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安徽某某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1881民初3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三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某某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83元,减半收取1241.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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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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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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