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9民初825号
原告:山东正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涛,经理。
注册号:913713291688462106
住所地: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孔林,临沭沭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沭县店头镇人民政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329004475767T
法定代表人:吴继成,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顺袛,系临沭县店头镇人民政府党政办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林玉,临沭店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正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安建设公司)与被告临沭县店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店头镇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安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孔林,被告店头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顺袛、田林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安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付清工程款73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0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店头镇综合文化服务中心楼承建合同书》,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但被告不信守承诺,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73万元未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工程款73万元,并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以7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店头镇政府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称与答辩人在2012年10月16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总标的款2525630元,而答辩人从临沭县公证处调取的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工程价款为2400705元,两份合同都是针对建设店头综合文化服务中心楼工程的合同,却出现了两份不同的工程总造价款,让答辩人无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6日,正安建设公司(合同承包人)与店头镇政府(合同发包人)签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经山东省临沭县公证处于2012年10月23日公证,其中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正安建设公司承建店头镇综合文化服务中心楼,工程内容包括:框架结构六层、建筑面积3365平方米,合同工期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共计180天,合同价款2407050.72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本工程开工前付工程款20万元,±0.00完成后拨工程款30万元,然后每完成一层均拨款20万元,整个工程完成验收后,拨至本合同款的90%,剩余部分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15日内付清,但是按照双方签订的质量保修书约定的保修金部分应在保修期后按约定。第32条竣工验收第1款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在提供工程竣工报告1个月内提供完整的竣工图一套。
同时签订质量保修书一份,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土建工程为设计规定的合理年限,层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线、上下水管安装工程为2年。本工程约定的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10%,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以上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签订合同后,正安建设公司依约承建了案涉楼房,案涉楼房竣工后至今未验收,店头镇政府已对案涉楼房投入使用。店头镇政府已付工程款180万元,余款经催要未果,正安建设公司于2020年3月5日诉至本院。
庭审中,正安建设公司主张建完后店头镇政府就使用,店头镇政府确认2015年5月1日前后使用,正安建设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正安建设公司与店头镇政府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正安建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工程价款2407050.72元,已付180万元,尚欠607050.72元,店头镇政府应支付。双方虽对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但店头镇政府已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店头镇政府应付款时间为案涉工程交付之日。正安建设公司主张建完后店头镇政府就使用,店头镇政府确认2015年5月1日前后使用,正安建设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应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日,逾期店头镇政府应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正安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临沭县店头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山东正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7050.72元及利息(利息以607050.72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山东正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0元减半收取5550元,由山东正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5元,临沭县店头镇人民政府负担4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清寒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石晓慧
书记员班彦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