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25民初6030号
原告:金某,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象山县,现住浙江省象山县大徐镇虎啸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成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成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与浙江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立案后,被告某甲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3年未结清的工资33000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地块做消防水,工资每工500元,到2024年1月共330工。被告每个月发给原告生活费4500元,共发10个月,8月份多发7000元,共计52000元。2024年2月6日,被告结给原告工资80000元,余款33000元拖欠至今末付。经上海劳动部门协调无果,原告诉呈法院,望判如所请。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7月22日账户历史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发给原告农民工工资的事实;
2.电话录音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案涉地块消防水分包人朱某通话,朱某承认欠原告30000元的事实。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被告系案涉前滩07-02地块项目总承包单位,将案涉劳务分包给具备资质的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被告基于某乙公司要求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向原告代发工资,双方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原告仅提供与朱某的通话记录,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工作天数及日工资金额,而通话人是否朱某及朱某有何身份无法确定。原告主张未结清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上海市住房和城市建设管理委员会项目公示信息一份,拟证明案涉前滩07-02地块项目由被告总承包,某乙公司为劳务分包单位的事实;
2.《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日工资150元/天的事实。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系上海浦东前滩07-02地块项目的总承包单位,某乙公司为前滩07-02地块项目劳务分包单位。2023年2月16日,某乙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劳动合同》,其中载明:乙方从事消防水工种,乙方根据甲方规定的岗位工作职责和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完成本职工作;甲方根据计工考勤,按乙方工作内容及完成工作量向乙方计发工资,计时工资单价:按150元/天计发工资,计时或计件任务完成后按完成时或工作时计酬,工资在每月15日左右以货币形式按时向乙方支付;绩效工资按10元/天计发,绩效工资与月度工资一起发放;乙方计时或计件工资中包括基本工资及奖金,月工资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奖金部分在工程完工或离开时必须结清。自2023年3月20日起到2024年7月22日止,被告(农民工专用账户)共向原告发放工资1347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有责任提供与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以及尚欠劳务工资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账户历史明细,只是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电话录音记录无法确定谈话相对人及与被告的关系,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欠付工资的事实,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而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某乙公司存在劳务合同以及其系总包单位履行法定义务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费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