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727民初1955号
原告:***,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知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
原告***与被告李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非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ZLP630雨琦吊篮1台及附属调,如不能返还折价赔偿1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2,000元、违约金3,600元(1、2项共计30,600元);3、本诉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吊篮设备租赁生意,2019年6月19日,原告以封丘县豫华建设设备租赁站(已注销)名义与被告签订高处作业吊篮租用合同,合同约定了:吊篮单台月租金1,000元,租金每月结算一次,逾期加收租赁费30%违约金,发生纠纷由出租方户籍所在地管辖等内容。被告共计租赁原告吊篮14台,先后共计退还13台,下余1台吊篮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至今未退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辩称,第一原告起诉主体不对,本人签订结算单是职务行为,我在新乡市绿都温莎城堡工地是现场负责人,授某某公司委托。第二原告所丢失的吊篮是原告口述的,所有吊篮撤场未点数,原告后期吊篮未及时撤场给公司带来名誉及经济损失。第三虽然被告李某在施工现场是职务行为,但是对于原告的起诉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审理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ZLP630雨琦吊篮1台或赔偿损失15,000元并要求二被告支付租金12,000元、违约金3,600元的诉请求等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高处作业吊篮租用合同1份。证明2019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租用合同,约定租用吊篮型号、租金标准、租金支付方式、违约金计算等内容。其中单台月租金为1,000元每月,被告应每月向原告方结算一次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原告每月加收被告租赁费30%的违约金。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证明封丘县豫华建筑设备租赁站已注销,经营者为原告***。3、ZLp630雨琦电动吊篮财产租赁交接表(送)2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19年5月28日、2019年7月1日各租赁吊篮7台,共计14台的事实。4、原告与被告李某录音光盘一份及录音文字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李某在录音中承认吊篮是租给了李某,在退吊篮时被案外人拉走,至今没有退回原告的事实。
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与项目经理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二张;二、与楼长***聊天记录一份;三、公司工作人员***向***银行转账记录一张。四、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李某系某某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对于承租相关吊篮产生的相关责任应由某某公司承担。五、某某公司2019年11月7日转款2万元的电子回单一份、2020年7月13日金额为3万元的电子回单一份、李某与原告的微信聊天截屏一组;证明收款单位新乡市卫滨区宏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以及封丘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单位的收款信息是原告提供,故相应的款项也是原告委托他人代收;六、2019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的结算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吊篮的租赁费共计5.3万元,结合所有付款凭证实际付款金额是超过租赁费的,超过的费用实际是吊篮的退场费用,因此吊篮的退场工作实质上是由原告负责;七、原告的语音微信翻拍视频一份;证明在吊篮退场时,李某并不在现场,原告的其他工作人员到吊篮设备现场取过东西,因此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全部的吊篮实质由原告全部拉走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李某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系案外人聊天记录原告无法核实,不能证明原告撤场不及时;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便***系被告指示委托付款;对证据四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七的三性不予认可。
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不确定,但是对合同内容租金价格及吊篮数无异议,对证据二、三不发表意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与被告李某的庭审陈述能够互相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1至5能够互相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提供证据5、6未提供原始载体,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6月16日,封丘县豫华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签订高处作业吊篮租用合同,合同约定了:吊篮单台月租金1,000元,租金每月结算一次,逾期加收租赁费30%违约金,发生纠纷由出租方户籍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被告李某在合同的经办人处签名,该合同未加盖被告***印章。2019年5月28日交接表载明2019年5月08日起租7台,丢失一台赔偿壹万伍仟元(15,000元)。2019年7月1日起租7台,租用期间丢失一台吊篮赔偿一万捌千元。被告李某在该两份交接表上签名。原告***认可这14台吊篮租赁费已支付完毕。被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封丘县豫华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被告先后共计退还13台,下余1台吊篮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未退还。
另查明:2019年5月8日,案外人江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温莎城堡四期项目外墙保温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附件2系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内容......代理本单位投标莎城堡四期项目外墙保温专业分包工程,并负责合同谈判、合同签订及合同履行全过程一切事宜,包括但不限于负责现场施工组织管理、现场资源调配,代理本单位与贵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进行工程量确认......。
封丘县豫华建筑设备租赁站原经营者系***,该租赁站于2024年1月19日注销。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吊篮租用合同相对方的问题。本案中,原封丘县豫华建筑设备租赁站提供的合同中虽然有被告李某的签名,但在合同尾部的签名位置为经办人处,根据被告李某提供的案外人江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温莎城堡四期项目外墙保温专业分包合同附件2即授权委托书及被告***向原封丘县豫华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的转款凭证,可以认定被告李某是受被告***委托在涉案租用合同上签名,被告李某签名系职务行为,被告***系租赁合同方系原告封丘县豫华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其后果就应由委托人被告***承担。
关于原告要求返还要求二被告返还ZLP630雨琦吊篮1台或赔偿损失15,000元并要求二被告支付租金12,000元、违约金3,600元的问题。根据以上所述,被告***系租用合同的相对方,租用合同终止后应当向原告***返还ZLP630雨琦吊篮1台,标准为能正常使用。如不能返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15,000元的价格折价赔偿。原告认可租赁费已支付完毕且13台租赁物已退场,租用合同已终止,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剩余1台吊篮双方达成新的租赁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租赁费12,000元、违约金3,6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某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退还原告***ZLP6**雨琦电动吊篮1台,标准为能够正常使用。如不能返还折价赔偿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50元,由被告***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48元,由原告***负担144.02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7元。由原告***负担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款(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判后答疑的权利)案件承办法官(***:185****9226)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承办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7日内进行答疑并记录答疑事项。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应告知法官联系方式)。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注明向法院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应注明法官姓名及联系方式),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履行生效裁判告知)本判决(裁定)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应告知具体的法院名称)。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