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溪市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81民初4120号 原告: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 法定代表人:叶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兰溪市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兰溪市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被告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7139100元;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资利息892372.43元以及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1250698.1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为计算基数,以日利率万分之1.5的标准,自应付款之日暂计算至2025年5月31日),自2025年6月1日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仍需支付,详见计算清单; 3.依法确认原告对承建的“某居(某村南侧地块)等三个安置房建设项目Ⅲ标段[某居(某村南侧地块)建设项目(城中村安置房建设)]”在被告上述全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受优先受偿权,并对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原告中标由被告发包的“某居(某村南侧地块)等三个安置房建设项目Ⅲ标段[某居(某村南侧地块)建设项目(城中村安置房建设)]”,双方于2018年9月30日就上述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上述工程。施工合同就原告施工范围、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结算审计、发包方应支付的垫资利息、发包方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等均作出了约定。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19年11月,案涉工程正负零完成工程量审核,参照合同约定以70%计取为89411950元。2019年12月20日,原告就当时已完工程量向被告上报支付工程进度款。2021年10月22日,案涉工程通过五方主体竣工验收质量合格。2024年6月5日,原告、被告以及案涉工程其他相关主体在兰溪市住建局主持下就案涉某居项目工程结算协调事宜召开协调会议,并盖章签署《项目管理会议纪要》,该纪要第一条明确因案涉某居项目工期逾期而处罚履约保证金30%违约金7139100元、每延期1天处3万元/天的违约金654万元、造成小业主逾期交房损失2740059元,共计16419159元。第四条第1款明确各方对于除履约保证金30%的违约金外的其他罚款(违约金)没有异议。第2款明确原告认为案涉项目均已主动承担其余工期处罚以及小业主逾期交房处罚,整体处罚金额已较高。若另行再处罚履约保证金的30%,则是针对同一工期逾期事由处罚三次,系重复处罚、过于苛刻,该项处罚依法应不予适用。各方同意上述履约保证金的30%即7139100元的工程款是否拨付由人民法院最终认定。2024年8月26日,案涉工程审计单位浙江某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最终《结算审核报告》,报告确认案涉某居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510966669元。截至2025年1月22日,除《项目管理会议纪要》中确定存有争议的履约保证金的30%即7139100元工程款未付清外,被告已支付剩余欠款(暂不考虑税费与工程款抵充情况),但因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故被告仍需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而根据上述《项目管理会议纪要》,案涉项目就工期逾期事宜已确定处罚两项且包含逾期违约金以及实际损失,不应再行重复处罚,针对履约保证金30%违约金的处罚条款应不予适用,被告也应当向原告支付对应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所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及时支付工程款,并就其拖延支付的行为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望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8年9月30日,原被告就“某居(某村南侧地块)等三个安置房建设项目Ⅲ标段[某居(某村南侧地块)建设项目(城中村安置房建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上述工程,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2.资金支付申请审批表,证明(1)案涉工程正负零完成工程量审核,参照合同约定以70%计取为89411950元;(2)2019年12月20日,原告就上述已完工程量向被告上报支付工程进度款。 3.工程款支付记录,证明自2020年1月开始,被告实际开始拨付工程款,原告得以据此依据合同约定计算垫资利息。 4.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2021年10月22日案涉工程通过五方主体竣工验收质量合格。 5.项目管理会议纪要,证明2024年6月5日原告、被告以及案涉工程其他相关主体在兰溪市住建局主持下就案涉项目工程结算协调事宜召开协调会议,并盖章签署《项目管理会议纪要》。 6.关于某居(某村南侧地块)等三个安置房建设项目Ⅲ标段[某居(某村南侧地块)建设项目(城中村安置房建设)]结算审核的报告,证明2024年8月26日案涉工程审计单位浙江某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最终《结算审核报告》,报告确认案涉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510966669元。 7.科技金融时报公告,证明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居(某村南侧地块)建设项目技术专用章于2022年6月14日登报因遗失作废。 被告兰溪市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项目通过邀请招标的方式,邀请包含原告在内的几个公司投标。原告购买相关招标文件并且进行投标报价。招标文件明确载明合同的版本。后经兰溪市公证处公证及专家评分,原告作为中标单位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无需支付7139100元款项。(一)合同专用条款7.5.2明确载明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相关措施“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不能按期通过竣工验收,承包人应按违约论处并处履约保证金的30%的违约金”。既然招标文件对此进行载明且原告进行投标确认,说明原告认可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否则对其他邀请招标单位是不公平,也违背双方合同的约定。(二)案涉项目审定价约为5.1亿元。涉及到违约金扣款占整个工程款3%左右,违约金的比例不存在过高的情形。三、原告主张的垫资利息存在错误。合同专用条款12.4.2约定“承包人在申请付款应提供工程所在地的正规增值税发票...发包人有权暂缓支付工程进度款”。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原告已经按时足额开具发票,原告应当提供相关发票开具的时间节点及金额,否则垫资利息应当相应扣减。四、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不应予以支持。(一)根据合同专用条款12.4.2约定,原告至今未足额开具发票,被告有权暂缓支付工程款。2025年1月15日,原告签署的工程款结清证明已经明确表示除案涉项目无争议部分款项已经全部结清的事实,故除了争议的款项外,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问题。且本项目建设期间,存在被告代付相关费用的问题,原告已经同意从工程款中进行扣除。(二)2024年6月的《项目管理会议纪要》已然体现,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导致款项无法支付,原告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兰溪市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邀请招标文件、投标邀请书、确认通知、补充文件一、公证书、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通知书,证明案涉项目通过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确定;原告完全响应招标文件的内容,其中合同7.5.2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相应措施;证明合同约定12.4.2及12.4.4约定聚业公司的支付期限及原告在付款前应提供全部的发票。 2.工程款结清证明,证明代扣款项的问题,案涉履约保证金30%原告认为存在争议,不应计算利息。 经庭审举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合同对违约金及开票的约定,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前需提供足额发票,故未提供足额发票产生的垫资利息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同时,证据5项目管理会议纪要明确双方对于案涉保证金30%的违约金的处理意见,各方在会议纪要协调过程中未对工程款的利息要求扣除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故默认不应支付该笔违约金。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相较于整个工程的审计价格占比较小,远不足30%上限。被告对于用章公告作废的事实不清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招标文件及招标过程中的文件并不能证明原、被告所签订协议中关于工期逾期的违约条款。根据相关司法实践,发票开具不能作为工程款及相关利息支付的阻却条件,原告也是愿意积极配合进行开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份证据的技术专用章在2022年6月14日已经登报作废,且该技术章明确表明合同类文件批复无效,加盖在工程款结算相关证明与用章范围不符合,不应产生法律效力。工程款结清证明内容没有问题,原告予以认可,但该结清证明内容没有包含本案中待处理的30%履约保证金即713900元。该证明手写部分的内容以及签名没有得到原告公司的授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认证如下: 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认定。其中,对于会议纪要中载明的造成小业主逾期交房损失2740059元,经双方确认,系包含某居、陶然居两个工程的逾期交房损失,经协商列为某居项下,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工程结清证明内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手书部分因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已于此前公告作废,且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部分内容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手书部分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9月30日,被告兰溪市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某居(某村南侧地块)等三个安置房建设项目Ⅲ标段[某居(某村南侧地块)建设项目(城中村安置房建设)]达成一致意见,合同约定:承包人必须确保2020年8月31日前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发包人。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计算方法为:①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不能按期通过竣工验收,承包人应按违约论处并处履约保证金的30%的违约金。②同时承包人每延期1天,处3万元/天的违约金。发包人要求提前竣工的,其奖励方法由发包人、承包人另行协商确定。③如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造成发包人交付使用延期或成本增加及发包人内部管理成本上升的,发生的额外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为:(1)第一期进度款:经发包人认可的施工计划,完成±0.00(地下室顶板结顶),以本期经双方认可的实际已完成工程量的70%作为本期应付工程款,并开始计算利息;(2)第二期进度款:全部单体完成六层楼面结构(不足六层的,按结顶计算),以本期经双方认可的实际已完成工程量的70%作为本期应付工程款,并开始计算利息;(3)第三期进度款:全部单体完成十二层楼面结构(不足十二层的,按结顶计算),以本期经双方认可的实际已完成工程量的70%作为本期应付工程款,并开始计算利息;(4)第四期进度款:主体结顶并通过验收后,按经双方认可的实际已完成工程量的70%作为本期应付工程款,开始支付工程款及垫款利息;(5)第五期进度款:铝合金门窗、栏板安装完成,以本期经双方认可的实际已完成工程量的70%作为本期应付工程款;(6)第六期进度款:工程达到外架拆除、总包施工人货梯全部拆除条件(经招标人确定),以本期经双方认可的实际已完成工程量的70%作为本期应付工程款;(7)第七期进度款:全部附属工程完成,以本期经双方认可的实际已完成工程量的70%作为本期应付工程款;(8)第八期进度款: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0%;(9)第九期进度款:工程经结算审核完成后,支付至审计价的97%,扣留审定价的2.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缺陷责任期满扣除各项违约金不计利息返还;扣留0.5%作为绿化养护金,养护期二年,满一年(苗木保存率85%以上,通过补植成活率100%)后十五日返还养护费的50%《扣减同期发生的违约金及应扣款项);养护期满后,经验收合格(保存率95%以上,通过补植成活率100%,保存率未能达到要求的,则延长养护期半年)且无质量问题后十五日返还剩余工程款(扣减同期发生的违约金及应扣款项)。利息计取方式:中标的年化收益为6.5%,计算方法为:已完工程量×70%×6.5%/12×月(垫资时间)。利息计取时间:利息的计算时间以施工单位上报进度款申请书载明的日期为准,计息金额以发包人审定的金额为准。上述工程进度款支付时,应即时扣除发包人垫付款项等。且在满足支付条件后支付相应款项。如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工程量清单及预算的编制、核对工作或未能在约定时间完成清单、预算确认工作,发包人有权拒付工程款。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为60天内。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发包人应承担付款每天万分之1.5的违约金,其中垫资部分的进度款除外。以上价款的支付,由承包人申请,经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审核,并报有关部门审核后支付。关于进度付款申请单编制的约定:承包人应按工程师同意的格式,在支付工程进度款前向工程师提交一式叁份的申请付款单,说明承包人认为自己在该结算周期内有权得到的款额,同时提交包括月度报告在内的任何必要的计算书、其他证明文件。承包人在申请付款时应提供工程所在地的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支付至决算款97%时需同时提供至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包人通过银行划账或支票方式支付款项,以支票支付时,承包人须有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指定收款人收款。承包人如某一节点未按时完成,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发包人有权暂缓支付工程进度款。 2021年10月22日,案涉某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3年1月10日,案涉某居工程完成结算审核,确认审计结算价格为510966669元。2024年6月5日,兰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原告、被告召开关于某居、陶然居项目施工单位工程结算付款协调会,各参会单位针对案涉工程处罚扣款情况达成一致意见,在会议纪要中予以签字确认。纪要载明:某居项目于2018年10月10日开工,于2021年10月22日竣工验收,总计逾期218天。工期逾期罚款如下:履约保证金30%违约金为7139100元、每延期1天处3万元/天的违约金为6540000元、造成小业主逾期交房损失2740059元、人员变更及缺勤处罚2171000元。陶然居项目于2018年10月10日开工,于2021年6月18日竣工验收,总计逾期123天。工期逾期罚款如下:履约保证金30%违约金为3366600元、每延期1天处3万元/天的违约金为3690000元。人员变更及缺勤处罚2087000元。各方对于除履约保证金30%的违约金外的其他罚款(违约金)没有异议,某居项目履约保证金30%的违约金即7139100元、陶然居项目履约保证金30%的违约金即3366600元在工程款拨付流程中予以暂扣,最终是否拨付由施工单位采用诉讼途径,根据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起的违约金调整之诉。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根据庭审调查及举证,原告工期逾期造成被告损失为被告赔偿陶然居、某居小业主逾期交房赔偿款项共计2740059元,该项款项已由原告承担。此外,依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计算,某居项目每延期1天处3万元/天6540000元、人员变更及缺勤处罚2171000元,原告也愿予承担。综上,若对原告再另附加履约保证金30%违约金即7139100元,确系过分高于被告实际损失。故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拨付暂扣的71391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该部分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在会议纪要中对履约保证金30%的违约金的争议达成诉讼解决的一致意见。原告作为诉讼启动方,具有主动权,对逾期付款利息产生实际影响,故本院认定以起诉之日即2025年7月3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以日利率万分之1.5的标准计息,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该部分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优先受偿权问题。经双方确认,案涉工程房屋已全部售出,无其他单独可供处置的工程,故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此外,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资利息、进度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进度款及垫款利息支付时间确定方式,同时约定承包人应在支付工程进度款前向工程师提交申请付款单,并提交包括月度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明文件,监理人在收到7天申请内审查报送代建单位,代建单位在收到申请7天内审查报送发包单位,发包人在收到申请15天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承包人如某一节点未按时完成,发包人有权暂缓支付工程进度款。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进度款申请报送相关情况,无法排除存在其他导致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原因,故本院对于进度款逾期支付及垫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溪市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139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1391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1.5自2025年7月3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388元(减半收取),原告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863元,由被告兰溪市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