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2民初6242号
原告暨被告:***,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户籍住址武汉市汉阳区,现住址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
被告暨原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东西湖区、高桥四路东(13),实际经营地武汉市洪山区光谷新世界T+写字楼1706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暨被告***与被告暨原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一建湖北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均不服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24】1181号仲裁裁决,原告暨被告***于2024年10月24日向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暨原告浙江一建湖北某某公司于202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3月3日作出(2025)鄂0192民初2083号民事裁定,将***诉浙江一建湖北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后,于2025年4月8日作出(2025)鄂0112民初2961号民事裁定将浙江一建湖北某某公司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并入本案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暨原告浙江一建湖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月至2024年5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浙江一建湖北某某公司支付***2020年1月至2024年5月14日欠付工资275800元;三、判决浙江一建湖北某某公司支付***2023年未休年休假补偿金5862.07元(8500元/月÷21.75天×5天×300%);四、判决浙江一建湖北某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80750元(8500元/月×9.5个月)。事实与理由:***于2015年1月入职浙江一建湖北某某公司处工作,职务为腾龙大道硃山湖南岸路段建设工程项目部材料员、安全员。2020年1月至2021年7月***工资为每月7000元,2021年8月起至今每月工资为8500元(含社保补贴1500元)。由于浙江一建湖北某某公司欠付***2020年1月至2024年5月14日工资275800元。***多次要求浙江一建湖北某某公司予以给付,但浙江一建湖北某某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同时,2023年***未享有年休假福利待遇。***于2024年5月13日通过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方式向浙江一建湖北某某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浙江一建湖北某某公司于2024年5月14日已签收,双方劳动关系于2024年5月14日解除。2024年5月31日***依法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东湖办事处申请仲裁申请,经审理后,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湖办事处出具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24)1181号仲裁裁决,但由于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湖办事处在审理本案时将***2021年8月起的月工资8500元错误的认定为7000元且将浙江一建湖北某某公司未支付给***2022年2-12月份的工资93500元错误认定为已支付给***,从而导致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湖办事处出具武劳人仲裁字(2024)1181号仲裁裁决书第2、3、4、5裁决错误。现***依法提起本诉,望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
浙江一建湖北某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请。1、腾龙大道硃山湖道路项目是由***承包,***由***雇佣,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2、双方没有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也没有人身隶属性;***不受浙江一建湖北某某公司考勤管理、公司制度的约束,不对其进行考核或奖惩,***与浙江一建湖北某某公司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3、***工资是由承包人***委托代发,社保由***委托浙江一建湖北某某公司代缴。因此,双方没有劳动关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请。
浙江一建湖北某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浙江一建湖北某某公司与***2015年1月至2024年5月1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浙江一建湖北某某公司不向***支付2020年1月至2024年5月14日期间工资差额141124.71元;三、判决浙江一建湖北某某公司不向***支付202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218.39元;四、判决浙江一建湖北某某公司不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500元。事实与理由:***不是浙江一建湖北某某公司的员工,与浙江一建湖北某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由***雇佣,受***指示工作;***未接受过浙江一建湖北某某公司的管理,与浙江一建湖北某某公司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不受浙江一建湖北某某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没有人身依附性质,因此,根据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原被告双方没有劳动关系。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24】1181号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2015年1月至2024年5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并裁决浙江一建湖北某某公司向***支付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裁决错误。综上所述,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维护浙江一建湖北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浙江一建湖北某某公司没有任何直接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不存在,请求驳回浙江一建湖北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浙江一建湖北某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开工建设武汉经济开发区腾龙大道硃山湖南岸路段建设工程,为该项目总承包。2020年12月29日,该项目已进入各主管职能部门分项验收尾声,分项验收仅余水务验收,工程甲方武汉某某有限公司召开关于腾龙大道硃山湖南岸路段建设工程尽快验收移交的会议,要求浙江一建湖北某某公司尽快配合于2020年12月31日完成该项目综合验收并交付使用。期间,浙江一建湖北某某公司将该项目总承包合同范围内的市政道路及排水等工程转包给***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对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成本、利润等全过程实行自负盈亏的风险包干承包方式,***按竣工结算总价的2.5%上交管理费给浙江一建湖北某某公司,***承担国家和项目所在地税费、规费、保险金等工程项目施工所需交的费用等等。
***于2015年1月入职浙江一建湖北某某公司从事安全员、资料员工作。2020年6月10日,浙江一建湖北某某公司出具单位证明,载明:兹证明***是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公司的员工,现从事腾龙大道工程工作,担任安全员职位,特此证明,本证明仅用于证明我公司员工的工作,不作为公司对该员工任何形式的担保文件。
浙江一建湖北某某公司内部承包人***聘请的会计奚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向***转账如下:1、2020年7月16日转账16000元,备注腾龙工资1-4月;2、2020年7月16日转账17400元,备注腾龙5-6月工资;3、2020年7月16日转账600元,备注补贴。浙江一建湖北某某公司的会计汪某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分别向***的银行账户转账如下:1、2020年9月30日转账27850元,备注为腾龙工资;2、2020年9月30日转账31763元,备注为腾龙报销;3、2021年2月7日转账29400元,备注为腾龙工资;4、2021年3月9日转账72968元,备注为腾龙工资、奖金;5、2021年3月23日转账33554元,备注为腾龙报销;6、2021年11月26日转账27276.72元,备注为腾龙大道报销;7、2022年1月29日转账41000元,备注为腾龙工资;8、2022年7月22日转账51000元,备注为腾龙大道工资;9、2023年1月4日转账15003元,备注为腾龙大道报销;10、2023年1月17日转账25500元,备注为腾龙大道借支。
***于2022年12月13日受让武汉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原股东***、***部分股份,认缴出资40万元成为股东之一,占股40%,并自此日起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和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
浙江一建湖北某某公司自2015年2月起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22年6月。自2023年2月起由武汉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2024年5月13日,***向浙江一建湖北某某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于2015年1月入职浙江一建湖北某某公司工作,职务为腾龙大道硃山湖南岸路段建设工程项目部材料员、安全员,某某公司欠付2020年1月至2024年4月工资合计257300元,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浙江一建湖北某某公司于5月14日签收该邮件。
***以浙江一建湖北某某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31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确认双方于2015年1月至2024年5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浙江一建湖北某某公司支付***2020年1月至2024年5月14日欠付工资275800元;三、浙江一建湖北某某公司支付***2023年未休年休假补偿金5862.07元;四、浙江一建湖北某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80750元。该委于2024年9月27日作出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24】1181号仲裁裁决:一、确认***与浙江一建湖北某某公司2015年1月至2024年5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浙江一建湖北某某公司应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支付2020年1月至2024年5月14日期间工资差额141124.71元;三、浙江一建湖北某某公司应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支付202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218.39元;四、浙江一建湖北某某公司应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6500元;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与浙江一建湖北某某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如诉称。
上述事实,有原告暨被告***提供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缴费明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22年7月至2024年2月腾龙验收群聊天记录、某乙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政速递物流服务通知及浙江一建湖北某某公司工作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浙江一建湖北某某公司人事微信聊天记录、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24)1181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暨原告浙江一建湖北某某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关于腾龙大道硃山湖南岸路段建设工程尽快验收移交的会议纪要》、支出单、收据、工资表、武汉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工商内档、***社保缴纳记录(2023年3月-2025年5月)、证人证言及证人的劳动合同,浙江一建湖北某某公司在庭后申请调取的***某甲银行交易明细、某乙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上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提供的社会保险缴纳明细显示,浙江一建湖北某某公司自2015年2月起为***缴纳社会保险,在此之前系其他单位为***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12月29日,***代表浙江一建湖北某某公司参与工程甲方武汉某某有限公司召开的关于案涉工程尽快验收移交的会议,浙江一建湖北某某公司会计汪某不定期向***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工资或报销款,由此可见,***接受浙江一建湖北某某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浙江一建湖北某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从事的项目安全员、资料员的工作系浙江一建湖北某某公司承包的项目工程的业务组成部分,原、被告双方存在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依赖性,同时具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第一项规定的三种情形,故***与浙江一建湖北某某公司自2015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聘请的会计奚某除了于2020年7月16日向***支付了三笔款项之外,未再向***支付过任何款项;浙江一建湖北某某公司主张接受***的委托向***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但未提供***出具的委托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的通知或协议,亦未提供与***为此进行结算的证据,并且长期受托为***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亦不符合常理,故对浙江一建湖北某某公司主张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于2022年12月13日担任武汉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和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并自2023年1月起开始经营管理该公司,其中2023年3月15日向江苏某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袁进法队伍支付保险费、于2023年3月30日向***等人支付2023年2月工资等。***提供的验收群微信记录,结合浙江一建湖北某某公司提供的***参与工程甲方于2020年12月29日召开的尽快验收移交的会议纪要,可以证实自2021年起***参与的项目工程已经进入尾声,其所参加的“腾龙验收群”中微信聊天内容更多的是收集完善资料,并不能反映提供了完整的劳动,也不能反映浙江一建湖北某某公司对其进行过劳动管理,浙江一建湖北某某公司于2022年7月起已停止为***缴纳社会保险,且自2023年1月起浙江一建湖北某某公司未再向***支付过工资,故本院认为***与浙江一建湖北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至2022年12月30日终止。
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工资金额,但关于工资发放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浙江一建湖北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工资金额,故本院采信***主张的月工资8500元。浙江一建湖北某某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向***支付了2020年1-4月工资16000元,此期间因受疫情影响未能正常工作,根据相关规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按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生活费,浙江一建湖北某某公司支付的疫情期间的工资已超过根据上述关于疫情期间工资支付的规定,本院认定已足额支付2020年1-4月工资。同日,浙江一建湖北某某公司还向***转账支付了2020年5-6月工资共计18000元,该工资已超过***主张的月工资标准,本院认定已足额支付2020年5-6月工资。之后,浙江一建湖北某某公司支付工资无规律可循,同时建筑行业普遍存在春节前结清前一年工资的惯例,据此统算2020年7月至2022年12月期间应付工资为255000元,浙江一建湖北某某公司已支付247718元(包含2023年1月17日借支25500元),还应向***支付工资差额7282元。因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12月31日终止,对于***主张的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5月14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至2022年12月31日解除,双方在2023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主张202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浙江一建湖北某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浙江一建湖北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但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截至2022年12月31日,据此以平均工资8500元/月为基数计算应付经济补偿金为68000元(8500元/月×8个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暨被告***与被告暨原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公司自2015年2月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暨原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公司向原告暨被告***支付工资差额7282元、经济补偿金68000元,合计752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暨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暨原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