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明威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某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114民初1935号 原告:***,男,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某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与山东某某公司自2021年2月至申请仲裁之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确认自申请仲裁之日解除与山东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3.请求山东某某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414.725元;4.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山东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21年2月入职山东某某公司处从事升降机焊接工作,2023年3月31日公司通知***,工作不忙,回家等通知,***迟迟未接到复工通知。向济南市章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认为仲裁有误,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山东某某公司辩称,山东某某公司没有安排***放假,是***觉得工资挣得少,拒不到山东某某公司处工作,经山东某某公司多次通知***上班,***拒不到岗,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因此,***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原系山东某某公司职工,工资通过银行转账代发,2021年6月至2023年4月山东某某公司给***缴纳社会保险。 ***正常上班至2023年3月31日,2023年4月山东某某公司未安排***工作,2023年5月29日山东某某公司给***办理社保减员。 ***以山东某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章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1年2月至申请仲裁之日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自申请仲裁之日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3、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12414.725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章劳人仲案字(2023)第12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2021年3月至2023年5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5月29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山东某某公司未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陈述、山东某某公司答辩,***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中国某某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山东某某公司提交的***与郑某对微信聊天记录及***与郑某对通话录音、社保停缴记录、仲裁开庭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主张2021年2月进入山东某某公司处工作,2021年4月起工资由山东某某公司公户发放。山东某某公司认可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为2021年4月。本院认为,根据***提交的中国某某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21年4月8日山东某某公司为***发放工资2923元,能够证实***2021年3月就已经在山东某某公司工作。2023年3月31日,山东某某公司通知***回家等通知,后***未再提供劳动,2023年5月29日山东某某公司为***办理社会保险减员,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山东某某公司并没有通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解除手续。故***要求仲裁之日即2023年8月29日与山东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与山东某某公司自2021年3月至2023年8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经济补偿金。山东某某公司主张,***经单位通知拒不到岗,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2023年5月19日,山东某某公司电话通知案外人郑某对回公司塔机处上班,同日给郑某对发微信,通知其因公司生产需要,需回公司上班,接到通知三日内返厂上班,并要求郑某对发给各个员工。***主张未收到任何人的返岗通知,山东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公司已经通知***返岗工作,山东某某公司为***办理社会保险减员,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自2023年4月1日起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共5个月未再向山东某某公司提供劳动,且2023年1月及2022年12月共2个月,***自述因疫情原因未上班未发工资,故本院参照章丘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该7个月工资。根据***银行流水及社保缴纳情况,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841.4元,故山东某某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7103.5元(2841.4元×2.5)。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山东某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自2021年3月至2023年8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8月29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二、山东某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710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山东某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