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216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某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某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浙江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鄂0192民初15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天某某公司与***没有劳动关系,***也不是天某某公司的员工,原审法院认定***是天某某公司的员工,进而认定***与天某某公司是劳务关系,并由天某某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天某某公司承接某某公司分包的武汉某某大学教育教学综合楼项目劳务作业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并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由***组织工人施工,天某某公司与***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与天某某公司不是劳务关系,***将其承接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与***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该部分事实原审法院在审理查明部分已明确。另外,根据天某某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第13.17的约定,如发生安全事故,由***承担全部责任与费用,因此,天某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是否是在武汉某某大学教育教学综合楼项目工地受伤的事实,在原审过程中***仅提供证人证言对该事实进行举证,且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据此作出事实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系认定错误。***在原审过程中仅提供了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在项目现场受伤的事实,并称该证人是项目现场工人,与事实不符,该证人不是项目现场工人。***是将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不是普通的工人而是劳务分包的负责人,***陈述证人的身份是其雇佣的工人,不论真假,该证人与***都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三、***在2022年2月28日受伤后一直未及时治疗,直至2022年6月27日再次入院治疗,其对损害结果扩大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未就该部分责任进行认定。原审法院仅就***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具有安全意识,在施工时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认定了***自行承担了30%的责任,但某于***受伤后未及时就医,且在受伤后相隔近4个月才再次就医治疗的责任未予认定,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就其自身未及时治疗导致损害扩大承担相应的责任。四、村民委员不具有劳动能力认定的资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父母***、***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原审法院以该证明认定相应的抚养费系认定错误。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在天某某公司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天某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天某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答辩称:首先,我和天某某公司不是员工关系而是分包关系,我不认可一审判决中关于我和天某某公司是员工关系的事实认定;其次,我认为一审事实没查清楚,***是不是在我的工地上受伤的事实说不清楚,***头一天受伤第二天才跟我说,我也不知道***在哪里受的伤。最后,我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金额过高,***在受伤后几个月都未去医院治疗,***治疗费花费27000元,***开始找我要35000元,我同意后***又加价要40000元,我同意后***又加价要45000元,***一直加价,我就没跟他继续协商。
某某公司答辩称:我方对天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就武汉某某大学项目而言,我方是项目总包,项目现场如果出现工人受伤的情况,通常班组及分包单位会向总包单位也就是我方进行报告,但本案中***相应的受伤事实是否是在项目工地发生没有足够的证据进行证明。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证人并不是武汉某某大学项目班组的工人。***提供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有***向***及其会计***提供的5个工人的姓名以及相应的银行卡卡号,包括***、***、***、***、***这5个人,但没有证人***,所以***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是在案涉项目受伤的事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天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22044.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2日,某某公司(工程承包人)与天某某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2.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工程名称:武汉某某大学教育教学综合楼项目;工程地点: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一路206号;分包范围:建安工程劳务作业分包;提供分包劳务内容:劳务作业。”某某公司、天某某公司均在合同尾部盖章。天某某公司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为建筑施工,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为施工劳务不分等级、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
2021年11月26日,某某公司(甲方、工程承包人)、天某某公司(乙方、劳务分包人)、***(丙方、劳务分包人内部承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于2021年11月26日订立了《劳务分包合同》,在此基础上,乙方将武汉某某大学教育教学综合楼工程的装修泥工劳务分项工程安排丙方施工;1.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武汉某某大学教育教学综合楼工程;2.承包方式及范围2.1承包方式:包清工、包工期、包质量(达到楚天杯)、包安全文明施工(达到楚天杯标化工地)、包成品保护、包材料二次搬运、包辅材及小型机械等;2.2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砌墙、粉刷、二构模板、找平、垫层、耐磨地面、屋面找坡、植筋等泥工。8.劳务费支付方式及结算方式8.1本劳务分项工程的劳务费支付采用以下形式:民工工资及其他劳务费分账支付模式:(1)乙丙方的农民工工资委托甲方代发,乙方及丙方需在发放农民工工资当月日前,按照甲方提供的工资发放要求,丙方配合乙方向甲方提交丙方应发工资名录、身份证、劳动合同、工人月工程量确认书、工资表、考勤表、工资卡清单等资料加盖乙方公章后交于甲方,经甲方审核或项目部公示未收到乙方工人投诉或任何异议后,由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直接汇入农民工本人银行账户或在甲方监督下由乙方分包人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发放至丙方农民工本人。10.1甲乙方权利义务10.1.4负责落实实名制管理,确保丙方工资支付到位,并留存相关资料,负责对丙方劳务人员进行安全、质量、进度完成情况和综合管理情况的检查、考核及奖罚工作。10.2.4安全文明施工(1)丙方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武汉市和劳动保护、安全生产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安全生产、消防工作的方针、政策、严格执行有关劳动保护的法规、条例、规定。(3)组织工人完成班前安全教育,并做好安全教育交底记录;积极配合甲方、乙方实施完成各项安全管理规定;严格落实劳务人员实名制,加强劳务人员的管理,配合甲方及乙方负责登记劳务人员的基本身份信息、培训和技能状况、考勤记录、诚信信息、工资结算及支付等情况,加强劳务人员动态监管和劳务纠纷调处。负责劳务人员的劳动合同签订、花名册编制并于劳务人员进场2小时内凭劳务人员务工合同和有效身份证件到甲方、乙方处登记备案。13.17丙方应文明操作施工现场的各种施工机工具,确保其正常运转,施工中使用的机械必须设专人持证上岗,上岗人员必须熟知该机械的性能和安全使用技术规程,并严格按操作规程操作,严禁带病操作,严禁往下乱抛建筑物,如造成损坏、丢失应按原价赔偿,如因损坏、丢失器具给别的班组或工程进度造成影响,由丙方承担一切损失;如丙方未按安全操作规程而引起的事故,由丙方承担全部责任及全部费用。如由多工种作业引起的安全事故,分清责任,由责任方承担所有的责任及费用。如丙方责任发生轻伤事故,甲方处以丙方2000元/次的罚款,如丙方责任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甲方处以丙方1000元/伤亡人/次的罚款。”某某公司、天某某公司均在合同尾部盖章、***在合同尾部签字。
***将该项目部分木工模板劳务工程分包给***,其班组人员的费用由***结算。
2022年2月28日下午1点左右,***在与其他几个工人在做门头过梁的制模时,站在气块砖上,由于重心不稳,摔倒时手扶旁边的气块砖导致气块砖压到***左腿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湖北省某某医院就诊。2022年6月26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被送至黄石市中心某某住院治疗共计4天,经诊断为左膝外侧半月板撕裂,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滑膜炎,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滑囊炎,左膝腘窝囊肿。***共计支付医疗费27664.82元。
2023年8月14日,阳新县某某管理区三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一组(原黄颡口镇三洲村三组)村民***,男,身份证号码:42022219********。系***之父,本村村民***,女,身份证号码:42022219********,系***之母,因二人年事已高,身体健康状况极差,无劳动能力,需要***,男,身份证号码:42022219********,儿子***,男,身份证号码:42022219********,女儿***甲,身份证号码:42022219********,女儿***乙,身份证号码:42022219********,共同抚养。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之子***,2012年10月28日出生,***之女***,2014年2月18日出生。
2023年8月9日,经***委托,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武福爱(2023)临鉴字第3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半月板II-IIT°撕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并发左膝创伤性关节炎,术后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建议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在3000元或据实赔付。”***为此支付鉴定费228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对***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后期治疗费及2022年2月28日受伤与2022年6月26日诊断结果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2024年5月22日,经一审法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2022年02月28日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等级;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60日。2.被鉴定人十级伤残与2022年02月28日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100%。”
另查明,***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与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公司2021年9月25日至2022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4月7日,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裁字〔2023〕130号仲裁裁决书,查明事实“***及某某公司对以下事项无争议:1.***招用六人于2021年9月在武汉某某大学教育教学综合楼工程中从事二构模板施工工作。2.案外人***将该工程二构模板部分的施工发包给***。某某公司代为支付***团队的部分报酬。3.***向***报告工程量,经***计算***团队的报酬数额,***向***支付部分报酬,某某公司支付***带领的团队的部分报酬。***根据团队中每个成员的工作量计算其工资后发放。4.***用微信方式支付***团队部分生活等费用。5.2022年1月29日,某某公司以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支付10000元,摘要为‘工资’;同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60510元,摘要为‘代发工资’。”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与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双方的隶属性及人身依附性,故***主张确认与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裁决如下“驳回***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地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某某公司将武汉某某大学教育教学综合楼工程的装修泥工劳务分项工程分包给天某某公司,并安排***施工,某某公司与天某某公司构成承揽关系,天某某公司与***构成内部承包关系。***将其承包工程中的二构模板部分的施工工程发包给***,由某某公司代天某某公司向***支付报酬,天某某公司与***构成劳务关系。某某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天某某公司,其与天某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审查了天某某公司的劳务施工资质,其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天某某公司承包某某公司分包的劳务工程后,将其中的泥工劳务分项工程安排***施工,双方形成内部承包关系,不能对抗***,对***而言***为天某某公司的员工,其造成***损害的,应当由其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此***与***不构成提供劳务关系,***对于***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作为提供劳务一方,从事二构模板部分的施工工程作业,应当具有安全意识,在施工时应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站在气块砖上进行施工作业,应当可以预见存在危险,后其因气块砖翻动不慎摔倒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一定的责任。天某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提供劳务者进行安全培训,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加强安全管理和措施,并且为提供劳务者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和保护措施,天某某公司未尽到上述义务,对***所受损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情形,一审法院根据事故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行为过错及各自造成事故原因力的大小、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过错可以减轻天某某公司30%的责任,即天某某公司应当向***承担70%的侵权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一审法院对***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27664.82元。根据票据据实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住院4天,按照50/天计算为50元/天×4天=200元;
3、营养费:3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天,按照50元/天计算为50/天×60天=3000元。
4、残疾赔偿金:144317.5元。①根据鉴定意见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按202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990元计算20年为44990元/年×20年×10%=89980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64551.55元。被扶养人***,1957年10月16日出生;被扶养人***,1963年8月14日出生,有4个子女;被扶养人***,2012年10月28日出生;被扶养人***,2014年2月18日出生。按照湖北省2023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31500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1500元/年×(20-5)年×10%÷4+31500元/年×20年×10%÷4+31500元/年×(18-10)年×10%÷2+31500元/年×(18-9)年×10%÷2=54337.5元。
5、护理费:12411.86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日,一审法院按202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50337元计算为50337元/年÷365天/年×90天=12411.86元;
6、误工费:24934.03元。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120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一审法院按202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相近行业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75841元计算为75841元/年÷365天×120天=24934.03元;
7、交通费:300元。根据***治疗期间发生交通费用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
8、鉴定费:2280元。根据票据据实计算。
上述费用合计:215108.21元。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和各方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主张的损失超出一审法院核定部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中,天某某公司应当向***赔偿152575.75元(215108.21元×70%+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浙江某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152575.7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1元,由***负担1449元,某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182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本院二审针对天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承包武汉某某大学教育教学综合楼工程后将装修泥工劳务分项工程分包给天某某公司,***为劳务分包人内部承包人,***再将该项目部分木工模板劳务交由***,***及其班组人员的费用由***结算,***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之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首先天某某公司作为武汉某某大学教育教学综合楼工程装修泥工劳务分项工程的分包公司,将劳务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违法;其次***所提供的劳务,天某某公司作为武汉某某大学教育教学综合楼工程装修泥工劳务分项工程的分包公司获取利益;再次***与天某某公司的内部承包关系仅在***与天某某公司之间有约束力,对***不产生对抗效力,因此其应与***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对***而言***为天某某公司的员工,其造成***损害的,应当由其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此***与***不构成提供劳务关系,***对于***的损失不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天某某公司与***对***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未提出上诉,天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天某某公司可依据其与***之间的承包协议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由天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予以维持。至于天某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在提供劳务时受伤证据不足,因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劳人仲裁字〔2023〕130号仲裁裁决书已查明事实“***及某某公司对以下事项无争议:1.***招用六人于2021年9月在武汉某某大学教育教学综合楼工程中从事二构模板施工工作……5.2022年1月29日,某某公司以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支付10000元,摘要为‘工资’;同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60510元,摘要为‘代发工资’……”,可以证明***本人亦在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一审时***提供有证人证言证明其在工地上受伤;***在二审调查时,对于一审判决书查明事实有异议的理由为“***受伤并非其站在气块砖上,由于重心不稳,摔倒时手扶旁边的气块砖导致气块砖压到***左腿受伤,而是其没有踩稳,摔倒的时候膝盖磕碰到旁边的气块砖受伤”,其仅是对受伤经过有疑议,而并非对受伤地点为案涉工地有异议,可以证明***在案涉工地受伤的事实,故在天某某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天某某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天某某公司还上诉称,***未及时就医对于损失扩大负有责任,因***受伤后已及时去医院进行诊治,后回家观察休养的行为并未违反医嘱,不能认定为“未及时就医”;且一审法院委托的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十级伤残与2022年02月28日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100%”,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有着导致伤情加重的不当行为,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已查明被扶养人***,1957年10月16日出生;被扶养人***,1963年8月14日出生,二人育有4个子女,被扶养人***、被扶养人***均年过六十,农村户口,没有证据证明有其他生活来源,一审法院按照***所应负担的份额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
综上所述,杭州某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1元,由杭州某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