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523民初2263号
原告:汤阴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阴县鹏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
原告汤阴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31日、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8年6月3日至2020年12月24日期间的租赁费、丢失赔偿费1816196.53元及违约金300000元(违约金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并给付原告该租赁费自2023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该租赁费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以1816196.5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的双倍利息计算);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20年12月25日至2023年5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203312.93元并给付原告该租赁费自2023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该租赁费之日每月3%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扣件14648个、钢管4432.40米、顶丝600根、炮头短接269根、内套头430根并给付原告该租赁物自2023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的租赁费(扣件个日租金0.01元、钢管米日租金0.015元、顶丝根日租金0.015元、炮头短接根日租金0.015元、内套头根日租金0.01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2018年6月3日至2020年12月24日期间的租赁费、丢失赔偿费1816196.53元及违约金300000元(违约金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并给付原告该租赁费自2023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该租赁费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以1816196.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2.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2020年12月25日至2023年5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203312.93元并给付原告该租赁费自2023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该租赁费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3.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扣件14648个、钢管4432.40米、顶丝600根、炮头短接269根、内套头430根,并给付原告该租赁物自2023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赁费(扣件个日租金0.01元、钢管米日租金0.015元、顶丝根日租金0.015元、炮头短接根日租金0.015元、内套头根日租金0.01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3日始,被告在某某县承建某某城一期二标工程时,先行租用了原告的少部分钢管、扣件等,后分别与原告签订了钢管、扣件及塔吊租赁合同书,该两份合同书均约定了租赁单价、租赁费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和租赁物返还不清时的租赁费计算办法,同时约定了双方发生纠纷时由汤阴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述租赁合同均由某乙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加盖其“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丰县某某项目部”公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将被告所需的钢管、扣件、塔吊等出租到了被告承建的某某城一期二标工地,满足了被告建设某某城一期二标工程的施工需求。但被告既不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又不返还所欠的租赁物。截至2022年9月30日,被告共计下欠原告租赁费1963873.15元未支付,尚有扣件14648个、钢管4432.40米、顶丝600根、炮头短接269根、内套头430根也未予返还。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租赁费,被告均以拨付的工程款要优先解决农民工工资为由一拖再拖,至今未给付,也不返还所欠的租赁物。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某乙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某乙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第一、某乙公司不是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从来没有与原告达成过租赁的合意,没有同原告协商、洽谈、签订或履行过租赁合同,也没有同原告办理过结算、原告也从来没有向某乙公司主张过付款。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第二、某乙公司从没有授权过任何人、任何部门与原告签订合同。***与某乙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授权委托关系,某乙公司也从来没有刻制使用过项目部印章。案涉租赁合同均是***的个人行为。第三、某乙公司没有租赁建筑物资的必要。某乙公司因案涉项目出借资质给***,***作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分包了部分工程给***。故某乙公司根本没有租赁建筑物资的必要性,也不会出现签订或授权他人签订租赁合同。第四、***已经收到了包括租赁费在内的全部应得款项,某乙公司支付租金有违公平原则。二、原告主张某乙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合同纠纷指导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适用表见代理必须同时符合权利外观要件和主观因素要件。原告不能举证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有代理权,主张某乙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二、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有关适用表见代理的纪要规定,项目部印章要坚持“认人不认章”原则,不能仅凭印章就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但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出借资质单位、转包人、违法分包人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主张某乙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主张某乙公司承担责任,超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违约金过高且不应支持。原告也从没有向某乙公司主张过租赁费。而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自2021年7月4日起就超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四、原告无权提出本案诉讼,不是案涉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案涉合同的出租人是自然人并非原告,合同中载明的两个自然人是多家租赁公司的股东,故无法证明案涉物资的所有权人是原告。五、生效判决已经将本案设备的租赁费用以工程款的形式判决归***所有。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其承包的清丰县建业城一期二标工程,该工程是***转包给其的,***承包的是被告某乙公司的项目,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其一部分,主要是劳务、周转材料。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其租赁了原告的租赁物,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基本无异议,但租赁费数额及租赁物其需要看原告证据后再确定,其尚未给付过原告租赁费。因承建的案涉工程项目资金亏损严重,资不抵债,目前其暂无偿还能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6日,***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被告某乙公司资质与清丰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某丙公司分包的某某城一期主体工程中28#、29#、30#、31#、33#、35#、幼儿园、东区服务用房、地库等项目施工工程。2018年5月27日,***作为合同甲方、被告***作为合同乙方,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将其实际承建施工的上述某某城工程部分承包给被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大清包、包工不包料,该合同中约定“六、双方责任……(二)乙方责任……4、乙方自备除主材外所有工程辅材、生活费、临建、临电、塔吊(出厂日期、型号颜色必须经甲方同意)垂直运输大小型机戒设备等施工中所需各种工具。高层楼使用爬墙架。凡施工期间发生的安全事故、工程质量事故等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有权对此作出处罚”。被告***承包上述工程后,因上述工地施工需要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联系建筑设备租赁事宜。
2018年6月3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书》,该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价格炮头短接为0.015元/根/日、丢失赔偿标准为10元/根,寸半钢管为0.015元/米/日、丢失赔偿标准为13元/米,管扣为0.01元/个/日、丢失赔偿标准为6元/个,顶丝为0.015元/根/日、丢失赔偿标准为10元/根,16工字钢为0.15元/米/日、丢失赔偿标准为70元/米;该合同中载明“第二条:租赁期限: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还清租赁物、结清租赁费止。第三条:租赁物由乙方自提。归还时,由乙方按所提规格送还。租赁物出租后由乙方验收合格后签字认可,在使用中的维修、保养、损坏及一切事故均由乙方自负。l)租赁物退还时由乙方负责退还到甲方指定地点。甲方负责验收,如有损坏部件乙方应照价赔偿。2)租赁物只许在润安某某城一期二标工地使用,乙方不得转租、转移、抵押,否则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负。第四条:1)租金结算办法:租赁期间,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乙方于满月后五日前持款向甲方结付上月租金。否则乙方应按所欠款额的3%每月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所欠款额超过三个月以上,乙方每个月按所欠款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租赁期间押金不能抵作租金)。2)乙方不按约定支付租金,除支付违约金外,甲方有权停止乙方施工,直至付清租金,因停工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担。甲方去乙方处催要欠款时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担(如人工费、交通费、汽车台班费等)。第五条:约定损坏、赔偿:1)租赁物归还不清时,视为乙方继续租用,如租赁物丢失,除照收租金外,由乙方按约定价100%赔偿。2)租赁物损坏后能修复的,双方协商解决,管扣每缺少一条丝赔偿0.5元,顶丝每缺少一个板、帽各赔偿2元,不能修复的各种租赁物按双方约定的丢失赔偿价100%赔偿……第七条: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和担保方各执一份。附件(发货单据、对账清单)作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九条:送货运费_元/吨,回货运费_元/吨,由乙方支付。(注:钢管300米/吨,顶丝、炮头300根/吨,扣件1000个/吨)”。该合同出租方(甲方)签字处一栏内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承租方(乙方)签字处一栏内“经办人”处由被告***本人签名,并由其在“身份证号”处填写其本人身份证号码,在“电话”处填写其手机号码,该承租方(乙方)签字处一栏内加盖有内容为“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丰县某某项目部”的印章。
2018年6月3日,原告公司员工(股东)***与被告***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该合同中约定租赁的机械设备名称为塔吊、型号为40型、原值为17万元、台/月租金为6000元/台、数量为3(台)、上货日期为2018年5月15日1台、2018年10月15日1台、2018年11月1日1台,该合同中约定“第二条:租赁期限:_年_月_日起至乙方归还清租赁物、结清租赁费止。机械设备租期不得低于90天,低于90天按90天计费;超出以实际租用时间为准结算。第三条:租赁物只许在润安某某城一期二标工地使用,在租赁期间,合同附件(发货单)所列租赁设备及配套件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对租赁物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未经甲方授权,乙方不得将租赁设备转租、抵押、质押等。否则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负。……第五条:1)租金结算办法:租赁期间,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乙方于满月后五日前持款向甲方结付上月租金。否则乙方应按所欠款额的3%每月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所欠款额超过三个月以上,乙方每个月按所欠款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租赁期间押金不能抵做租金)。2)乙方不按约定支付违约金,除支付违约金外,甲方有权停止乙方施工,直至付清租金,因停工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担……第六条损失赔偿:1)租赁物归还不清时,视为乙方继续租用,如租赁物丢失,除照收租金外,由乙方按约定价100%赔偿。……第八条: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和担保方各执一份。附件(发货单据、对账清单)作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九条: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汤阴县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出租方(甲方)签字处一栏内由原告员工***签名;承租方(乙方)签字处一栏内“经办人”处由被告***本人签名,并由其在“身份证号”处填写其本人身份证号码,在“电话”处填写其手机号码,该承租方(乙方)签字处一栏内加盖有内容为“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丰县某某项目部”的印章(以下简称某某印章)。庭审中,原告称***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其股东,***、***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均系公司行为,原告均予认可。庭审中,原告称上述两份合同上加盖的某某印章系***和被告***一块到案涉工地项目部加盖的,当时***在门口等着,由被告***到项目部办公室加盖的印章,具体是谁加盖的原告不知情。对此,被告***称当时各种审批手续很多,项目部有一个朱经理、一个赵经理,具体是谁加盖的某某印章其记不清了。对此,被告某乙公司称该某某印章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所加盖,上述朱经理(朱某某)、赵经理(赵某某)不是其公司人员。庭审中,被告***、被告某乙公司均认可,在案涉合同签订时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之间无委托授权关系,被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称案涉合同签订时,被告***是以某乙公司联系人和经办人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此,被告某乙公司不予认可,称签订合同前原告就与被告***认识,原告应当明知被告***不是某乙公司工作人员,且***也告知过原告其不是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原告没有核实过***有无某乙公司的授权或委托,故***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认可被告***在与原告方工作人员签订案涉两份租赁合同时未向原告方工作人员出示由某乙公司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授权资料。
另查明,2018年6月3日至2020年3月28日期间,原告交付给被告***租赁物48型塔吊共计3台、扣件共计93930个、钢管共计151351.60米、顶丝共计9000根(套)、炮头短接共计3350根、16型工字钢共计1159.50米、内套头共计1600个,其中内套头租金价格为0.01元/根/日。2018年12月17日至2020年11月15日期间,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48型塔吊共计3台、扣件共计79282个、钢管共计146919.20米、顶丝共计8400根(套)、炮头短接共计3081根、16型工字钢共计1261.50米、内套头共计1170个。后经原告方与被告***结算,截至2020年12月24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共计1786656.33元,另外丢失损失(扣件掉螺丝、顶丝掉螺母等)共计为29540.20元,以上合计为1816196.53元;截至2020年12月24日,被告***尚未返还的租赁物扣件共计14648个、钢管共计4432.40米、顶丝600根、炮头短接269根、内套头430根。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再返还原告剩余租赁物,也未支付原告租金。对原告提供的2020年12月25日至2023年5月31日的租金计算清单一份,可以与被告***已签字确认的2018年6月3日至2020年12月24日租金计算清单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尚未返还的上述租赁物自2020年12月25日至2023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为203312.9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2021年4月20日被告***向清丰县人民法院对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21)豫0922民初1410号],其在该案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无效;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河南某乙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4231879.2元及利息(以欠工程款数额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利息给付标准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3.被告清丰某丙公司在欠付河南某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2021年6月28日,清丰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21)豫0922民初1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196725.9元及利息(以3196725.9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利息给付标准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载明“2018年5月16日,被告***借用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的资质与被告清丰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某乙公司承建某丙公司发包的位于清丰县人民路与和义路交叉口南侧的某某城一期主体工程28#、29#、30#、31#、33#、35#楼、幼儿园、东区服务用房、地库等工程项目,被告***是上述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扣减5%的质保金716573.40元,扣减已支付的劳务费10418168.6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劳务费3196725.90元”。后***不服该判决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9月5日,***、***、某乙公司三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中载明“甲方某某与清丰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由***建设某某城一期二标项目工程,丙方进驻现场管理财务监督、竣工验收服务,现该项目已完工。***因欠乙方***某某城一期二标段大清包劳务费,合同纠纷各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共同确认,拖欠***大清包劳务费、质保金扣除零工、维修、电梯租售等各种因素后支付金额为360万元。二、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撤回上诉,并向清丰县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4392165.5元的查封,同时撤回对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021)豫0922民初1410号案件];三、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撤回上诉,并向清丰县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4456901.78元的查封,同时撤回对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021豫09**民初3413号案件);四、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上述司法查封解除后三日支付***大清包劳务费360万元;清丰法院[(2021)豫0922民初1410号案件)查封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4392165.5元,除支付***大清包劳务费360万元后,剩余款项扣除相关税费后转给***;五、乙方***收到大清包劳务费360万元后,其与***之间权利义务终止,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丙方主张任何权利”。2022年9月15日,被告***向被告某乙公司出具《结清证明》一份,内容中载明“我已经总共收到某乙公司支付的劳务费等费用叁佰陆拾万元整,小写:3600000元整,三方已经全部结清,某乙公司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
另查明,2022年12月5日,原告曾向本院对二被告提起过民事诉讼[案号(2022)豫0523民初3139号],要求二被告给付其案涉租赁物的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2023年1月18日,原告撤回该案起诉。对原告提供的《河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申请表》及其所附的《塔式起重机安装验收记录表》复印件各3份,因被告某乙公司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且上述证据均系在案涉两份租赁合同签订之后对案涉某某城工程工地上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向相关管理部门进行备案时所形成,不足以证明案涉租赁合同签订时被告某乙公司对案涉两份租赁合同与原告是否达成过租赁合意的情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塔式起重机检查与维修保养管理制度》《塔式起重机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各一份,被告某乙公司有异议,上述证据与案涉租赁合同内容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2019年7月1日《承揽合同》一份,被告某乙公司有异议,原告并非该合同签订主体,该合同与原、被告案涉租赁合同事项无关联,单凭该合同不足以证明该合同的签订已取得被告某乙公司的授权或同意,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塔式起重机拆卸安装技术交底》、《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拆卸告知书》、《塔式起重机拆卸申请表》、《分包单位资质报审表》、《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拆卸审核表》、《汽车吊吊拆施工方案》、《塔式起重机拆卸方案》、《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塔机拆卸安全协议书》各1份,被告某乙公司有异议,上述证据与案涉租赁合同内容无关联,不足以证明案涉租赁合同签订时被告某乙公司对案涉两份租赁合同与原告是否达成过租赁合意的情况,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清丰某某园塔吊安装报审资料》一套,因被告某乙公司不予认可,上述报审资料系在案涉两份租赁合同签订之后对案涉某某城工程工地上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向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报审时所形成,不足以证明案涉租赁合同签订时被告某乙公司对案涉两份租赁合同与原告是否达成过租赁合意的情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某某城一期二标工程系***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被告某乙公司资质与某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承建,被告***系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包上述工程中的大清包劳务工程。被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被告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在承包上述工程后与原告方人员联系并签订案涉《租赁合同书》、《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租赁原告出租的建筑设备租赁物时也未向原告方人员出示其已有权代表被告某乙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授权或许可手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上述两份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某某印章系由被告某乙公司人员所加盖,该项目部印章依法仅限于在工程项目内部使用,用于图纸会审、申请付款、工程签证、移送施工资料等环节,不能对外签订合同。综上,对原告称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租赁合同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案涉两份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主体应为被告***个人,应由被告***承担承租人的相应民事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2018年6月3日至2020年12月24日期间的租金、丢失赔偿费合计1816196.53元及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该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告与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过高,原告现自愿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因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某某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该违约金应按照同期一年期LPR的2倍标准,从2020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2020年12月25日至2023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203312.93元及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该违约金亦应按照同期一年期LPR的2倍标准,从2026年6月1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对尚未返还的租赁物,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并支付该未返还租赁物在未返还期间的租金。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剩余租赁物扣件14648个、钢管4432.40米、顶丝600根、炮头短接269根、内套头430根,并给付其该租赁物自2023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按扣件个日租金0.01元、钢管米日租金0.015元、顶丝根日租金0.015元、炮头短接根日租金0.015元、内套头根日租金0.01元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汤阴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018年6月3日至2020年12月24日期间的租金、丢失赔偿费合计1816196.53元及其违约金(按照同期一年期LPR的2倍标准,从2020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汤阴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020年12月25日至2023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203312.93元及其违约金(按照同期一年期LPR的2倍标准,从2023年6月1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
三、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汤阴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剩余租赁物扣件14648个、钢管4432.40米、顶丝600根、炮头短接269根、内套头430根,并给付原告汤阴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述租赁物自2023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的租金(按扣件个日租金0.01元、钢管米日租金0.015元、顶丝根日租金0.015元、炮头短接根日租金0.015元、内套头根日租金0.01元标准计算);
四、驳回原告汤阴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56元,减半收取计126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