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24民初1265号
原告:新昌县梅渚镇***建材店,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
经营者:***,男,195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川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
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新昌县梅渚镇***建材店(以下简称***建材店)与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对事实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同年7月11日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材店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一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7905元,并自2024年4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起,被告一建建设公司将部分项目分包给被告***施工。后***因新昌县镜岭运动文化中心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至今尚欠水泥款87905元(82000元货款+开票税费5905元)未付。被告***自称其为一建建设公司员工,故二被告应当对讼争水泥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美丽新昌”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项目、镜岭镇公共管理用房建设工程与新昌县镜岭镇文化中心工程是同一个工程项目。新昌县镜岭运动文化中心土建工程是其分包承建的项目,对其与原告联系确定采购水泥,用于工程土建的情况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水泥数量、单价及对应货款合计82000元无异议,但双方约定的购货单价中已经包含开票税点,原告开具货物发票属于法定义务,不应当另行收取税费。另外,原告出售的水泥用在一建建设公司总包的工程中,相关水泥也是一建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应当由一建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另新昌县镜岭运动文化中心工程虽于2019年12月31日形成竣工验收文件,但工程实际于2020年年底方施工完毕。
被告一建建设公司辩称:其公司未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亦非其公司员工,其公司不对***的个人行为承担付款责任。其公司有将工程专业分包给他人,至于***是否为新昌县镜岭运动文化中心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不清楚。新昌县镜岭运动文化中心工程已于2019年12月31日完成竣工验收,没有于2020年期间向原告购买水泥的必要。
原告***建材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向***催讨货款的录音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组,交付货物凭证一组,对账单一份,证明***确认欠付原告水泥款加开票税费合计87905元的事实。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账单上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一建建设公司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其不存在关联,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2.“美丽新昌”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项目、镜岭镇公共管理用房建设工程完工验收签到表一份,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份,证明其与***都管理过该项目。
原告***建材店经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结合被告一建建设公司当庭陈述“***”是其公司员工,***陈述其是被“***”叫去做工程的,可以证明***与一建建设公司存在关联。
被告一建建设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竣工验收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工程已经在2019年12月31日完工验收。对会议签到表的证据三性提出异议,签到表系复印件,且上面没有公司签章,不能证明与其公司存在任何关联,亦不能证明签到人员系其公司员工。
被告一建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的审核,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录音材料,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虽然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并非***本人,但***当庭认可原告已经提供的水泥数量、单价,结合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向***确认部分水泥供应数量、明确向被告***说明货款不含税价82000元、含税价87905元,并对接开票事宜的情况,与被告***陈述的其向原告联系购买水泥的主张相符。加之,原告在微信中已将总额为87905元的对账单发送给***,在电话中对87905元货款也再次进行了明确,尚无证据显示***曾对货款金额提出不同意见,结合双方在微信中对接开票的情况,进一步印证了原告与被告***约定出售的水泥价款应为含税价87905元。被告***主张82000元货款为含税价水泥款,与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证据所反映的内容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美丽新昌”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项目、镜岭镇公共管理用房建设工程完工验收会议签到表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况且该签到表上无一建建设公司所作任何形式的确认,对该表与一建建设公司的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竣工验收记录与工程竣工验收后有无水泥需求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且***陈述原告确实向工程提供了水泥,因此该验收记录不能证明被告一建建设公司提出的抗辩主张。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美丽新昌”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项目、镜岭镇公共管理用房建设工程就是新昌县镜岭镇文化中心工程。被告***自认其为新昌县镜岭镇文化中心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原告联系确定水泥采购事宜,所购水泥均用于该工程土建项目。2020年3月至7月,原告向新昌县镜岭镇文化中心工地供应水泥,对应不含税价货款为82000元,含税价货款为87905元。原告出售案涉水泥后,未拿到对应货款,致纠纷发生。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与原告发生买卖交易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还是被告一建建设公司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在合同一方发出要约后,对方作出承诺时成立生效,期间就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方式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本案被告***当庭自认其是与原告联系确定采购事宜的主体,可见案涉买卖合同的要约、承诺形成于原告与被告***之间,被告***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水泥材料并用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范围,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水泥的签收人为一建建设公司员工为由拒绝支付货款,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只支持。至于被告***应付货款金额,如前所述,微信聊天记录中已经确认货款82000元为不含税价,结合被告***与原告联系确认开票事宜及原告向被告***微信、电话催讨货款的情况,可以确认双方约定的交易金额为含税价87905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87905元,并支付自2024年4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被告***主张由被告一建建设公司承担合同付款责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于《民法典》实施前,且不属于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民法典》溯及适用的具体情形,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新昌县梅渚镇***建材店货款87905元,并自2024年4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新昌县梅渚镇***建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8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