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502民初3780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8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男,1966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安徽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系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汉族,1980年3月3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原告***诉被告***、***、安徽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于2023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3)皖1502民初3780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于202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款项合计115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9.4万元(以11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10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一、二协议由原告为被告一、二承接的被告三承建的金安区S236升级改造工程提供石子及水稳加工,双方并约定相关费用的支付等事宜。协议达成后原告积极按照约定提供工程所需的石子及水稳加工,至2020年12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一、二结算,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款项后,被告一、二向原告出具165万元的欠条,并承诺会尽快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予以拖延,至原告起诉时,上述被告尚欠原告石子款及加工费合计115万元。被告三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建单位,系案涉货物及水稳加工的实际使用方,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与被告一、二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认为,上述被告拖欠款项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项目中标后一直进场到工程结束后都是我在现场负责,包括中标单位以及业主单位都知道,包括现场检查都是我在现场,项目所有开会签到簿我都有,原告所述欠付货款是事实,我作为现场负责人本人无力支付,申请公司支付案涉款项。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一、***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公司从发包人六安市金安区交通运输局处承包金安区S236升级改造工程项目。2019年1月20日***公司将案涉项目路基、涵洞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六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由六安**负责具体劳务施工。通过原告陈述的事实和其提交的证据显示的内容也可以看出,***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关联,原告并非与***公司签订合同,原告与***公司之间也并未发生结算和付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无权请求***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二、原告诉称事实没有任何证据支撑。首先,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未见到任何结算资料,也无法确认原告是否真实与案涉项目提供搅拌站租赁和水稳加工,仅依据***、***出具的《欠具》无法证明所诉事实。原告依据以上材料请求***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公司已不欠付六安**工程款。2021年3月10日***公司与六安**最后一次对六安**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六安**完成的工程量价税合计共10973546.56元,截止2022年6月9日,***公司直接支付或受六安**委托代为支付款项共计12325623.70元,已经超额支付1352077.14元,待双方最终决算办理完毕后若仍处于超付状态,***公司将依法向六安**请求返还超付工程款。四、如前所述,各被告之间的事实与法律关系已经过贵院(2022)皖1502民初5177号、(2022)皖1502民初5178号、(2022)皖1502民初6278号判决书认定,在此类案件中***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身份证、户籍证明、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搅拌站水稳加工合同、欠据等证据。被告***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签到簿、开会图片等证据。被告***公司提供劳务分包合同、安徽省**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中期结算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经过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作为甲方(出租方),被告***作为乙方(承租方),双方于2019年8月21日签订《搅拌站水稳加工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将搅拌站(供电装置、铲车、技术人员等配套设施)租赁给乙方,租赁费按以下标准计算:水稳加工费按12元/吨过磅结算。……”;第三条约定“待乙方水稳站建造好入场时,甲方将3吨铲车(不含燃料费)按13000元/月租赁给乙方。……”;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乙方先预付给甲方20万元预付款、之后材料及加工费满30万元结算一次”。该合同还约定了相关费用等问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根据被告***指示为金安区S236工程提石子及水稳加工,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后,经双方经过结算,被告***、***于2020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未S236道路改建工程(双河至施桥段)加工费及石子款壹佰陆拾伍万元正,1650000.00”。被告***陈述,与被告***是合作关系,与原告签订合同未向原告提交任何授权手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部分款项,尚欠1150000元。对欠款金额1150000元,被告***无异议。原告向被告催要案涉款项无果后,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案外人“六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从六安市金安区交通运输局处承包金安区S236升级改造工程项目。2019年1月20日,***将该工程中的“S236金安区双河至施桥段改建工程路基、涵洞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六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
再查明,被告***于202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六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以案涉《搅拌站水稳加工租赁合同》与***公司是否将案涉项目的工程劳务分包给“六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直接关系为由,不同意追加“六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搅拌站水稳加工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后,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在《欠据》上以欠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债务加入。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项1150000元,有《搅拌站水稳加工租赁合同》、《欠据》、庭审调查等为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酌定被告***、***以余欠款项11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5月1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原告以被告***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建单位为由诉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一节,因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未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此节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系项目现场负责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公司认为案涉合同相对方系原告与“六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辩解意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余欠合同款合计11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以上述款项115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3.65%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息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96元,减半收取计80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实行以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