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水利电力工程处

某某、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福建省南平市水利电力工程处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381民初3072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9年9月20日,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住所地:西藏拉萨市城关区色拉北路雪域明珠园47-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福建省南平市水利电力工程处,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中山路1号武夷大厦十七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76年10月1日,住四川省阆中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文公司)、被告福建省南平市水利电力工程处(以下简称南平电力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阿尔文公司、南平电力工程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又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平电力工程处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阿尔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2020)川1381民初216号判决书、(2020)川13民终27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由南平电力工程处向被告阿尔文公司支付的劳务费370,834.2元归原告所有并领取;2、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70,834.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9日,被告阿尔文公司与被告南平电力工程处项目部签订了《五马水库泄洪、引水、坚井、放空隧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自行组织人员完成,自负盈亏。2016年4月,原告派遣劳务班进场施工,中途被告南平电力工程处要求原告撤出现场。2017年3月20日,被告南平电力工程处项目部将原告劳务班组的工程量统计出来,核算的劳务费为818,589.2元。由于挂靠不合法,原告为了主张权利,在取得被告阿尔文公司授权情况下,以阿尔文公司名义起诉维权。阆中市人民法院以及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以(2020)川1381民初216号判决书、(2020)川13民终27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南平电力工程处应向阿尔文公司支付370,834.2元。阆中市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将被告南平电力工程处应支付的费用扣划至该院,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对该笔款项进行了冻结。原告认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是应该领取劳务费的实际权利人。 被告南平电力工程处辩称,1、我公司与阿尔文公司签订了合同,我公司与阿尔文公司已通过判决,应向阿尔文公司支付款项,应按判决执行;2、直接支付给原告不合规范,原告没有阿尔文公司授权及委托。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9日,原告作为被告阿尔文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南平电力工程处签订了《五马水库泄洪、引水、坚井、放空隧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中原告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2016年,被告阿尔文公司与被告南平电力工程处解除了双方签订的《五马水库泄洪、引水、坚井、放空隧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施工过程中,***作为分包商负责人在工程计量单上签字。被告南平电力工程处拨款时,由***作为收款公司、收款人在资金划拨单中签字。2016年8月17日,原告主张,被告南平电力工程处工作人员***向***个人账户转账12万元。因就被告南平电力工程处应支付的工程款发生争议,被告阿尔文公司以南平电力工程处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请求被告南平电力工程处支付劳务费。本院作出(2020)川1381民初216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南平电力工程处提出了上诉,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3民终27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作出后,本院已从被告南平电力工程处处扣划372,570元,随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对该笔款项予以了冻结。原告202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了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1)川1381财保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阿尔文公司在本院(2021)川1381执856号执行案件中应领取的执行标的款372,57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三年。 2021年3月30日,被告阿尔文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了证明一份,主要载明:1、***挂靠阿尔文公司承包阆中市五马水库劳务,***个人出资承包阆中市五马水库的劳务项目,没有签订挂靠合同;2、***起诉南平电力工程处,我提供了阿尔文公司营业执照和公章;3、阿尔文公司没有在该项目投钱,是由***管理和投资。2021年3月29日,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具了一份证明,主要载明:1、***进行咨询,称其挂靠在阿尔文公司承包阆中市五马水库劳务,发包方南平电力工程处没有支付劳务费;2、证明人建议***以阿尔文公司名义起诉,***委托证明人作为代理人。诉讼中,原告提供了陈某、欧某证人证言,陈某证言为:1、在阆中市五马水库提供劳务,由***发放工资;2、不清楚阿尔文公司。欧某证人证言为:1、以前***在我村附近包引水工程,由我帮其照管,后***在五马承包隧道工程,由我负责管理;2、工程是由***投资,挂靠阿尔文公司。 还查明,被告阿尔文公司在工商注册登记中类型为国有独资。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五马水库泄洪、引水、坚井、放空隧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20)川1381民初216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13民终2713号民事判决书、(2021)川1381财保37号民事裁定书、支条、借条、工程量统计表、工程计量表、资金划拨单、银行流水明细、证人证言(陈某、欧某)、***证明、王某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原告***是否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是应承担支付责任的主体。 1、关于***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被告阿尔文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合同一方,其认可***系借用阿尔文公司名义由***投资修建了案涉工程。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作为阿尔文公司委托代理人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在借支工程款时,是由***作为借支人进行借支;在领取工程款时,是由***作为收款人签字,在进行工程结算的时候,是由***签字确认;***个人账户也收到过被告南平电力工程处支付的工程款,故原告的行为也符合实践中借用资质的一般表象,对原告提出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应承担支付责任的主体的问题。被告南平电力工程处与被告阿尔文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二者系合同相对方,而***个人并非合同相对方,且经生效判决确认,南平电力工程处负有向阿尔文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南平电力工程处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南平电力工程处应当向被告阿尔文公司支付工程款370,834.20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系工程款的最终权利人,对案涉工程款370,834.20元享有权利,则被告阿尔文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370,834.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70,834.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1元,由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