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624民初373号
原告:梁某,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奥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奥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新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某,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梁某与被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孙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同年4月3日,原告梁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权,原告梁某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梁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