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121民初4268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10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雅丽家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丰县岗集镇金岗大道与现代路交口,注册号340121000070432(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雅丽家智能家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安徽雅丽家智能家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445.9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差额工资61934元;4、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5111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8月工资8470元;6、被告为原告补缴2015年6月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各项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设计师,工资约定为每月2500元另加业务提成。工作期间,被告违法制定《设计师奖惩细则及要求》,要求原告长期加班,每月仅休息2天,未安排原告补休也未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入职以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购买各项社保,至今仍拖欠原告2016年8月工资。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雅丽家智能家居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当时原告是自动离职;2、因原告自动离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3、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不应支持,且计算标准与事实不符;4、加班工资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不应支持;5、被告已支付原告8月份工资;6、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两个月的社保,原告诉请补缴社保不成立,且被告要求原告返还500元/月的社保补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2015年6月入职安徽雅丽家智能家居有限公司担任设计师一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工资标准,由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印证,该两组证据显示原告每月的应发工资为1950元,其于2016年8月底离职,其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5354元(包含提成)。另双方争议的原告有无发放社保补贴事实,原告对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自愿放弃被告缴纳社保被告每月返还其社保补贴500元的辩解予以否认,且被告提供的工资表系由其单方制作,其提供的公司他人的放弃购买社保申请亦非原告方,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社保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争议的加班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设计师奖惩细则及要求》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另被告提供的社保应收账目明细显示被告仅为原告缴纳了2016年7月、8月的各项社保。
***因社会保险等向长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诉书,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5日出具的[2016]长劳人仲案字第5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安徽雅丽家智能家居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1450元×11个月=15950元,并为原告补缴自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各项社保保险,***返还安徽雅丽家智能家居有限公司社保补贴6500元。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虽均未提供书面合同,但双方提供的工资表及银行工资清单显示双方于2015年6月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支付工资至2016年8月,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之后继续在被告处上班,视为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年8月底协商解除。因被告未按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基数为***应发工资1950元/月即1950元/月×11个月=21450元;另双方于2015年6月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仅为原告缴纳2016年7、8月社保保险,未按规定足额缴纳社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自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按规定与原告签订合同及缴纳社保,原告现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5354元/月×1.5个月=8031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其主张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及转账凭证显示已发放2016年8月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8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超出仲裁时效的辩解,因其于2015年6月入职,于2016年6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1年,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应从未签订劳动合同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起计算一年,故对被告辩称其主张双倍工资已超出仲裁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社保补贴,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安徽雅丽家智能家居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30日解除;
二、被告安徽雅丽家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031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差额工资21450元,共计29481元;
三、被告安徽雅丽家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长丰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为***补缴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未办理的各项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承担,同期缴纳,各自具体缴费的数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准;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徽雅丽家智能家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件一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2、被告制定的《设计师奖惩细则及要求》,证明被告制定此制度违法,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任设计师;
3、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支付原告工资及差旅费的事实,并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4、长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该纠纷依法经过仲裁程序,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
被告安徽雅丽家智能家居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工资表》,证明***工资发放情况,其中包含每月500元的社保补贴;
2、《社保应收账目明细表》证明被告为***缴纳社保情况;
3、转账凭证,证明雅丽家工资已支付***8月份工资;
4、公司其他员工的申请,证明公司内部员工按月发放社保补贴的事实。
附件二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