乙方施工项目,单板雨棚、铝单板檐口、楼梯不锈钢扶手、屋面不锈钢栏杆、卫生间隔断、小便器隔板、卫生间铝扣板吊顶,甲方未施工项目由乙方接手进行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3、施工过程中,工程回款后由乙方根据施工情况统一进行调配,直至施工竣工结束。过程中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挪用及撤出前期所垫资金,以保证乙方后期对其施工项目进行管理及收尾。4、施工过程中,甲方协助乙方进行工程进度款项的办理及与总包方的沟通。竣工验收后,总包付款至公司账户后,甲乙双方按照所干项目的结算价进行分配。质保金也按双方工程结算价进行相应的分配。5、甲方需协助乙方进行施工过程中的变更签证及变更造价的确认,以及新中原的对接工作,确保乙方后续工作的顺利进行。”被告***签订委托书,委托二原告全权处理分包工程中的后续所有事项。被告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人变更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由***变更为原告***,由***履行分包合同、签署相关文件并负责实际施工。原告接受委托后,按照相关约定对该分包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和收尾,现已竣工并验收合格。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中第1条施工内容,是原告不收取报酬、替***负责的施工部分进行收尾,收尾过程中一切费用由***承担。原告在收尾过程中,替***支付材料费177784.37元、人工费410647.61,总计588431.98元。尚欠***人工费(含税金)40592.13元、***石材材料费(含税金)47270.46元、***材料费(含税金)24186.90元、***资元,总计欠款122049.49元。《项目合作协议》中第2条施工内容,由原告负责施工,经计算工程结算价为2327078.70元;被告新中原支付工程款1097344.20元中,用于***施工项目588431.98元(材料+人工),用于原告施工项目508912.22元;被告新中原支付铝单板费用389000.00元;欠1429166.48元未支付(2327078.70-508912.22-389000.00)。现被告浙江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恢复人身自由后私自将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到的大部分工程款转移至其个人名下,其与新中原公司拒绝向原告结算剩余款项。原告认为被告***与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项负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浙江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24年6月26日,***、***向申请人出具了《关于海康威视石家庄科技园项目相关问题的说明》。该《说明》载明,“***挂靠贵公司承揽了海康威视石家庄科技园项目一期装修工程,并与贵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我们***、***二人系与***共同合作履行《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的合伙人。我们三人共同实施了《海康威视石家庄科技园项目一期装修工程》的施工。”据此,***、***、***系合伙关系,三人与申请人之间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是挂靠关系。***、***与申请人之间因挂靠关系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向申请人出具的《说明》载明,“因涉及《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发生的所有争议均由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裁决。”且《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也约定了争议管辖法院为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各方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约定了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该院系对本案唯一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敬请将本案移送到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请予以准许。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原告主张本案涉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和工程结算问题,故应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管辖法院。被告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海康威视石家庄科技园项目相关问题的说明》中虽显示原告与被告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为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拒绝提交该《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无法判断双方在该协议中的约定是否违反不动产的专属管辖,故依据原告方主张的法律关系,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