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2民初30133号
原告:重庆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公园路19号18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81553758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盛唐叠彩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童路9号2幢20-5#,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54292555J。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速电梯公司)与被告重庆盛唐叠彩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叠彩山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8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快速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叠彩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快速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叠彩山公司支付快速电梯公司电梯安装工程欠款255 463.5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叠彩山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9日快速电梯公司与叠彩山公司签订了《叠彩山二期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电梯合同总金额为1 060 000元。该合同约定由快速电梯公司为叠彩山公司提供叠彩山(二期)项目1号楼至6号楼及8号楼电梯设备的安装、调试、检测、保险(设备及劳务人员人身安全)及质保期维修、保养等工作内容。该“合同”签订后,根据叠彩山公司项目实际施工进度需求,快速电梯公司已经于2019年12月31日将“合同”中全部电扶梯安装验收合格并取得主管部门颁发的“电梯运行许可证”后陆续移交给叠彩山公司使用。但叠彩山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剩余工程款,截至本次起诉之日支付款项为 804 536.45元,尚欠快速电梯公司电梯安装工程款项共计 255 463.55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快速电梯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叠彩山公司应支付快速电梯公司安装工程欠款255 463.55元。
被告叠彩山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为:对叠彩山公司尚欠快速电梯公司电梯安装款255 463.55元未支付予以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举示的叠彩山二期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电梯竣工移交表,因与原件核对无异或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9日,快速电梯公司(乙方)与叠彩山公司(甲方)签订了《叠彩山二期电梯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快速电梯公司为叠彩山公司提供叠彩山(二期)项目1号楼至6号楼及8号楼电梯设备的安装、调试、检测、保险(设备及劳务人员人身安全)及质保期维修、保养等工作内容,电扶梯共27台。合同总金额为106 000元。甲方应在双方确定的安装开始日前十天支付给乙方本电梯安装工程合同总价50%的安装款,乙方收到甲方的第一次付款后在甲方提供符合安装条件的井道之日起开始安装。甲方取得电梯运行许可证、乙方将全部资料移交甲方并配合总包单位把资料移交档案馆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支付本电梯安装工程合同总价的50%。合同还约定,电梯经所有的重庆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验收合格后,乙方负责免费维修二年,自电梯移交甲方之日起计算,最迟不超过设备出厂30个月。
2019年12月22日,快速电梯公司完成对电梯的竣工检验,并于2019年12月31日将符合合同质量标准的电梯移交给叠彩山公司。
现双方一致确认叠彩山公司尚欠电梯安装竣工款及材料款共计255 463.55元。
本院认为,快速电梯公司与叠彩山公司之间签订的《叠彩山二期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中,快速电梯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电梯的安装并于2019年12月31日移交给叠彩山公司使用,叠彩山公司应向快速电梯公司支付剩余的电梯安装工程款。现双方均确认欠款金额为255 463.55元,故对快速电梯公司要求叠彩山公司支付工程款255 463.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盛唐叠彩山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安装工程款255 463.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31.96元,减半收取2565.98元,由被告重庆盛唐叠彩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超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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