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昌县俞马建材经营部等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624民初848号 原告:新昌县俞马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 经营者:***,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昌县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第三人:新昌县和东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新昌县俞马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新昌县和东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新昌县俞马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建材及人工费欠款68163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起,原告为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新昌县城南文化中心工地陆续提供塘渣、碎石、青石栏杆、块石等九种室外挡墙用石材和施工,并谈好按价款的30%结算人工工资。2019年11月24日,经与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聘用的新昌县和东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第三人)按实结算,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总计材料款(包含人工工资)931638.50元。2021年2月9日,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仅支付一笔30万元,其中5万元由原告代付该项目经理***个人账户。被告***实际负责现场施工、管理、招揽申请人等商户为工地供材料和施工并承诺支付价款。原告实收款项25万元,余款681638.50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新昌县城南乡文化中心项目石材采购合同》,该合同第11.3条约定:“双方未能在和解期限内达成和解协议时,任何一方均可采用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争议:(1)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原告与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清楚、明确,故原告应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昌县俞马建材经营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616元予以退还,财产保全申请费3928元,由原告新昌县俞马建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