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2624民初1143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临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福建省南平市水利电力工程处,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中山路**武夷大厦**。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未到庭)。
被告:***。
被告:***。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南平市水利电力工程处(以下简称“工程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建省南平市水利电力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相关的后续医疗各项经济损失45180.84元;2.判决***、***、***赔偿原告前期多承担的医药费25500.00元。事实及理由:工程处中标承建六河乡银厂村第五标段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授权委托***负责该项目的具体施工。工程开工建设后,2015年5月15日,***与***、***、***签订施工协议,将2014年麻栗坡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第五标段所有大小铁管及镀锌钠管施工、安装分包给该三被告施工。该三被告通过***组织原告对该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因水管下滑把原告打伤,造成七级伤残,原告遂起诉到人民法院,后经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工程处承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的责任,***、***、***承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损失20%的责任。因前期医药费中85000.00元部分,由工程处垫付,但根据已生效的麻栗坡县人民法院(2018)云2624民初91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返还工程处50%即40766.83元。从而把***、***、***承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即25500.00元的责任也判决由原告承担返还,导致返还的部分超过原告应自行承担的20%,故在本案中应当判决***、***、***支付原告。当时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没有实际产生,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判决确认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此后原告为医治因此事故中受的伤在麻栗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在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已经实际产生了后续医疗费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工程处辩称: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含糊,对已生效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我们均无异议,原告就应按判决中确定的比例来要求各自承担的责任,不能笼统要求几被告进行赔偿;***要求***、***、***支付前期医疗费我们认为构成重复起诉,因为在已生效的中院判决中已经明确,不是说原告多支付,是原告自行承担20%,几被告承担责任已经明确。精神抚慰金已经判决,不应该进行赔偿。
***辩称:***请求支付后续治疗费是符合的,但要求我与***、***再支付25500.00元的前期医疗费不符合,因为在生效的判决中已明确我们只承担30%,且我已支付,今天来的目的还有一个就是要求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将我卡上多扣的钱退还给我,且***已经年满六十周岁,不符合用工条件,是谁叫去做工的、怎么去的医院这些我都不清楚,还是在第一次开庭时我才知道,既然终审判决我承担责任,原告已是签字确认赔款的,现在又来追究我的责任,***的起诉不合理。
***辩称:在前面几次开庭我都说过,本案事实的发生与我没有关系,因为***受伤不是我叫去做的工,我也不知道他是谁,在前几次庭审中,***自己也说是***叫他去做的,我对今天***的后续费用不认可,因为我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不应当承担责任。
***未作答辩。
根据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四被告应承担多少后续治疗费。2.原告要求***、***、***支付前期医疗费25500.00元是否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无异议的证据是:工程处提交的证据B、2020云26民终1276号民事判决,证明该判决将各方的赔偿比例进行确认,工程处仅承担50%的责任。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证据:A1、(2017)云2624民初89号民事判决书、(2017)云26民终790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1.福建省南平市水利电力工程处承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的责任,被告***、***、***承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损失20%的责任;2.原判决认为,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用未实际产生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提起诉讼主张。因此,原告对判决生效后的后续医疗费进行主张;工程处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要说明该判决书2021年5月12日经过再审,中院作出1276号民事判决书;***、***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已被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并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真正生效的是(2020)云26民终1276号民事判决书,但基本事实和比例与生效的法律文书一致的,予以采信。A2、麻栗坡县人民医院住院记录、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记录,用于证明***在麻栗坡县人民医院住院23天,在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16天,实际产生了医疗费的事实;工程处质证认为,***在2018年4月28日至5月26日在麻栗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按照民法典一年的时效已经超过,不能成立,从***提供的医院单据看,目前尚欠医院费用未缴纳,但我们不清楚是否已按国家实行的一些优惠政策报销,且也没有相关的医疗费凭证,我们不认可;从***在文山州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中可以看到原告的症状总的是三个病症,原告在支付医疗费时是否包含三个症状,我们不得而知,原告没有提供用药清单以及诊断证明;***、***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提起诉讼,经上诉、再审,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重新立案,发生诉讼中断事由,诉讼时效开始重新起算,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至2023年2月20日止,未超过诉讼时效,工程处的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工程处对***在文山州人民医院症状是三个病证,即陈旧性肋骨骨折、窦性心动过缓、腰椎骨质增生,但从出院记录可看出,并没有对窦性心动过缓、腰椎骨质增生进行治疗,只是针对陈旧性肋骨骨折治疗并取出左侧肋骨固定物,因此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A3、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票据及汇总表,用于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的医药费为25806.05元,该医药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工程处质证认为,作为票据来讲没有2万多,仅是州医院的相关医疗费单据只有1万余元,麻栗坡的没有凭证,不认可;***、***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在麻栗县人民医院住院的23天虽未取得正规发票,是因为至今所欠医疗费都没有结算,但有医院的入院和出院记录,在文山州医院的16天有正规发票,因此该组证据的来源是客观真实且合法,予以采信。A4、麻栗坡县人民法院(2018)云2624民初916号民事判决、文山中院(2021)云26民终1493号民事判决,用于证明因前期医药费中85000.00元部分,由福建省南平市水利电力工程处垫付,但根据已生效的文山中院(2021)云26民终1493号民事判决,判决***返还福建省南平市水利电力工程处50%即40766.83元,从而把***、***、***承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即25500.00元的责任也判决由原告承担返还,导致返还的部分超过原告应自行承担的20%,故在本案中应当判决***、***、***支付给原告。工程处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我们认为工程处向原告追要的是属于多支付的部分,要将多支付的部分强加给其余被告不符合逻辑,几被告的30%在判决已经确认。***、***质证认为,在终审判决中我们已经赔付过,现在原告又来起诉,是重复起诉,我们不认可,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文山中院(2021)云26民终1493号民事判决,判决书中并未确认***、***、***按比例承担医药费,因医药费是由工程处全部垫付的,所以并不构成重复起诉,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因此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具有法律效力,予以采信。
***、***、***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工程处中标承建六河乡银厂村第五标段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授权委托***负责该项目的具体施工。工程开工建设后,2015年5月15日,***与***、***、***签订施工协议,将2014年麻栗坡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第五标段所有大小铁管及镀锌钠管施工、安装分包给该三被告施工。该三被告通过***组织原告对该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因水管下滑把原告打伤,造成七级伤残,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起诉来院,我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发回重审,终审判决最终确定事实是:“工程处与***等人签订《施工协议》将该工程的管道安装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等人,施工过程中任由项目负责人随意委托他人代管,未尽到安全监督管理责任,故对后续工程建设中致***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各项损失的50%。本案当事人***、***、***为工程施工分包合伙人,并无施工资质,在无法继续施工履行合同义务时,解除《施工协议》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范,放任他人在无安全保障的情况下继续施工,致***在施工中被临时搭建用于运输的沙子的水管下滑打伤,故三人应对***受伤后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30%连带赔偿责任,***受雇参与工程施工,由于其疏忽未尽安全防范义务,应由其自行承担各项损失的20%”。判决已明确各方的责任和比例,双方当事人应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因***在2017年2月21日起诉时并未主张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只主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由于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该诉讼请求在终审判决中未获支持,至终审判决生效后,原告按判决要求***、***、***按比例承担前期医院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重复起诉,此后原告为医治因此次事故受伤在麻栗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在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已经实际产生了后续治疗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院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1、关于四被告对***的后续治疗费应承担多少问题。按照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和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21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规定,将***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为25806.05元,以治疗实际发生为准,(其中麻栗坡县人民医院的12813.12元,文山州人民医院12992.93元);(2)误工费为5850.00元(***受伤前每天工钱150.00元,150.00元×39天=5850.00元);(3)护理费为9007.05元(参照上年度云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平均工资84297.00元,84297.00元÷365天×39天=9007.05元),***主张8970.00元,应以***主张的为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0元(参照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00元,100.00元×39天=3900.00元);(5)营养费1950.00元,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和***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用为1000.00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和年龄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0526.05元;按比例划分为:工程处应承担各项费用为50256.05x50%=25263.02元,***、***、***应承担各项费用为50526.05x30%=15157.82元。2、关于***要求***、***、***承担前期医疗费的30%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其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根据已生效判决(2018)云2624民初9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事实和承担的比例,***受伤后的医药费共计88466.34元,按责任比例工程处应承担88466.34x50%=44233.17元,***、***、***承担88466.34x30%=26539.90元,***主张25500.00元,应以***主张为主,但由于前期医疗费是工程处垫付,***、***、***并未支付,原告也未主张,因此并不构成重复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对自己身体受到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南平市水利电力工程处赔偿***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5263.0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赔偿***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157.82元,前期医疗费25500.00元,两项合计40657.8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0元,减半收取465.00元,由福建省南平市水利电力工程处负担233.00元,***、***、***负担140.00元,***负担9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