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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山东某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114民初1936号 原告:王某,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山东某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王某与山东某某公司自2010年6月至申请仲裁之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确认自申请仲裁之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3.请求支付王某经济补偿金67992.345元(5036.47*13.5);4.案件受理费由山东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王某自2010年6月入职山东某某公司处从事升降机焊接工作,2023年3月31日山东某某公司通知王某,工作不忙,回家等通知,王某迟迟未接到复工通知。向济南市章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王某认为仲裁裁决结果有误,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山东某某公司辩称,山东某某公司没有安排王某放假,是王某觉得工资挣得少,拒不到山东某某公司处工作,经山东某某公司多次通知王某上班,王某拒不到岗,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因此,王某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1、山东某某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26日,王某原系山东某某公司处职工,山东某某公司自2021年1月至2023年4月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 2、王某提供中国某甲银行账户明细,显示自2010年8月6日至2019年9月有代发或工资收入,其中2017年4月至2019年9月工资是由***、***按月转账。2019年10月起山东某某公司通过公户给王某发放工资。山东某某公司认可***系公司股东,与山东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与***系夫妻关系。 3、王某正常上班至2023年3月31日,2023年4月山东某某公司未安排王某工作,2023年5月29日山东某某公司为王某办理社保减员。 4、王某以山东某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章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0年6月至申请仲裁之日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自申请仲裁之日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3、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67992.345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章劳人仲案字(2023)第12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2017年8月至2023年5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5月29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王某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山东某某公司未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王某陈述、山东某某公司答辩,王某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企业信息、中国某甲银行查询账户明细、中国某乙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山东某某公司提交的仲裁开庭笔录、***与郑某对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社保停缴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王某主张2010年6月进入山东某某公司处工作,工资由中国某甲银行代发,2017年4月至8月工资由***按月发放,2017年9月至2019年9月工资是由***按月转账,2019年10月起工资由山东某某公司公户发放。山东某某公司对于银行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2019年10月起给王某发放工资、***系公司股东、***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的个人转账行为不排除双方个人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往来,不清楚***的身份。本院认为,根据王某提交的中国某甲银行账户明细,显示自2010年8月6日至2019年9月有连续的代发或工资收入,2017年4月之前代发情况未记载对方户名、2017年4月至8月由***按月转账、2017年9月至2019年9月是由***按月转账。***与山东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系亲属关系的事实清楚,山东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王某与***之间有其他业务往来,仅凭其陈述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另案当事人山东某某公司原职工郑某对、***均是同样的工资发放情况,对此山东某某公司未作合理解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2010年8月6日至2019年9月的银行代发不是受其委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山东某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王某的入职时间,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王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自2010年7月就已经入职山东某某公司处工作。关于王某主张自2010年6月起就与山东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王某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0年7月。 2023年3月31日,山东某某公司通知王某回家等通知,后王某未再提供劳动,2023年5月29日山东某某公司为王某办理社会保险减员,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山东某某公司并没有通知王某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解除手续。故王某要求仲裁之日即2023年8月29日与山东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王某与山东某某公司自2010年7月至2023年8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经济补偿。山东某某公司主张因为王某嫌工资挣的少,拒绝上班,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单位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2023年5月19日,山东某某公司电话通知案外人郑某对回公司塔机处上班,同日给郑某对发微信,通知其因公司生产需要,需回公司上班,接到通知三日内返厂上班,并要求郑某对发给各个员工。王某主张未收到任何人的返岗通知,山东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公司已经通知王某返岗工作,山东某某公司为王某办理社会保险减员,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王某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王某自2023年4月1日起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共5个月未再向山东某某公司提供劳动,且2023年1月及2022年12月共2个月,王某自述因疫情原因未上班未发工资,故本院参照章丘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该7个月工资。根据王某银行流水及社保缴纳情况,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857.15元,故山东某某公司应支付王某经济补偿金38571.53元(2857.15元×13.5)。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与山东某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自2010年7月至2023年8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8月29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二、山东某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经济补偿金38571.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山东某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