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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7民终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9年5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2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丽江恒通运输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006787161256。 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祥和街道玉雪大道338号丽阳小区8-1-50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41069W。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445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丽江恒通运输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路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2021)云0702民初1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2021)云0702民初132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针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但根据(2020)云0702民初646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可知,上诉人仅仅只是代表被上诉人安徽路桥公司履行工作职责,根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由被上诉人安徽公路桥梁承担还款责任。二、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公司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上诉人主张借款无法律依据,故在本案中上诉人并不是承担义务的主体。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恒通公司、***、安徽路桥公司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二、判令二被告自2015年6月3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暂计至2021年6月23日为72723.29元,主张至款项全部结清之日;三、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曾在被告安徽路桥公司承建的丽宁公路改扩建工程土建十四标项目工地上工作,原告恒通公司与被告安徽路桥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恒通公司向安徽路桥公司提供水泥用于该项目。2015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00元。针对该笔款项,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20)云0702民初646号原告恒通公司诉安徽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恒通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系公司委托***通过转账给安徽路桥公司财务***出借给安徽路桥公司,并确认对方于2015年7月23日支付的200000元系对该笔借款的偿还,但被告不认可是对借款的偿还而主张支付的是货款,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未确认该笔款项已被偿还;且因为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也未在该案中对该款项进行审理。现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并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欠款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依法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针对***转账给***的事实,本案被告均无异议,也无证据证明该转款行为存在其他法律或事实依据,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和***均主张该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安徽路桥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与安徽路桥公司的关系以及款项的使用情况,无法确认该笔借款与安徽路桥公司有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确认本案借款人为***。虽然证据显示款项系***出借,但原告主张该笔借款是二原告共同出借,对此***未提出异议,对此确认二原告主体资格。综合全案无证据证实被告安徽路桥公司系借款人,该借款应当由***个人偿还。针对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请,原告无证据证实对案涉借款的还款期限和利息作了约定,视为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对其主张的逾期利息确认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21年6月24日之次日起计算,因双方对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均无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按照2021年6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向二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丽江恒通运输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自2021年6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丽江恒通运输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9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恒通公司、安徽路桥公司均无新证据提交。 一审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应否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 首先,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其一,恒通公司、***要求***、安徽路桥公司偿还的借款形成于2015年6月2日;其二,2020年4月16日恒通公司起诉安徽路桥公司支付货款的案件中曾将案涉借款作为安徽路桥公司欠付货款予以主张。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对本案作出审理、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其次,2015年6月2日,***通过个人账户向***转账200000元,对此,***并无异议,但提出该款项系其代安徽路桥公司收取后用于公司开支,该借款属于代表安徽路桥公司履行工作职责。***针对其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2020)云0702民初646号民事判决中亦未认定***是代表安徽路桥公司履行工作职责。故***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于2015年6月2日收到***转款200000元,自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应承担案涉借款的清偿责任。 最后,***与恒通公司、***虽然达成了借款的合意,但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恒通公司与***于2021年6月24日以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法院,要求***、安徽路桥公司偿还借款,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规定认定恒通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虽然适用法律错误,但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