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力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某某市力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浙江伟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81民初7906号 原告:**市力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马渚镇斗门村九功寺大成房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99542707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恒金,安徽众***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伟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龙泉市华楼街268号财富大厦16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81699503719M。 法定代表人:***。 原告**市力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伟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恒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伟杰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力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门窗购销合同》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门窗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市黄家埠镇格莱特东侧地块二居住房项目铝合金门窗等配套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按照综合单价包干,工程价款暂估为348万元,开工在2020年9月25日至2020年12月25日之间,具体以被告通知为准,实际工期180天。合同签订当天,双方另约定原告支付被告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原告在当日将20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亦出具收条予以确认。但合同签订至今,上述工程并未如期开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数次通知延期但至今仍未开工。2022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门窗购销合同解除通知书》。 原告认为,上述《门窗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履约积极准备,并支付了履约保证金,但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及时施工,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 被告浙江伟杰建设有限公司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市力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门窗购销合同》、收条、宁波银行网上交易凭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以及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的事实;2.解除通知书、交邮凭证和投递签收查询单,用于证明原告于2022年8月21日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门窗购销合同》,被告予以签收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门窗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市黄家埠镇格莱特东侧地块二居住房项目铝合金门窗等配套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按照综合单价包干,工程价款暂估为348万元,开工在2020年9月25日至2020年12月25日之间,具体开工时间以被告通知为准,实际工期180天。合同签订当天,双方另约定原告支付被告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原告在当日将20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亦出具收条予以确认。但之后,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开工。原告在2022年8月21日向被告寄送解除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门窗购销合同》,被告在2022年8月24日签收该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门窗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告承包的是铝合金门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需要案涉工程项目建设到一定程度且得到被告通知后,原告才能进行施工,但被告至今未通知原告,且距离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亦延后一年多,显然已经超出合理期限,原告在2022年8月21日行使法定解除权,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在被告收到解除通知后,双方的合同关系解除,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门窗购销合同》在2022年8月24日解除。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故原告在合同解除后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市力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伟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门窗购销合同》在2022年8月24日解除; 二、被告浙江伟杰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市力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22年10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浙江伟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按指定的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