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某某门窗钢构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湖北)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902民初5310号
原告:湖北某某门窗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湖北)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某某门窗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某建设公司)、某某(湖北)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某某门窗钢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湖北)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某某门窗钢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569930元;2、判决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以569930元为基数,按某某银行贷款利率自2020年6月1日计算至工程欠款清偿之日止);3、判决被告某庚公司在欠付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公司工程款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某某(湖北)纸业有限公司年产30万吨高档生活用纸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该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建设,工程于2019年5月底完工。2019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某某(湖北)纸业有限公司联合车间、原材料仓库门、窗制作安装建筑安装工程专业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门窗安装,该工程于2019年5月底完工。水电和门窗安装工程完工后,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付给了建设方即被告某某(湖北)纸业有限公司使用。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是2020年1月23日,此后既不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也不再支付工程欠款。经原告数次催要,2023年7月10日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就前述的水电安装工程和建筑安装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合计1649930元。扣减前期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080000元,截止起诉日止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仍下欠原告工程款56993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建筑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二份合同的约定于2019年5月底完成了全部工程,且工程已经交付建设方使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一年已过,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该按合同约定支付下余的全部工程款,并应当自2020年6月1日开始支付利息。被告某某(湖北)纸业有限公司作为建设方,应当在欠付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限额内,依法向原告支付下余的工程欠款和利息。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某甲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将包含涉案水电安装工程和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下称“某某工程”)在内的某某(湖北)纸业有限公司20万吨高档生活用纸项目一期工程以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的方式,整体转包给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某甲公司将某某工程转包后没有必要与某己公司再行签订某某工程施工合同。某甲公司从来没有与某己公司就两份涉案合同进行过接触、磋商、签署、履行。2、凡中学及某某公司使用项目部印章签订2份涉案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第41条【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的相关规定,要确立“看人不看章”的裁判思路。盖章行为的本质在于表明行为人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而从事职务行为的前提是,该自然人不仅须是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且还需要享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人盖章确认的合同,自然对公司具有约束力,而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人加盖的公章,即便是真公章,也不能产生合同有效的预期效果。公章之于合同的效力,关键不在公章的真假,而在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盖章之人如无代表权或超越代理权的,则即便加盖的是真公章,该合同仍然可能会因为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而最终不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虽然涉案合同上存在“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中顺洁柔项目一期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但是因盖章及签字人员凡中学并非某甲公司工作人员,也不享有针对某甲公司的代表权或代理权。并且,《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第十一条第4款约定:本合同在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建筑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16.6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加盖双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即两合同的生效以双方有权代表签字为必要条件的情况下,如果某己公司审查了与之签署前述两合同的凡中学的授权委托手续,即会发现:持有“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中顺洁柔项目一期工程项目部”印章的凡中学并无某甲公司的合法授权,并非有权代表。所以,相对某辛公司未尽到一家长期专业从事建筑工程安装施工企业的合理注意义务,未按照相关合同约定审查合同签署人员的授权委托手续,其难言“善意且无过失”。因此,某某公司使用项目部印章签订相关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相关合同对某甲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3、与某己公司自始洽谈合同内容、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以及就合同进行结算的主体均为凡中学和某某公司。某甲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无需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与某某工程相关的《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和《建筑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分别签订于2018年8月4日和2019年2月26日,其签署时间均在2018年3月13日某甲公司将某某工程等整体转包给某某公司之后。事实上,将某某工程等整体转包后,正是某某公司人员与某己公司洽谈合同内容,并且某某公司使用由其单独使用并独立掌控一枚“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中顺洁柔项目一期工程项目部”印章和一个“账户名: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建行应城支行,账号:4205********”的银行账户与某己公司签订了前述两合同,并使用该银行账户向某己公司支付相关合同款项。此外,在2022年8月7日某某公司将其单独使用并独立掌控的前述印章移交给某甲公司之后,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和***仍与某己公司签署了水电、门窗工程计价单。据此可以看出,与某己公司自始洽谈合同内容、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以及就合同进行结算的主体均为某某公司。某甲公司从未介入过某某公司与某己公司的合同关系中,某甲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无需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某己公司已收到1102820元工程款,要求某甲公司以569930元工程款及自2020年6月1日起的利息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如前所述,某某公司与某己公司就某某工程施工成立合同关系,某甲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无需向某己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其次,某某公司已向某己公司合计支付1102820元,根据某某公司和某己公司之间的结算单,某某公司的工程欠款金额为547110元,而非某己公司诉状的569930元。最后,某己公司要求自2020年6月1日开始支付工程欠款利息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建筑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11.6条“工程完工交付验收合格后,并在竣工结算完毕后,甲方一次性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5%工程款予乙方,余下的5%为保修金,待工程交工满一年后,经甲方及业主确认工程无质量缺陷时,付清全部保修金余款”之约定,某某公司应该在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后支付结算价款。而某某公司与某己公司直至2023年7月10日才完成某某工程的结算,其中水电安装工程款金额为1004629.03元,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款金额为646300.8元。因此,某己公司无权从2020年6月1日开始记取工程欠款利息。另外,某己公司按照某某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也无法律依据。
被告某某(湖北)纸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由被答辩人与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之间签订有《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和《建筑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双方存在水电安装工程和门窗按照工程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而答辩人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关系,可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应只向合同相对方某甲公司主张权利。2、本案中答辩人与某甲公司之间依据合同约定及因未达成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双方暂无法进行最终结算。同时,答辩人已全额支付应付到期工程款给某甲公司,目前没有符合付款条件的应付到期工程款需支付给某甲公司。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三和证据四即《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建筑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的“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中顺洁柔项目一期工程项目部”印章经鉴定为真实,能够确认《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建筑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六经鉴定结算单中的“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中顺洁柔项目一期工程项目部”印章与前述两份合同中的印章不一致,不具备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能达到河南某某建设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庚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某庚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某某(湖北)纸业有限公司年产30万吨高档生活用纸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固定包干价为1078902元,该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建设,工程于2019年5月底完工。2019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某某(湖北)纸业有限公司联合车间、原材料仓库门、窗制作安装建筑安装工程专业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固定包干价为9657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门窗安装,该工程于2019年5月底完工。水电和门窗安装工程完工后,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付给了建设方即被告某某(湖北)纸业有限公司使用。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是2020年1月23日,此后被告未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也不再支付工程欠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该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情况,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与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2023年7月10日工程计价单是否能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3、欠付工程款是否达到了支付条件;4、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5、被告某某(湖北)纸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原告是否与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建筑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的“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中顺洁柔项目一期工程项目部”印章经鉴定为真实,双方在两份合同书签字盖章,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予以接受,并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本院认为,双方已经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关于2023年7月10日工程计价单是否能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本院认为,结算计价单中的“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中顺洁柔项目一期工程项目部”的印章经鉴定与前述两份合同中的印章不一致,故该计价单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关于欠付工程款是否达到了支付条件以及数额。本院认为,因案涉工程在2019年9月完工并投入使用,故欠付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经达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双方未进行结算,但案涉两份合同约定了固定包干价分别为1078902元和965700元,原告提供的工程计价单和结算统计表被告虽未认可盖章,但是原告已经盖章认可,并将其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可认定原告对工程计价单和结算统计表上核减工程量等对自身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对工程计价单和结算统计表上的扣减项目予以采信。
工程计价单和结算统计表载明,水电安装工程在扣减未施工部分的价款及税金74272.97元后工程价款应为1004629.03元,门窗安装工程在扣减未施工部分的价款及税金331399.20元后工程价款应为634300.80元。故案涉水电、门窗安装工程的价款应为1638929.83元。截至2020年1月23日,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向原告转账1102820元,原告主张2019年5月29日支付的22820元不在本合同范围内,是项目部临时要求原告做不锈钢扶手的款项,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110282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536109.83元。
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未办理结算,但案涉工程在2019年9月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保质期为一年,原告主张从2020年9月计算利息,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某某(湖北)纸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本院认为,承包人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发包方某某(湖北)纸业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水电、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完成,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构成违法分包,并且某某(湖北)纸业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办理最终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发包方某某(湖北)纸业有限公司应在欠付违法分包人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湖北某某门窗钢构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门窗钢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536109.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536109.83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某某(湖北)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欠付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工程款及利息、对原告湖北某某门窗钢构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某某门窗钢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57元,由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湖北)纸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