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10民初23841号
原告:***,男,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施某,男,199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员工。
被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叶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下称浙江某公司)、施某、北京某有限公司(下称某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于202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浙江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施某、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25年2月17日,被告施某作为劳务法人在《安徽某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工人欠薪明细表》上签字,该明细表中显示***工资11210元。
原告与被告施某微信联系,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款项,并不时发送相关金额给被告施某,施某未提出异议。2025年7月2日,原告表示被告欠11500元,要求被告支付并发送结算图片,该图片显示:郭某乙13210,程某13950元,孙某7565,合计34725元,欠:46300-347125=11575元。被告表示现在没办法处理。原告进一步催讨该款项,被告表示给不了,现在没钱。
另查明,浙江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某甲公司签订《余政储出(2021)X号地块办公楼集中地下室项目办公楼精装修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二标段)》,浙江某公司将涉案项目分包给某丙公司。
被告某丙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某乙公司签订《杭州XX六期项目办公楼精装修施工专业分包工程装饰二标劳务人工合同》,将涉案项目劳务分包给某乙公司。
庭审中,三被告确认浙江某公司认可系涉案总承包方,其将该项目精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某丙公司,后某丙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某乙公司。被告施某表示其与原告系劳务分包关系,而原告表示其与被告施某前期系电工劳务关系,后期系劳务分包关系,但本案诉请标的无法区分电工或分包款项的金额。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或者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微信中多次联系被告催讨支付涉案费用,被告从未表示异议,至2025年7月2日,原告再次催讨11575元,并发送计算清单方式,被告表示现在没钱给不了,故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存在欠款的事实。而被告在《安徽某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工人欠薪明细表》签字即表示该明细表中欠款金额,原告自愿按照该明细表中载明11210元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款仅为1135元,但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且从未向原告表示该应付金额,在原告催讨过程中也未提出异议,现被告当庭提出应付1135元,显失诚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依据被告某丙公司、浙江某公司曾经付款的事实主张两被告共同付款,缺乏依据,且根据原告自认涉案款项包含其分包债权,并非系农民工工资,也难以区分具体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12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元,由被告施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误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