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九江某甲学院、江西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491民初1652号 原告:九江某甲学院,住所地:江西省九江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江某甲学院(以下简称九江某乙学院)、江西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浙江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5日受理后进行多元化解调解,2024年8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某乙学院、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江某乙学院、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某某公司向原告提交其施工的九江某乙学院实训基地1#公寓楼、1#实训楼、2#实训楼、实验楼4栋建筑物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及九江城市建设档案馆备案所要求的工程文件,竣工验收资料明细以九江城市档案馆的“归档工程文件详细目录及要求”和“九江市工程档案技术咨询服务中心档案归档告知清单”所列明的需要施工单位提交的资料为准);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完成其施工的九江某乙学院实训基地1#公寓楼、1#实训楼、2#实训楼、实验楼4栋建筑物的竣工验收;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0日,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某公司就九江某乙学院实训基地1#公寓楼、1#实训楼、2#实训楼、实验楼等建设工程的施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就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被告于2020年4月进场施工,2021年8月退场。原告依约足额支付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将案涉工程的竣工报告、技术档案、施工管理资料、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验收报告、质量合格文件、质量保修书等资料提交原告并配合原告完成竣工验收,但被告违背合同约定,没有将上述资料提交原告,没有配合原告完成竣工验收。原告累催无果后向住建部门反映,住建部门也多次敦促被告履行其应尽义务,均无果而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某某公司辩称,根据建施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应当认定工程质量符合约定。案涉工程原告早已实际使用,已经视为竣工验收合格,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说明被告已经完成合同义务,不需要单独进行竣工验收。原告是竣工验收的责任主体,其应自行承担未组织、完善竣工验收即投入使用的责任,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不能成立。原告方资料员与被告浙江某某公司该工程的资料员是同一人,施工方资料均掌握在原告处,原告当时投入使用也证明资料已经齐备,印证了施工方已经履行资料交付相关义务。如果原告事后需要完善工程资料,被告作为施工方在施工范围和责任范围内愿意配合。事实上,被告也一直积极催告原告尽快完成结算及竣工验收,但由于案涉工程并非都是被告施工,存在原告另行发包的范围,双方就此存在争议;即便要被告配合,原告也需要明确被告具体的施工范围和资料明细,而不是不区分被告施工和非被告施工范围,一概要求被告对全部工程承担验收责任,显然权利义务不相匹配,也与事实不符合。对非被告施工责任范围内的资料,并不掌握在被告处,被告客观上也无法提供。针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即便要求提供资料,也应明确被告的具体施工范围及对应的材料明细。否则,原告的诉请不够明确,缺乏操作性。对于原告要求施工方提交的资料明细清单所列的施工文件,双方签订的合同和现行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一定要由施工单位提供,且原告要求被告提交的具体资料的标准和施工范围也不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全部提供缺乏依据。关于施工范围施工方已经向法庭提供了明细,被告方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在明确被告施工和责任范围的前提下,会相应配合提供资料。综上,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到庭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9年12月20日原告某乙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被告浙江某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约定甲方将九江某乙学院二期建筑施工项目发包给乙方施工,建筑总面积约12万平方米,总投资约2.5亿元;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内容,包工包料;项目总造价约25000万元(暂定,以实际施工造价为准),取费标准按江西省2004年版建设工程预算定额下浮6个点结算;付款方式,乙方一次性垫资完成8000万元前期工程施工工程量,达到8000万元垫资之后产生的工程量按每月100%支付;施工期为二年,2020年8月份完成50%交付使用,2021年8月份全面竣工交付使用;交付后当年内付清垫资款5000万元,余款3000万元于2022年9月份全部付清。2020年4月,原告某乙公司向被告浙江某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决定将九江某乙学院实训基地项目交由被告浙江某某公司中标承建,建筑面积50325.08平方米,招标控制价1亿元,总造价下浮6%,通知被告在接到通知书后7天内与原告某乙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2020年4月5日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九江某乙学院实训基地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约定如下:工程名称九江某乙学院实训基地,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详见工程施工图纸,总建筑面积约为122816平方米(以实际施工建筑面积为准)。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4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8页10日,其中一期开工五栋(1#公寓楼、1#实训楼、2#实训楼、科研楼、实验楼),应于2020年9月27日前竣工交付使用(工期以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签署的开工令为准)。二期准备开工七栋(实训中心、某某厂、创客中心、交流中心、2#公寓楼、3#实训楼、高管公寓楼),其中实训中心、某某厂两栋改造应于2020年8月25日前竣工交付,其他五栋新建于2021年8月10日前竣工交付,工期以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签署的开工令为准。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3.2.1条“竣工验收条件”部分约定,“工程具备以下条件的,承包人可以申请竣工验收:⑴除发包人同意的甩项工作和缺陷修补工作外,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以及有关工作,包括合同要求的试验、试运行以及检验均已完成,并符合合同要求;⑵已按合同约定编制了甩项工作和缺陷修补工作清单以及相应的施工计划;⑶已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和份数备齐竣工资料。”13.2.2条“竣工验收程序”部分约定,“……(5)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应在转移占有工程后7天内向承包人颁发工程接受证书,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颁发工程接受证书的,自转移占有后第15天起视为已颁发工程接受证书”。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7.2条约定,承包人指定的文件接收人为卢某;3.1条“承包人的一般义务”部分约定,承包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和施工图纸全部内容施工完成的全部义务,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的内容为工程施工全过程所有资料,竣工资料套数为四套,形式为纸质版、电子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浙江某某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1年8月被告浙江某某公司退场。施工过程中,浙江某某公司项目经理部2021年2月、4月先后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同意案涉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内外墙涂料工程等由案外人分包,由业主(九江某乙学院)直接与分包方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工程款由业主方直接支付给分包方,《工作联系函》尾部加盖被告浙江某某公司“九江某甲学院实训基地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并由卢某签字。2021年12月31日原告九江某乙学院与卢某就浙江某某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部分有争议项目进行协商,确认“乙方(浙江某某公司)的备案资料应在元月10日全部盖章交到甲方(九江某乙学院)配合验收备案”。2022年1月29日在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出口加工区)出口加工区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监察局的见证下,卢某在《补充协议》上签名,《补充协议》第三条载明,“乙方(浙江某某公司)须在2022年4月30日前完成案涉工程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并提交案涉工程完整的技术档案,施工管理资料,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验收报告,质量合格文件,质量保修书等工程竣工验收需要施工方提交的全部资料和全部备案资料;乙方提交所有资料需装订成册、盖章确认且符合不动产登记相关部门的要求,如不符合不动产登记相关部门要求,乙方必须无条件更正直至达到不动产登记相关部门要求为止。除此之外,乙方还需配合甲方完成案涉项目竣工验收(科技楼,某某厂,实训中心的竣工验收,资料备案乙方应全力配合甲方工作,但不承担责任)”;第七条载明,“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乙方、见证方各持一份,盖章生效”。该《补充协议》邮寄给被告浙江某某公司盖章,被告浙江某某公司收到后对《补充协议》提出异议,甲方、乙方均未盖章确认。 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分别向本院提交了1#实训楼、2#实训楼、1#公寓楼、实验楼四栋单体建筑浙江某某公司未施工部分清单。除被告浙江某某公司清单所列1#实训楼未做部分第6项、实验楼未做部分第5项以外,原告某乙公司、九江某乙学院对被告浙江某某公司所列清单中“未做部分”其他均无异议。前述1#实训楼未做部分第6项、实验楼未做部分第5项,被告浙江某某公司均表述为“地砖、瓷片由业主提供,水泥和沙由我方提供”,原告某乙公司、九江某乙学院陈述地砖、瓷片的铺贴全部由其发包给第三方施工,包括水泥、砂子、地砖、材料人工全部由第三方提供。原告某乙公司、九江某乙学院、对被告浙江某某公司就“已施工水电消防”所列施工明细无异议。从双方提交的施工范围清单来看,浙江某某公司就1#实训楼、2#实训楼、1#公寓楼、实验楼四栋单体建筑的水电消防工程仅进行了部分施工。 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24年10月17日庭审时责令原、被告双方在庭后30日内完成资料的整理、移交手续。此后被告浙江某某公司向原告移交了工程资料。2025年1月17日庭审时被告浙江某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1#实训楼、2#实训楼、1#公寓楼、实验楼四项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原件被告已盖章移交原告)显示,原告某乙公司在备案表“申请备案理由:本工程已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进行了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备案文件和资料齐全,某甲公司印章,被告浙江某某公司在“施工单位意见”栏签署“鉴于我方仅施工部分工程量(详见施工界面),我方仅对实施部分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浙江某某公司移交给原告的其他工程资料均签署类似意见。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作联系函》《补充协议》、施工界面清单、移交清单、《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及当事人到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被告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浙江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和施工图纸全部内容的施工义务并向发包人提交包括工程施工全过程所有资料的竣工资料。被告浙江某某公司因故在未全面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施工义务的情况下从施工现场退场,应当就其所施工部分向原告移交施工资料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配合原告对案涉工程所施工部分进行竣工验收。诉讼过程中,被告浙江某某公司已经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原告移交了其所施工部分的工程资料,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资料移交义务,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所主张的资料移交义务已经实际履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根据上述规定,组织施工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属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已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浙江某某公司存在不配合原告对1#实训楼、2#实训楼、1#公寓楼、实验楼四栋单体建筑进行竣工验收的具体行为,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如后期就被告所施工范围还需被告浙江某某公司作为施工方予以配合,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九江某甲学院、江西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九江某甲学院、江西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九江某甲学院、江西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50元,被告浙江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0元。被告浙江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5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九江经开区支行;开户名称: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账户1404********),逾期未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九江某甲学院、江西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50元,本院依法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