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603民初2715号
原告:安徽鲁班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北杨寨乡刘合村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鲁班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班节能公司)与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班节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班节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浙江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573040元;2.本案诉讼费由浙江一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初,双方约定,鲁班节能公司在浙江一建公司承建的相山区瑞景凯旋城小区二期二标段12号楼进行了外墙保温施工。经2021年1月16日结算,浙江一建公司尚有5730405元未付。经鲁班节能公司多次催要,浙江一建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拖欠工程款。
浙江一建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的付款方式条款,待验收通过后支付工程造价的70%,竣工验收通过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该分包工程并未完成竣工验收工作,目前应该按照工程造价的70%节点进行支付。浙江一建公司曾多次与鲁班节能公司沟通,后续付款需开具工程款发票,截至目前,包括已付工程款项内容,鲁班节能公司均未提供任何发票。另浙江一建公司通知鲁班节能公司对于分包工程进行维修,鲁班节能公司也从未进行维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5日,浙江一建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鲁班节能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淮北瑞景凯旋城二期,工程地点淮北相山中路西、汽车城北路北,工程内容及施工范围外墙保温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该项目暂定工期100天,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外墙保温施工每平方米78元,暂定施工面积21000平方米,该项目暂估工程造价为壹佰陆拾叁万捌仟元整;该项目外墙保温工程保修5年;付款方式该项目采用按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的付款方式,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本工程承包范围的工程量全部完成,待验收通过后支付工程造价的70%,竣工验收通过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预留的质量保证金,乙方切实履行了保修义务后,按工程竣工验收2年后支付80%质量保证金,5年质保期满后全部无息退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鲁班节能公司进场施工,并于当年完工。根据项目分包预结单载明,工程名称:淮北瑞景凯旋城二期二标12号楼,承包单位鲁班节能公司,工程量计算12号楼外保温20680平方米×78元/平方米=1613040元,完成工程量合计1613040元,累计已结算款840000+2020年1月23日支付20万元。浙江一建公司工作人员***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落款日期2021年1月16日,附写最终工程量以公司决算为准。后因浙江一建公司未履行剩余工程款支付义务,鲁班节能公司经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工程量总价1613040元。该楼已经交付,并已开通供电供水项目,其中瑞景凯旋城二期12栋1单元502室的用水立户日期为2020年12月29日。淮北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5月9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瑞景凯旋城二期12栋自2022年起已签订供用水合同用水住户111户。
上述事实有鲁班节能公司提交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单、部分付款转账记录、淮北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入住照片、电费交费通知单、用户用水情况清单及供水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鲁班节能公司与浙江一建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浙江一建公司抗辩该工程并未完成竣工验收工作,其认为应按照工程造价的70%进行支付,认为鲁班节能公司未开具后续工程款发票,该工程需维修的部分亦未进行维修。根据经本院认定的证据可知,双方虽未提交已经验收合格等证据,但案涉外墙保温工程于2016年当年已完工,2021年1月16日双方又签订项目分包预结单,以及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开通用电用水等。上述情况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且浙江一建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等,故本院对浙江一建公司的上诉抗辩不予采信。双方合同约定竣工验收通过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预留的质量保证金,乙方切实履行了保修义务后,按工程竣工验收2年后支付80%质量保证金,5年质保期满后全部无息退还等,综合考虑案涉工程的完工、结算、交付等情况,本院酌定2021年1月16日为案涉工程的质保期起算时间。现质保期已经超过两年,尚不足五年,浙江一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99%(95%+5%×80%)的工程款。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结算价为1613040元,浙江一建公司已支付104万。现鲁班节能公司主张浙江一建公司支付573040元,本院仅对其中的556909.6元(1613040元×99%-104万)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质保金,鲁班节能公司可待5年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安徽鲁班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556909.6元;
二、驳回安徽鲁班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0元,由安徽鲁班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68元,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含诉讼费、保全费等)。逾期未履行的,
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